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72號
TPHM,111,上易,107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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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 所載,其對於本案偵查程序之合法性已有爭執,應寬認其係 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 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舉證及說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至原判決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部分,已於論處累犯時敘及,其再重複記載 雖不無瑕疵,惟無須撤銷改判,由本院逕予刪除即可),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 認犯行且答辯內容每隨案件進展增加、變更或答辯理由互斥 之犯後態度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不宣告沒收之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獲當時警方有使用暴力,且伊做筆錄 時服用大量安眠藥物神智不清,又偵字卷第25、27頁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甲○○」之簽名不是伊本人所簽等語。二、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就本案程序方面及實體方面依序 認定略以(詳見原判決第1至10頁):
 ㈠搜索程序合法: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同意搜索,也沒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8年5月9日22時許,開始至 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翌 (10)日0時30分許經該址112號房之投宿登記人即被告同意 後進入搜索,當時房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警員進入 房內搜索時,當場於房間內發現疑似毒品沖泡包1包,並於 房間窗台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於同年月10日0時 5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復有原 審勘驗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 佐,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違法物品等語時,明 確向警員表示「好啊,那你找」,堪認警員係經被告同意合 法進入上開場所房內搜索,並因查得毒品吸食器及疑似毒品 之物,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 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法定程式。
㈡採尿程序合法:
  被告再辯稱:警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本案經合法搜索 扣得毒品吸食器及疑似毒品之物,不論各該物品所有權誰屬 ,依現場狀況,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 用毒品,自得以現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捕,警員據此採集 其尿液送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尚無不合。 ㈢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經當場封緘:
  被告另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排放尿液,本件送驗尿液非其所 有,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完全沒有印象云云。惟依被告於警 員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係其本人排放、可否對其製作筆錄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行業及戶籍地址等問題之供述狀況 ,可見被告該次警詢回覆尿液是其本人於108年5月10日3時9 分許排放、確認、瓶裝及封緘、捺印等語時,並無其所述毫



印象等意識不清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警 局有採尿?)有。對採尿過程沒意見。是我自己排放封瓶。 」等語,且於原審陳明偵查中之供述都是照其自己的意思陳 述等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否認於為警查獲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若認警員並未採集其尿液,或 警員採集其尿液時未當場封緘,擔心送驗尿液非其所有或遭 他人放入毒品,事涉其個人權益至鉅,當無不於警詢時要求 重新採尿或向檢察官陳明請求調查之理,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況警員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前,對該等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猶未可知,自不 可能事先確認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備妥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尿液內構陷被告;且原審前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本件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或是遭外摻毒品所 致,業據該局函覆「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係當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本件送驗尿液檢體確 係由被告排放並經當場封緘無疑,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本件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將本件送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檢出尿液中所含 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1,0 56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 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復依據Jonath 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 ,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 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為法院辦 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所週知之事項,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10 日3時9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乙節不足採信:
  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原審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件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617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則高達21,056ng/mL,超出檢驗為陽性之標準甚 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 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又張瓅文108年5月9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時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6,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1,260ng/m 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 送驗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056ng/mL,高於張瓅文入 所時採集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60ng/mL將近一倍, 顯與前述函示「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辯稱 是張瓅文在其旁邊施用毒品害其吸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 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遭張瓅文餵食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證人張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餵食被告毒品,也沒有 印象劉耀騰有要其幫忙爭取監護權去拍被告施用毒品的照片 等語;又被告雖稱其跟劉耀騰借電話時,點開他跟張瓅文的 對話紀錄,有看到他給張瓅文新臺幣3,000元,叫張瓅文買 安非他命來其這裡,還一直問張瓅文「他有吸嗎」、「如果 有拍到吸食的照片再多給你」,其有將對話紀錄的照片提供 給律師,交給律師之後其就沒有留存了,其不知道律師為什 沒有提給法院等詞,惟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前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且經原審向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事務所求證,經 答以「翻閱本所留存之全部卷證,並沒有對話紀錄截圖」等 語,是無客觀證據佐證張瓅文劉耀騰間曾有被告所述前開 對話內容;況依被告所述之對話內容,至多可產生「張瓅文 購買毒品到本件房間是為了吸引被告施用後,再拍攝被告施 用毒品的照片傳給劉耀騰」之懷疑,尚無從產生張瓅文有因 此對被告餵食毒品之動機或行為等合理懷疑;且依被告及先 前辯護人開庭所稱內容,應係抗辯劉耀騰為順利爭取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故委由張瓅文拍攝被告「主動」施用毒品的照 片,以作為被告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證據,明顯與被告所辯 遭張瓅文「餵食」而「被動」接受毒品之情節不符;再者,



