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67號
TPHM,111,上易,96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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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梁信煜(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記載期未分得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等 旨(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範圍 陳稱:「僅就原判決的刑度、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 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9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⑤、⑥至⑧案 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4月6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4日),於同年月19日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認犯行,但未 朋分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不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然於其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被告請求 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固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然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於 警詢時均供稱:當天竊得之贓物都賣掉了,共賣得2萬4,000 元,我們4人均分,1人分得6,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頁 、第21頁),且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就當天如何離開現 場、在何處棄置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等相 關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20至21頁),並有 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8至251頁) ,足徵其2人所述非虛;參以段禹帆於警詢中陳稱:於現場 竊得財物後,我們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新屋某處回收場



將贓物變賣成現金,再由被告跟李漢文將上開車輛丟棄在桃 園市八德區,我再駕駛我的小客車去該處載他們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9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與李漢文棄置上開車輛時,並無明顯搬運贓物」之情狀( 見偵卷第146至149頁),相互吻合,益徵段禹帆前稱:其等 於棄置上開車輛前,已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一節,實屬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朋分贓物變價後之款項,洵無足採。從而,原 判決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仁傑,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於法有 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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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