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昀與吳定國為樓上與樓下之鄰居關 係,雙方因噪音問題長期相處不睦,其二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公共樓梯間 之門口,又因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游家昀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口,公然以「 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辱罵吳定國,足以 貶損吳定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 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 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 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吳金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表示「你要發神經無所 謂,不要出來害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過去兩年來,告訴人經常故意騷擾我,潑我糞便被我 抓到後就對我有敵意,我只要上下樓他就會出來找我麻煩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53-54頁), 核與證人吳金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置於偵卷 第7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而該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結果,被告確實有說「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 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被告訴人告過2次妨害名譽,伊是 住吳定國家樓上,他認為他住家的樓板噪音是伊造成的,所 以對伊很有意見,伊也曾和告訴人有口角過,伊跟他發生過 5、6次口角,都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門口公共 區域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件案發那天是伊從樓上下來,2 樓就會探頭出來,發現是伊,他會這樣找伊麻煩是因為伊有 抓到他們潑伊家大便被伊抓到,我們常常會有口角,告訴人 就會錄音錄影來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告訴人吳定國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其住處樓上之住戶,伊被他們家的踩 踏噪音影響許久,伊當下向他反映此事,希望他們可以不要 這麼吵,伊跟被告雙方便發生口角。被告住伊家樓上,雙方 因為10幾年來樓地板噪音問題,伊有跟被告反映過幾次這個 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經罵過很 多次,有些案件也被起訴判決無罪,伊都沒有罵過他,之前 還有取笑伊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吳金柱 則證稱:伊聽到吳定國跟被告吵架的聲音伊才出去查看,出 去查看時,有聽到被告罵伊兒子吳定國不要出來害人等…, 過程中伊都是在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8頁)。 2.是依被告、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發生之原因並非 單一偶發事件,而是源自於上下樓層間因10幾年來之樓地板 噪音致生上下樓層之糾葛,且被告亦曾因各自所述之糾葛而 有多次爭吵之經驗,再參以檢察官所提出關於「你要發神經 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等語,僅有短短3秒鐘,毫無前後 文及對話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故依前揭實務見解予以判斷,本案為 前階段判斷時,並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檢察官就上開「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乙 節,並未提出其餘相關對話之內容,是以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俱無完整之資訊以供比對,故本院尚難僅憑一 句「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云云,即遽以推論 被告在上開爭吵過程中,主觀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其 次,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樓上與樓下之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 問題長期相處不睦,案發時又因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告訴人會這樣 找伊麻煩是因為伊有抓到他們潑伊家大便被伊抓到,常常會 有口角,告訴人就會錄音錄影來告伊等語(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72頁),是以被告固陳稱:「你要發神經無所謂,
不要出來害人」云云,然其所為上開言詞,是否亦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長期住居上下樓層之糾紛,或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凡此諸節,俱屬本案合理之懷疑 ,質言之,在本案僅有一句「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 害人」約3秒鐘之錄音,並未有前後相關口角之內容以觀, 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無可能係由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 願參與論爭,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或係因先前相關之糾紛所導致等節,俱屬本案尚有其他合理 懷疑之處。甚且,被告亦非無可能基於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多年來累積之上下樓層噪音等)、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所 為之行為(潑糞、監視或互告)等事由,被告於本次糾紛衝突 時,因而為「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云云之言 論,凡此諸節,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不存在,是依本案被告 僅有3秒鐘之前開言論以觀,就被告主觀上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構成要件故意乙節,尚難認為已到達足以認定為有罪之高 度蓋然性,而有合理之懷疑認為係個人之情緒反應等所為之 言論,自不應以刑罰制裁之方式,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或限 制。
㈢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構成要件故 意,尚未達到認定其有罪之程度,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 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罪嫌相繩。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 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本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