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93號
TPHM,111,上易,129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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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成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莊成宗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公訴人提出以GOOGLE取得告訴人遺 失零錢包娃娃機店店內照片可知,店內確有櫃臺人員駐守 ,且由GOOGLE地圖可知,由該娃娃機店步行到最近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僅需10分鐘,然被告不僅於 拾得零錢包當下未察看店內是否有人可協助處理而直接離開 ,復未即時送交警察局,增加告訴人尋獲困難,均與常情有 違;告訴人任忞妍與證人張嫚娟均一致證述尋回之零錢包內 零錢有短少,二人僅就金額證述不甚一致,非無可採。據上 ,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辯稱有要送交派出 所,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22時在娃娃機店夾娃娃, 離開時將零錢包留在機台上,同日約22時15分買衣服時發現 零錢包不見,立刻返回店內找尋,請店員調取監視錄影帶查 看,發現原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零錢包遭被告取走等語(見 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張嫚娟於警 詢陳明:其與告訴人於21時58分在娃娃機遊玩,之後去買 衣服,告訴人發現零錢包不見,於22時20分返回娃娃機店找 零錢包調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走過機台後,機台上零錢包 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相符,且與該店監視錄影



畫面(其上包含錄影時間)擷圖顯示:告訴人於21時55分在 店內把玩機台,22時08分被告經過同一機台取走放置機台上 零錢包等情一致(附於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遺失 零錢包後約不到20分鐘即已察覺該情,被告則係於22時8分 取走告訴人遺失在娃娃機店內之該零錢包。又依證人張嫚娟 於警詢所述,其與告訴人係於22時35分向警方報案表示發現 拿錢包之人(按即指被告),當時是在前開娃娃機店旁邊, 轉頭就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反面、10頁),足認被告 是在拿走零錢包後不到30分鐘便遭告訴人找到,因被告當時 人仍在告訴人遺失零錢包地點附近,並未遠離,告訴人方能 即時並輕易在遺失地點附近發現被告。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不記得拿到零錢包時有無清點金錢是 否短少,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表示應該是如其於警詢時所 述,拿回零錢包時少了2個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 38頁);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不確定零錢包內之 錢財在遺失前有多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證 人張嫚娟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拿回零錢包時,有說錢都不見 了,少了很多零錢,原本零錢包用視覺估「大約幾百元」, 拿回來時「只剩不到1百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0 8頁),可知證人張嫚娟僅係聽聞告訴人向其表示零錢包內 金錢短少,且其證述聽聞告訴人所述內容係金額短少數百元 ,與告訴人警詢指稱少了2個50元硬幣有所出入,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以,關於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回零 錢包時其內錢財有無短少乙節,僅有告訴人未臻明確之指訴 ,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遽予認定確有短少。
㈢、據上,告訴人發現被告之際,被告甫拾獲零錢包不久,且被 告並未遠離拾獲地點(即夾娃娃店),足認被告並非已長時 間將零錢包留置於己處,亦無刻意遠離拾獲地點,以避免遭 失主發現之舉,佐以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取回零錢包 時,其內錢財確有短少,而無從認定被告取得零錢包後有從 中取走金錢花用之侵占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拾獲零錢包 後,並無侵占之意,是要等逛完夜市後在返家途中,順路將 零錢包交到派出所等語,所辯並非全無可採。
㈣、至於公訴人以娃娃機內應有駐守櫃臺店員,被告未於拾獲錢 包後交由該櫃臺人員處理,亦無立即送交步行10分鐘距離之 警察局等情為由,指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並據此仍認被告 有侵占犯意。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先稱娃娃機店並無 櫃臺,只有一個人在那邊顧,其找到店員調監視器,是因為 當時店員在弄兌幣機,經詰以娃娃機店店員有無穿著制服或 任何識別,則稱店員是戴耳掛式麥克風,繫在褲子旁邊,且



