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00號
TPHM,111,上易,110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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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強華不滿鄰居吳○豐湯○瀅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擾人,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吳○豐湯○瀅住處前,見吳○豐湯○瀅返家,且 飼養的犬隻又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鋸子對吳○豐湯○瀅揮舞及拍打犬隻嘴巴,並恫嚇「有一天 會要你們的狗死」,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恫嚇吳○豐湯○瀅,使吳○豐湯○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社區處,對吳○豐湯○瀅辱稱:「人跟狗一樣賤」, 足以貶損吳○豐湯○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豐湯○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強華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74至77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豐湯○瀅所飼養的犬隻,並以「人跟狗一樣賤」等語辱罵告訴 人吳○豐湯○瀅,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拿鋸子對他們揮舞或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所 養的兩隻狗,造成社區的不安寧實所皆知,他們家門前是社 區的主要道路,車子一進來像郵差、快遞、外賣、送瓦斯的 ,牠都叫,我抗議了很多次;那天發生的事及對話,並非完 全是我的本意,而是他們刻意扭曲我的說詞;那把手鋸是掛 在牆上,我隨手放在口袋,主要是保護我自己;告訴人2人 的兩隻狗鍊著輪流對著我猛叫,作勢要咬我,湯○瀅一個人 牽兩隻狗,她拉住狗,站在我旁邊就是狗的前面,我覺得很 急迫了,就拿出折疊式的手鋸往最前面的狗嘴巴左右各拍了 1下,狗沒有受傷;湯○瀅大概兩米多之遙,狗鍊差不多有一 米半,加湯○瀅的手快要兩米,我只拍到一隻狗,是花的; 會拍打狗的嘴巴,是因為那兩隻狗輪流對我撲衝,也害怕湯 ○瀅無法拉住狗,使狗鬆脫,才上前拍打狗的嘴巴,拍打之 後狗才安靜下來,我就告訴吳○豐湯○瀅說我遲早會被你們 的狗咬;爭執那天吳○豐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這樣子哪 來的害怕跟恐懼;我有講「人跟狗一樣賤」這句話,但我沒 有侮辱他們,這是有前因後果的,我並沒有一衝突就罵這句 話,因為吳○豐坐在機車上,我跟他說要有公德心,人要教 ,狗也要教,他就說要打我,我就退後講說你們3個一起來 我也不怕,還對吳○豐說我被狗咬傷或狗被打傷,那我們就 互不提告要不要,我看他們沒有作聲,就繼續帶狗去小便因為吳○豐說要打我我心裡很氣憤,帶狗小便回來之後就罵 他們「人跟狗一樣賤」,之後就上樓去;整個過程我沒有說 要對狗怎樣,我沒有說「有一天會要你們的狗死」;我跟湯 ○瀅講道理的時候手鋸還拿在手上,我要保護我自己,但我 沒有拿起來揮舞,他們的狗以前有攻擊過兩戶人家;告訴人 家有監視器,用監視器來還原才合理,對我來說才公平,為 何告訴人不用他們家的監視器來舉證,而是用證人,因為監 視器的內容與告訴人2人講的不符,所以他們不敢用監視器 ,他們串通好的詞句,利用證人把我咬住;證人柯○嫺住在 我家樓上3樓,事發當時她並未在現場,我們居住房子是 只有3層樓的公寓建設公司蓋的加高,樓梯部分也加大, 離5號1樓中間隔著樓梯間,在5號1樓就算吵架根本聽不到,



