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喜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岳喜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及6樓均係分租套房,該址5樓雖有餐桌及設置廚房,然 係供全部房客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謝○玲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即頂樓加蓋),並約定得與其他房客共同輪流 使用同址5樓內之廚房、浴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案發當時,屋內除有謝○玲、3名謝○玲的朋友、岳 喜平及其兒子、現場處理員警鄭閎外,各該房間之租客亦均 得自由出入該址客廳,應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本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就本件案發現場客廳之使用乙節,業經謝○玲證稱:5樓之前 有租給一個男孩、女孩,後來他們搬走了,5樓就剩下被告 一家使用等語(見偵6105卷第19頁),且本件原告訴狀(見 他819卷第7頁)亦載明「這客廳只有被告一家在使用」等情 ,是本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6樓固屬分租套房,然仍 具有私人住宅之性質,因事實上並無他人分租,僅有被告及 其家人承租,是難認有何「可供其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出入」之情形。
㈡又以現場在場人狀況言,岳○宣證稱:5樓對外門分別是鐵門 、玻璃門與紗門,原本對外鐵門是關著,我是去拿鑰匙開門 才進去,進門後又把鐵門關起來了,裡面的玻璃門後來吵架 時怕太吵、警察來了之後就關起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0-
101頁),又鄭閎(即現場處理員警)亦證稱:當日第一次 到現場,但在樓下,因為上不去。但第二次謝○玲幫我開門 ,後來5樓的門開著,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後門開的或關的 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90、93頁),可知現場因對鐵 門原係閉鎖,除非經屋內人員開啟、或使用鑰匙,其他人員 無法進入屋內客廳。是雖本件發生爭執時,除持有鑰匙者即 被告及其家屬(岳○弘、岳○宣)並謝○玲及其攜同至現場之 友人外,僅有經允許始得進入處理之員警在場,並非處於其 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得隨時進入之狀態。 ㈢故事發現場顯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公然」所指「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 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喜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喜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喜平向告訴人謝○玲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得使用上址5樓之廚房與 浴室。嗣被告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月30晚間某時),在上址5樓大門半掩,在5樓客廳,於 在場另有被告之子岳〇弘、員警鄭閎在場之際,以「媽的B, 妳這個賤低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員警鄭閎於偵查時之證述、員警李任豐製作之告訴人所 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起訴 書誤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月30日密錄器 影像光碟1張,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57-1 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 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我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的頂樓加蓋居住,但洗澡、煮飯都在5樓,當時我 回家時在樓下有看到1個員警,上樓後有和告訴人、鄭閎、 律師林明輝及其他2名不明男子在上址5樓的客廳,岳〇弘是 聽到我們在爭執才從6樓下來,告訴人說我偷她東西、欠她3 個月房租、偷她金子,我自己都昏昏沉沉,只想趕快離開, 也不想讓小孩和告訴人爭執,小孩子打給我說告訴人帶人要 打我們,我當時很害怕,後來我女兒也有下來,我不記得我 有沒有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我本意是不 會去罵人的,我說什麼根本不知道,我印象中我根本沒講,
聽錄音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 廳內,辱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等語之事 實,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 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下稱偵6105卷)第15、17頁,本 院易字卷第10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本案錄音檔及員警 李任豐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2 96號卷(下稱偵6296卷)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12月7日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無訛(檔案名稱:REZ000000 00000000)(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辱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之行為,被 告辯稱其沒有講「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云云,並非 可採。又因錄音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 經過人為剪接,錄音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 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上開錄音紀錄為告訴人錄製剪接, 不可以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審易卷第65頁),惟本院勘驗 之卷附錄音檔案,係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並附於偵查卷內之 資料,有員警鄭閎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1份在 卷可稽(109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 員警鄭閎於偵查時證稱「69至70頁應該是我去處理那天發 生的對話等語明確(偵6105卷第47頁),且觀其錄音內容 連續無中斷,足認該錄音檔並無何變造之情形,被告上開 辯詞實屬憑空臆測,要無可採。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 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 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均屬侮辱。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之對 話內容(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即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 錄音檔案(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 ):
被 告:從大陸回來,因為我、我要抽時間才能收拾,因 為這小孩子,你看他這麼高我們這小孩子國中 了,說了他也不聽,我氣到未到未到,我還會打 他呢。
告訴人:這個手機是你兒子偷的吧,你承認了吧。 被 告:誰偷你的手機。
告訴人:阿,你承認的。
被 告:你在說什麼你。
男 聲: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再講那個。
告訴人:是你還給我的。
告訴人:你說你阿巴兒子打一頓,是你自己告訴我的。 男 聲:不要再談這個了。
告訴人:偷了一個多月。
被 告:所以那叫偷嗎?
