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對就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許國輝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 號、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經同院10 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原審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 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 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 ,再以竊盜方式履次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引起居民恐慌。且 本案除附表編號1之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原審均僅 判處拘役,故本件判處之刑度似屬過輕,對被告難以達成警 惕之效果,告訴人蘇百惠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於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 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111年1月5日甫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 0日,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 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 值之犯罪所生損害,除與被害人杜蘭香(附表編號1)達成
和解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杜蘭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杜蘭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490元、日幣8,000元、泰銖5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康茂陽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許國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7分),在宜蘭縣○○市○○路○○巷0000號前,徒手打開林詩茵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林詩茵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現金新臺幣3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林稹甫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林稹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施翔宇(起訴書誤載為施宇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施翔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5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劉秀珠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劉秀珠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蘇百惠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蘇百惠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現金新臺幣400元。。 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衛星導航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