況且她家的陽台是凹進去的;證人楊○芬買房是湯○瀅介紹的 ,只有楊○芬可以停在湯○瀅家門口洗車,表示他們關係很好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犬隻問題,與告訴人吳○豐湯○瀅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乃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豐湯○瀅所飼養之犬隻 嘴巴,另對告訴人2人稱:「人跟狗一樣賤」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至43、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吳○豐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7頁正反面)、湯○ 瀅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 證人楊○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0 至74頁)、證人柯○嫺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鋸子照片10張(偵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吳○豐湯○瀅、楊○芬柯○嫺等 人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吳○豐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8日14時 30分許在我家前面遭鄰居恐嚇及公然侮辱;被告從隔壁走到我 家對我恐嚇及公然侮辱,主要原因應該是我的狗對他的狗叫; 我剛休假返回家中,在家門前時,我和我老婆牽著狗,被告也 牽著狗正要帶狗出門遛狗,因為我的狗對他的狗叫,對方就很 不高興罵我的狗一直亂叫,並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直 接往我老婆抱在身上的狗砍,當下我老婆跟狗都有閃掉所以沒 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對方還侮辱我說「狗 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恐嚇我「下次就一定要讓你們的 狗死」,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們把狗放出來,一起上跟他起 衝突;監視器影像有拍他往我家方向走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我太太正要回家,我們先把 養的狗綁在門口的木欄杆上,被告牽狗從樓上下來,我家的狗 就一直叫,被告就從背後口袋拿出鋸子,還把鋸子打開,並跟 我們爭吵,還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狗一樣 賤」,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太太有把狗抱起來,被告就拿著 鋸子往狗的頭上打下去,還說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打死,被告 拿鋸子在那邊揮舞,我怕他快揮到我,且他拿鋸子,我怕他會 傷我的狗,我會感到害怕;附近鄰居都聽得到爭吵的聲音;去 年有一次狗狗養在圍欄內要衝出去,之後我們的狗出門都有綁 ,當天也有綁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⒉證人湯○瀅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就很不高興罵我的 狗一直亂叫,並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所以我就趕快抱 起我家小狗,他便拿著鋸子比我,直接往我抱著的狗身上打,



當下我有閃掉所以沒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 對方還侮辱我說「狗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你們三個人一 樣賤」,鄰居也有聽到也在場,他還恐嚇我,拿著鋸子比並說 「來啊!你們一對三上來阿!」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們把狗 放出去 ,一起上跟他起衝突,並說「下次就一定要讓你們的 狗死」及「總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弄死」,讓我感到恐懼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樓上下 來,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狗一樣賤」 , 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趕快把狗抱起來,被告就拿著鋸子拍我 家狗的嘴巴,還說有一天我會讓你們的狗死,被告拿鋸子在那 邊揮舞,我覺得快揮到我,且他拿鋸子我怕他會傷我的狗,我 也會害怕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
⒊證人楊○芬於110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湯○瀅 跟吳○豐在跟被告吵架,内容大約是被告打湯○瀅的狗,在被告 牽自己的狗先去尿尿時,我便上前詢問怎麼了,他們告訴我被 告拿鋸子打他們的狗,在這個同時被告回頭對我們三個說「你 們三個一起上」,當他的狗尿完後他又走回來,被告又罵湯○ 瀅跟吳○豐「狗都不教,人跟狗一樣賤」,過程中我看到被告 手拿鋸子一直對著湯○瀅跟吳○豐比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巷子口就聽到他們吵架, 我進去後站在那裡約有5、6分鐘,被告拿鋸子對吳○豐湯○瀅 和一隻小狗比劃;吳○豐湯○瀅在他們房子騎樓裡面,隔著一 道可以打開的木柵欄,當時打開的,被告在騎樓外面;被告講 話很大聲,我在巷子口就聽到他們吵架;被告說對方家的狗, 每次有人經過就叫,他不開心覺得沒把狗管好,他說「狗不教 好、人跟狗一樣賤」;被告有說要找吳○豐單挑,被告對著吳○ 豐跟湯○瀅和我說「你們三個一起上」,我只是站在那看他們 在吵什麼;我靠近時聽到湯○瀅說你先動手就不對,被告說你 的狗沒教好,吳○豐湯○瀅說「我們有把狗綁起來它又沒有對 你怎麼樣」;我沒有聽到吳○豐說要打被告,我在巷子口只聽 到大聲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⒋證人柯○嫺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110年2月18日 14時30分許我在家中客廳,聽到被告大聲說話的聲音,我很好 奇所以我就到陽台去聽,我聽到他跟我隔壁1樓鄰居湯○瀅及吳 ○豐在爭吵,我聽到湯○瀅跟被告說「為什麼要這樣打狗?我的 狗又沒有咬你,也沒有把狗放出去」,被告便說「狗一直叫, 主人都沒有教」,湯○瀅跟被告說「請不要站在我家」,被告 回「這又不是你家土地,今天沒有弄死你家的狗,之後也會」 ,又聽到被告說「你們三個來啊,我一個對你們三個,出來啊 !出來啊!」,最後聽到被告又說「這兩隻狗跟兩個主人一樣