告訴人:不叫偷嗎?
被 告:你還有良心嗎?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 告訴人:不叫偷嗎?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子 岳〇弘竊取告訴人手機一事,始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 本案話語,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 該話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不雅、指責、輕視 、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 疑,足見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話語係出於人身攻 擊之謾罵之詞而為之,主觀上顯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 被告辯稱其本意並非罵人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 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 「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 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 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可得知。故 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 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 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然不管是不 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 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 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向 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即頂樓加蓋),並 約定得使用同址5樓內之廚房、浴室等情,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偵6296卷第77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6105卷第15、17頁),參以1 09年2月3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現場處理員警陳家瑜 所提之該日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 卷第31頁),可知本案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客廳內陳設有沙發、茶几、置物櫃、連身鏡、相框、掛 鐘、玩偶吊飾等物品,客廳旁則有餐桌及設置廚房,該等 陳設及物品均與一般人生活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所之 相關設備,顯屬一般私人住宅,欲進入該處,須經該處所 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 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 所,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使用之上開私人 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 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 出入之場所。至本案案發當時現場雖有被告及其子女、告 訴人、律師及員警鄭閎等人在場,惟該等在場之人彼此間 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為出租人及其友人身份,或因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紛爭,而係因上開親屬、租賃關係或執行 公務始得以進入本案私人居住處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6296卷第77至83頁)及證人即員警鄭閎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即我到現場時屋內有謝○玲、3名謝○玲的朋友、岳喜 平及其兒子,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是109年1月30日晚 上10點9分6秒,報案人未具名,現場處理員警是鄭閎,到 達時間是109年1月30日晚上10點15分,回報狀況為經警方 瞭解謝○玲是5天前從大陸深圳搭機回,目前自行在家沒有 任何感染狀況,結果說明是如回報說明所載,這是我第一 次到現場處理的狀況,我記得因為上不去所以我現在一樓 ,該次我有到5樓,但是不記得如何上樓。我第二次到場 處理的報案內容是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是109年1月30 日22時17分50秒,案發地點是陽光街90號5樓,報案人姓 名跟性別是謝女,現場處理員警是鄭閎,到達時間是109 年1月30日22時22分25秒,案件描述為有很多東西不見需 要警察協助,回報內容為謝○玲說他5樓有多樣物品不見, 懷疑是房客岳喜平拿走,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謝○玲說 岳喜平可以自由進出5樓,謝○玲表示先清點家中財物,後 續會跟房客協調,暫不需要警方協助,這次是謝○玲幫我 開門,我就自己上到5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 可資為憑,顯見到場處理員警鄭閎尚且無法任意進入該屋 ,而需經由告訴人協助,可見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臺 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遑論得任意進入該屋5樓客廳, 佐以本案案發時間已為23時許,亦非一般人外出工作或訪 友之時間,足徵被告於為本案辱罵告訴人行為時之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客廳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 定之多數人數量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究與法律所 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
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 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是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且該話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然其行為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難 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 主張無論當時5樓門是否開啟,以當時屋內人數眾多,應 以符合公然要件等語,應非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當時5樓不鏽鋼門是開著的,裡面的玻璃 門也是開著的,被告的女兒進屋後沒有關上門,因為被告 踹開門,所以我朋友在門口看著門,門都是打開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104至106頁)、證人即員警鄭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到現場時,5樓的門當時是直接開著,我可以直 接進去,我在5樓期間,5樓的門是一直都保持開啟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本案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客廳為私人住宅,一般人未經許可或邀請無法進入 ,已於前述,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可證明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鐵門或玻璃門確有開啟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 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實難 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內 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 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 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是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