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絃(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萬8500 元,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沒收金 額欄,其計算式應更正為「135000元(228500【誤載為15350 0】–7500–18500)」。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家庭有無工作能力之妻子及2名幼子,全依靠其從事油漆 工之收入維生。茲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9 至20頁)。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而斟酌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房客遭侵占租金之情形,及被告實際返還進度, 並兼衡被告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賠償完畢之犯罪 所得42萬8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確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沒收之諭知 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既不爭執現已停止賠償受害房客 之損失(本院卷第66頁),卻未能具體陳明將來可如何予以清 償完畢,顯然欠缺彌補過錯以爭取自新機會之誠意,所指摘 原審量刑失當者,無非仍以社會上青壯年人士多有家庭成員 待照顧、扶養之一般情況,冀望能例外免於入監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家絃於民國108年8月間知悉葉德惠有意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間房屋,遂自稱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與葉德惠聯絡,並提議採
行由林家絃一次預收約期內全數租金之方式進行,惟因葉德惠傾向按月收取租金而拒絕,僅表示同意由林家絃代為找尋房客。詎林家絃為短時間內取得較多款項,竟仍以房屋仲介之業務身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8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如附表所示之郭欣妤、李明哲、王維鈴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條件之房客版租賃契約,及與郭欣妤、王維鈴簽立如附表所示條件之房東版租賃契約、另以不知情之郭宣宜名義為房客簽立附表編號2房屋之房東版租賃契約,以此方式一方面以房客版契約條件向郭欣妤等房客一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約期內全數租金、押金(相關幣別均為新臺幣),另方面則以房東版契約條件向葉德惠隱瞞其已一次收取全數租金之事,而僅於簽約後將所收取各租約中之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交予葉德惠,並向葉德惠表示其後將由郭欣妤等房客自行按月支付房租後,即以此方式將郭欣妤等房客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合計72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全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葉德惠遲未收受後續房租,向郭欣妤等房客求證後,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起訴書原認本案被害人為葉德惠,但依本案三方關係而言,實際款項遭侵占之被害人應屬信任林家絃將按期代為轉交租金之郭欣妤等房客,而非不知預收租金之事而與林家絃不生租金託付信任關係之葉德惠),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 68-69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向房客收取1年份租金為其私下 行為,109他4145卷【下稱他卷一】第67頁),並經證人郭 欣妤、王維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80-84頁),且 有各該房東版租賃契約(他卷一第4-10、12-16、17-23頁) 、房客版租賃契約(他卷一第28-31、34-35、38-43頁)、 王維鈴與證人葉德惠事後所簽立之特別約定事項、王維鈴提 供之租金支付紀錄、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他卷一第10 、25-26頁)、葉德惠出具之書面說明(他卷一第24頁)、 郭欣妤出具之書面說明、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他卷一 第32-33頁)、李明哲出具之書面說明、與被告間之LINE訊 息紀錄(他卷一第38、44-46頁)、本院相關調解筆錄(他 卷一第71-74頁)等在卷可查。依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 告本案實際侵占金額部分,起訴書雖認係60萬8500元(即起 訴書附表之158500+368000+82000),而此等金額係純依被 告與本案相關房客間於本院調解時之合意賠償金額作為依據 ;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 有之時起,即已成立犯罪,縱其嗣後經追討而有相關返還財 物之情形,亦與其實際侵占之犯罪結果無涉,而僅與個案量 刑輕重、沒收金額多寡有關。經查,本案被告於簽約後既然 先對葉德惠隱瞞已一次收取全數租金之事,而僅將所收取各 租約中之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交予葉德惠,並向葉德惠表示其 後將由郭欣妤等房客自行按月支付房租,嗣後直至109年2月 間遭追討前均未曾將後續已預收之房租交付葉德惠,自應認 被告各該侵占之犯罪時間,乃係其將所收取各租約中之押金 及第一期租金交予葉德惠後旋即所為,自不應執已摻雜被告 經追討後相關情節之調解金額,作為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 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應由本院自行依卷證資料擴 張更正之。
㈢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利用為葉德惠仲介出租房屋之同一機會 ,於各次簽約後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 觸犯數業務侵占罪,同時侵犯郭欣妤等房客之財產法益(如 前所述,本案侵占犯罪之實際被害人應為郭欣妤等房客),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李明哲部分業務侵占 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尚 知坦承犯罪、各房客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迄今實際返還金額 、被告犯罪後先後多次承諾還款計畫之執行程度、被告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金額」欄合計之現金42萬8500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且被告雖與相關房客前已調解成立, 然調解迄今已年餘均未見被告履行,顯然難僅憑調解成立即 認上開金額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追討而已返還之合計29萬7500元部分 (詳見附表「被告依約交付屋主金額」欄),則應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編號 1 2 3 房屋所在地 新竹市○○街000○0號5樓 新竹市○○路○段00號5樓 新竹市○○街000○0號4樓 實際承租人 郭欣妤 李明哲 王維鈴 房東版契約內容 租期:108.8.26-110.9.4 租金:每月10500元/月繳 押金:21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0500元) 租期:108.9.29-110.9.28 租金:每月18500元/月繳 押金:37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8500元) 租期:108.10.2-109.10.1 租金:每月11000元/月繳 押金:22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1000元) 房客版契約內容 租期:108.9.5-110.9.4 租金:每月10000元/一次繳清 押金:20000元 租期:108.12.1-110.11.30 租金:每月17000元/一次繳清 押金:34000元 租期:108.12.1-109.11.30 租金:每月10000元/一次繳清 押金:24000元 承租人實際交付金額 2年份租金240000元 押金20000元 合計:260000元 (房客仲介費爭議部分為民事違約範疇,不另計入) 2年份租金408000元 押金34000元 合計:442000元 (房客仲介費爭議部分為民事違約範疇,不另計入) 1年份租金120000元 押金24000元 合計:144000元 (房客仲介費及108.10.1-108.11.30租金爭議部分均為民事違約範疇,均不另計入) 被告依約交付屋主金額 第一期租金10500元 押金21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0500元) 合計:31500元 (被告遭葉德惠等人追討後返還75000元,及調解時返還18500元部分均不計入) 第一期租金18500元 押金37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8500元) 合計:55500元 (被告遭葉德惠等人追討後返還110000元,及調解時返還12000元部分均部分不計入) 第一期租金11000元 押金22000元(含房東仲介費11000元) 合計:33000元 (被告遭葉德惠等人追討後返還50000元部分,及調解時返還32000元部分均不計入) 侵占金額 (實際收受金額扣除經「追討前」依約交付屋主金額之差額) 228500元(000000-00000) 386500元(000000-00000) 111000元(000000-00000) 沒收金額 (侵占金額扣除經催討後陸續返還金額之差額) 135000元(000000-00000-00000) 264500元(000000-000000-00000) 29000元(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