賤」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⒌證人吳○豐湯○瀅、楊○芬柯○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吳○豐湯○瀅爭吵之重要內容、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按刑法 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 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約14時30分許牽著 我的狗剛出家門外,我鄰居的狗便齜牙裂嘴的對著我狂吠,作 勢要咬我,我直覺反應要用腳去踢那兩隻狗但沒踢到,因此我 便上前跟我的鄰居小姐理論;(問:當時鄰居小姐的狗是 否有牽繩牽制住狗?)有,可是繩子很長,就算她牽著狗但狗 還是很接近我(大約50公分)距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則案發當時狗既係遭鍊住狀態,被告亦自承其以腳要踢狗但 未踢到,足見其本與狗有相當距離,被告大可逕自離去現場, 或退至更遠距離再予理論,其反而持鋸子,走至吳○豐湯○瀅 住處前,靠近吳○豐湯○瀅,顯見被告意在尋釁,難認係基於 防衛之意,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主張證人柯○ 嫺從公寓3樓聽不到吵架內容、證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然被 告自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衡情吵架之時情緒氣 憤,音量自必不小,該處復為住宅區,佐以證人楊○芬於原審 審理中即證稱:被告講話很大聲,我在巷子口就聽到他們吵架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縱證人柯○嫺身處公寓3樓陽台, 其清楚聽聞樓下之大聲爭執內容,核與常情無悖;又證人楊○ 芬、柯○嫺與被告均為鄰居關係,無深仇大恨,無捏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尤以證人楊○芬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大致相 同之證述,其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理,其等所證當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吳○豐湯○瀅未提出其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以資證明,然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關 於是否有調閱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安裝之監視器畫面,經警出 具職務報告表示告訴人稱案發當時無裝設監視器,係該案發生 後才自行裝設監視器,故無當時相關影像可提供,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0061號 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頁),審諸告訴人 吳○豐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影像有拍他往我家方向走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即自行設有監視器鏡頭且係朝本案爭執現場攝影,自難以被告 事後臆測告訴人有監視器錄影未提出云云,即推論告訴人2人



指證不可採。
㈢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 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 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 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 案發當時手持之鋸子,經檢視該鋸子打開後,鋸柄連同鋸身總 長約59公分,鋸子刃長約26公分左右,刃端呈尖狀,刃身下緣 呈尖銳鋸齒狀,有被告警詢及警方所攝鋸子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7、50至52頁),是該鋸子刃身甚長,體積非小,從其 外觀即可感受有相當之殺傷力,足使人望之生畏,被告手持該 鋸子靠近告訴人吳○豐湯○瀅,以鋸子拍打其等所飼養之犬隻 ,又於爭執過程中揮舞鋸子,恫稱有一天會要你們的狗死等語 ,顯然係以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 人2人,已足使告訴人吳○豐湯○瀅因此心生畏懼,且衡酌社 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因而心生畏 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 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豐湯○瀅未心 生畏懼,尚非可採。況被告在與告訴人吳○豐湯○瀅爭執中為 此等舉措,顯係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吳○豐湯○瀅,使 告訴人吳○豐湯○瀅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 堪認定。
㈣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人跟狗一樣賤」一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係屬極為侮辱、汙衊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 人難堪之語。被告自陳其心裡很氣憤,帶其犬隻小便回來之後 就罵告訴人吳○豐湯○瀅「人跟狗一樣賤」,則其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甫與告訴人吳○豐湯○瀅口角爭 執後,大聲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2人辱罵,以被告與告訴人吳○ 豐、湯○瀅為鄰居之關係、因狗隻細故口角爭執後為上開言論 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吳○豐湯○瀅公開出言「 人跟狗一樣賤」之言論應認為具備侮辱意涵,足使告訴人吳○ 豐、湯○瀅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吳○豐湯○瀅 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既係因對告訴人吳 ○豐、湯○瀅心生氣憤不滿,而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吳○豐湯○辱罵,其主觀上明知其辱罵之詞為何,自有貶損告訴人吳○ 豐、湯○瀅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而令告訴人吳○豐湯○瀅 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因為吳○豐說要打 我我心裡很氣憤,我帶狗小便回來之後才罵他們「人跟狗一樣



賤」等語,本案非僅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吳○豐於爭執過 程中曾揚言要打被告,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辱罵「人跟狗 一樣賤」之言語,核僅係對告訴人吳○豐湯○瀅之報復行為, 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為,無從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行 為,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以前揭辯 解否認公然侮辱,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非可採 。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持鋸子揮舞、言語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吳○豐湯○瀅,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告訴人吳○豐湯○瀅,係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辱 罵告訴人吳○豐湯○瀅,同時侵害告訴人吳○豐湯○瀅之人格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豐湯○瀅細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 心生畏懼,復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聲譽 受到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量處拘役40日,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 被告所有,且經認定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 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 失出失入之情事,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上訴所稱現靠勞保年 金及老人年金過活,配偶退休罹病現由其照料,子女都已搬出 去住等節納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仍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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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