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美杏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吳美杏自民國87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蔡嘉倫牙醫診所任職,負責登 載病患繳費紀錄卡、門診日報表,及收取病患相關治療及矯 正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所收費流程分為兩種:①一 般門診收取「治療費」,即由蔡嘉倫先在「病歷」上以代碼 註記病患此次治療費之批價金額若干,復由櫃檯人員即吳美 杏依病歷之記載向病患收取治療費,並在病歷上蓋章確認後 ,再將所收取之金額登載在「門診日報表」(下稱「藍單」 )上並蓋章確認,俟每日結算時將「藍單」及所收取之「治 療費」交付予蔡嘉倫或其配偶江惠蘭核閱;②矯正門診收取 「矯正費」,即由蔡嘉倫先在「病歷」上以代碼註記病患整 個矯正療程之批價總金額,且在「病患繳費紀錄卡」(下稱 「白卡」,係供病患分期繳款紀錄之用)上填具矯正療程總 金額,復由櫃檯人員即吳美杏逐次向病患收取各期繳納之矯 正費,經病患於「白卡」上簽名確認該次分期繳款金額,櫃 檯人員亦在該卡上蓋章確認後,始將所收金額登載在「藍單 」並再次蓋章確認,俟每日結算時將「藍單」及所收取「矯 正費」交付予蔡嘉倫或其配偶江惠蘭核閱。詎吳美杏因債台 高築、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件(即侵占款項對 帳明細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診所內,利用如附件所示病患 前來就診,繳納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外矯正費或治療 費之機會,在其業務上所執掌具有積極據實登載義務之「藍
單」上,藉由短報、漏報病患當次繳款金額、甚或偽載繳款 金額為零之方式,製作該內容不實文書,並創造差額(即病 患當次實際繳款金額-吳美杏在藍單上所載櫃檯收款金額=差 額)後,旋將該等病患繳款之差額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蔡 嘉倫牙醫診所。嗣因江惠蘭於106年5月22日發覺有異,經抽 取核對病歷、白卡及藍單三者間迭有出入,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嘉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美杏(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26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1至196、270至27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0、197、275至276頁),核與告訴人蔡嘉倫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調偵卷 第61至65、68至71、136至138頁;原審卷第53至56、65至69 、185至189、263至279頁),復經證人江惠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8至71、141至143頁;原審卷第 185至189、263至27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病患之蔡嘉倫診
所病歷紀錄、「白卡」、「藍單」、被告於106年6月1日簽署之 欠款單、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對欠款單之對帳筆記、病歷收費 解碼表、告訴人診所對帳明細(更正)、侵占款項對帳明細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依職 權製作之金流表、告訴人110年9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所檢附之對帳明細表將「治療費」誤列為「矯正費」、對帳 明細表「金額」誤植、被告偵查自白/否認與民事判決對帳 比對表(94位患者)、民事判決「當庭對帳」结果一覽表( 16位患者)、106年5月27日對帳錄音1之譯文及106年5月27 日對帳錄音2之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告證資料卷一第5至 216頁;他告證資料卷二全卷;他卷第7、8、17頁;偵卷第2 6至36、387至42之1頁;調偵卷第210至258頁;原審卷第73 至84、155至169、205至213、245、2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1萬5,000元、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 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 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 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 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接續犯。反 之,倘一律將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 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 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 法理由相悖。查,被告均係利用其任職於蔡嘉倫牙醫診所, 負責登載病患繳費紀錄卡、門診日報表,及收取病患相關治 療及矯正費用,而得以利用如附件所示病患前來就診,繳納 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外矯正費或治療費之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 務上作成之「藍單」、「白卡」上,進而侵占款項,侵害告 訴人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僅就附件白底部分所示之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件黃底部分所示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附件白底部分所示之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 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總計新臺幣(下同)170萬4,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蔡嘉 倫業已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及渠等間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以170萬4,9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且 依上開和解內容,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89號事件之起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本院110年上字第434號和解 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民事撤回起訴 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3、279頁),上 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及被告撤回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89號事件)之起訴,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付及約定賠付 告訴人之款項,既已與告訴人之損失相當,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於此,而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原審判決誤載刑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予刪除)等規 定,審酌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即任職於蔡嘉倫牙醫診所, 期間長達將近20年(本案案發後已於106年5、6月間離職) ,負責登載「白卡」、「藍單」,及收取病患相關治療及矯 正費用,本應盡忠職守維護診所之權益,僅因自身家庭經濟 狀況債台高築,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在業 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俾藉由短收、漏報方式以創造門診 病患實際繳款金額與帳面收款金額間之差距後侵占入己,數 年來累積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治療費、矯正費款項約共170萬4 ,900元,致診所負責人即告訴人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寬貸 ;又被告犯後坦承,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分文未償,亦 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另參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麵包店兼差, 尚有銀行債務協商、卡債與房貸待償還,配偶無業、所育3 名子女均早已成年在外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就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併以 170萬4,900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等列入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 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及其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 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惟斟酌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吳美杏應給付蔡嘉倫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