告訴人證稱因其當時沒有走進最裡面,所以不知道店內有櫃 臺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可見娃娃機店 店內縱設有櫃臺,亦係位在店內最裡面,若非刻意走入最內 處,不易發現,且店員亦無穿著制服或有明顯識別可資辨認 ,至於上訴書所附以GOOGLE搜尋之娃娃機店照片(附於本院 卷第23頁),係顯示直接朝櫃臺拍攝之畫面,充其量僅能證 明店內設有櫃臺,無從證明該櫃臺所在店內位置是否明顯,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應可發現櫃臺,況娃娃機店無人看守 實屬常見,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娃娃機店設有兌幣機, 亦無必須派駐現場人員在場提供兌幣服務之必要,是以被告 辯稱案發時其未走到店內最裡面,所以不知道有櫃臺乙情, 即非無據。再按拾獲遺失物後不交付店家處理,而送交較具 公信力且有公權力之派出所,由派出所依拾獲人陳明之拾獲 地點,由警察出面聯繫店家確認有無顧客遺失物品,此作法 並非當然不符常情,亦未必因此使告訴人不易尋獲遺失物, 拾獲遺失物後交予店家處理或送交派出所,應屬個人經驗及 價值判斷後之選擇,此由被告提出過去拾獲遺失物後將之送 交警備隊或派出所之拾得遺失物收據4紙(附於偵卷第22至2 5頁),且其中不乏類似本案在娃娃機店內拾得皮包,被告 係送交派出之情形可見一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常 情;又縱依上訴書所附GOOGLE地圖,顯示由案發地點步行約 10分鐘可抵達派出所,然被告拾獲遺失物後至遭告訴人查獲 時僅經過不到30分鐘,且被告當時仍在拾獲地點所在之夜市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要等逛完夜市後再於回家時順 路送交派出所,尚與常情無違。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及舉證 ,尚不足以否定被告辯解。
㈤、綜上,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零錢 包,且準備要送交派出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對 告訴人、證人張嫚娟及被告等3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 屬實,本院認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 罪,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四、原審審理後同前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仍 認被告有罪,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如前,公訴 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 物犯行,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 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成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成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成宗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奇樂多歡樂天地」夾娃 娃機店內,見告訴人任忞妍所有之蠟筆小新錢包1只遺留在 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 取走上開錢包後離去,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以此方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 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相隔不遠之南雅東路21號另一 間夾娃娃機店內發現被告之行蹤,告訴人遂與張嫚娟等友人 將被告攔下,向被告出示監視器畫面及索回上開錢包,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任忞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嫚娟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撿到告訴人之錢包,惟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撿到這個錢包時,旁邊沒有 人,裡面沒有證件,我也沒有看到失主,打算逛完街,待回 家順路經過派出所時交給警察失物招領,我之前有好幾次都 撿到遺失物都有送到派出所失物招領,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錢 包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告訴人錢包內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節錄如下,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
 1.檔名「被害人到店」:
  畫面時間21:55:11-21:57:11告訴人使用同一台娃娃機進行 遊戲
2.檔名「涉嫌人到店」:
  畫面時間22:08:13時畫面拉近,可以看到告訴人剛才使用的 夾娃娃機上操作桿旁邊放置一個錢包
  畫面時間22:08:30-22:08:34時,被告進入夾娃娃機店,經 過告訴人剛才使用的夾娃娃機時,拿走放在操作桿旁邊的錢 包。
3.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   
  地點在另一間夾娃娃機店內,自畫面時間23:12:40起,告訴 人身旁的男性友人走上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輕推被告肩 頭位置,之後被告往店內走去,告訴人及男性友人跟著被告 進入店內,隨後另外兩名女性友人、一名幼兒也一起進入店 內。
4.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2」:
  被告與告訴人等一同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被告坐在店內休 息椅上,男性友人與被告對談,並出示手機畫面讓被告觀看 。




5.檔名「警方到場」:
  告訴人等與被告一起在夾娃娃店內等待,過程中男性友人一 直在講手機,畫面時間約23:19:50時,警方到場。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確實於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分3 4秒時拿走告訴人遺留在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只,被告對此 亦不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其當日 在夾娃娃機店遺失一只蠟筆小新錢包等語相符(見110年度 偵字第23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係 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40秒許遭一名男性上前質問甚明。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在距離原本夾娃 娃機店大約100至150公尺遠之另一間夾娃娃機店看到被告, 因為當時只有我、證人張嫚娟小孩我們不敢貿然上前質 問被告,故由證人張嫚娟男性友人上前質問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故從被告撿走錢包到告訴人 及其友人找到被告之時間相距1小時,被告又在距離拾獲地 不遠處遭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發現並上前質問,足證被告辯 稱還在逛街,要等逛完回家再交付派出所等語尚屬可採,否 則被告大可拿到錢包後快速離去,而非還在附近徘徊。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證人張嫚娟男性 朋友到了之後,我們進去被告所在的夾娃娃機店當面與被告 對質,我記得男性友人有打被告巴掌,用台語問被告『錢包 是不是你拿的』,被告先說沒有,後來男性友人說我們有調 監視器,要去報警,被告才從口袋把錢包拿出來,說『是不 是這個』,然後男性友人再質問被告『你偷錢包』,被告回答 說他沒有要偷,只是要拿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固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拿錢包,惟被告在被質 問的第一時間還不確定對方是否確實為失主,且還不明究理 就遭對方以暴力相向,則被告第一時間否認,尚符常情,實 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心虛故意隱瞞拿走錢包之事實,況被 告也於警察到場前,就主動將錢包自口袋拿出交還給告訴人 ,且在該名男子質問被告是否偷錢包時,被告有馬上回應是 要拿去警察局失物招領,顯見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嫚娟固於本院中證稱:該夾 娃娃機店有店員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第 141頁),惟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被告當庭手繪之娃娃機 店內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可見店內 外場擺放多台夾娃娃機台,走到最裡面才有另一個空間有櫃 檯且有工作人員駐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 「夾娃娃機店裡面還有空間…我當時找到店員要調監視器



時,他在弄兌幣機,所以我沒看到店員坐在何處,我沒有走 到最裡面,我不知道有櫃檯」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足徵連告訴人都不知悉該店最裡面有櫃檯,以及被告 於本院中供陳:「上次開庭後我有回去現場看,那間夾娃娃 機店有外面跟裡面,外面沒有駐場人員,店最裡面有櫃檯才 有工作人員,走到裡面至少要走3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錢包時,主觀上 既不知悉該店有人看管,那麼被告並無將錢包交給店家或管 理者之可能,也只得先取走交到附近之派出所招領。況且, 被告在本案之前至少有4次將拾得之遺失物交到派出所招領 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 拾得物收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 物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益證被告所辯 無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錢包內是否有丟失零錢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拿錢包內 之零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有2枚50元 硬幣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中則已不復記 憶,僅陳稱應該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張嫚娟於本院中則具結證稱:「錢包掉了以後少了很 多零錢,原本錢包用視覺估大約幾百元,拿回來時只剩5元 、1元硬幣,目測大約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不符,已難採信,除此,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錢包內之零錢,自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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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