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始提出吸食二手菸之答辯,後於案件進 行中才又提出警員在其尿液加入毒品之答辯,復於本件採尿 後逾2年之110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始初次提出遭張瓅文餵 食毒品等情,可見被告之答辯內容每隨案件進展而增加或變 更,且所辯均不足採。
 ㈦原審就上開關於程序及實體之各節均已論述綦詳,核其認定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固以前詞置辯(見「參、一」部分), 然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你最近有無服用藥物,如有服用 藥物,請說明服藥時間、藥物名稱、來源及就診處所?)無 。(你遭警方查獲期間,身體財物有無損傷?)都沒有。( 警方對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沒有。」(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所指警方 對其使用暴力,且其做筆錄時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致神智不清 等情,難認屬實。再者,觀諸偵字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甲○○」之簽名雖屬潦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承認偵字卷第27頁之簽名是其所簽(見原審易緝卷第87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本人 親自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員警復詢問「警方於現 場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混合型毒 品咖啡包1包(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7.98公克), 是否正確?」、「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扣押物品是否經過 你逐一清點確認簽名?」,被告亦分別答稱「正確」、「或 許吧」而未加否認(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查無違 法搜索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亦難認確有被告所指其搜索扣 押筆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所指情 詞,本院尚難憑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審酌因素於本院審 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之決定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 之108年5月10日3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年5月10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搜索程序合法:
 ㈠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同意搜索,也沒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87頁)。
 ㈡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 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 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 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 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 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 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



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 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於108年 5月9日22時許,開始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 館執行臨檢勤務,於翌(10)日0時30分許經該址112號房之 投宿登記人即被告同意後進入搜索,當時房內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人在場,警員進入房內搜索時,當場於房間內發現疑似 毒品沖泡包1包,並於房間窗台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而於同年月10日0時5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後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 29、33至37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至83 、99至103頁),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違法物 品等語時,明確向警員表示「好啊,那你找」(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78頁),堪認警員係經被告同意合法進入上開場所房 內搜索,並因查得毒品吸食器及疑似毒品之物,而合理懷疑 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 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法定程式。被告辯稱警員違法搜索云云,顯屬無據, 不可採信。
二、採尿程序合法:
  被告再辯稱,警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 4、205頁)。惟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 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 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 即成立相當理由。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 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 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 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 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查 ,本案經合法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及疑似毒品之物,不論各 該物品所有權誰屬,依現場狀況,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 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自得以現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 捕,警員據此採集其尿液送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受到非法採尿云云,委無足採。三、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經當場封緘: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排放尿液,本件送 驗尿液非其所有,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惟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警 員問:你於108年5月10日3時9分你於本所所採集之尿液,是 你本人排放的嗎?)嗯。」、「(警員問:警方所提供之尿 液空瓶是否為你本人確認、瓶裝及封籤、捺印嗎?)是。」 ,且於同次警詢,被告於警員詢問可否對其製作筆錄、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行業及戶籍地址等問題時,均可於警員提 問後自行回答,並可於警員與其確認戶籍址是否在「臺北」 時,即時更正戶籍址在(桃園)蘆竹並敘明詳細地址,復於 警員詢問其胞妹(即張瓅文)姓名時,持筆書寫並口述「文 」是「文書的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108年5 月10日 警詢錄影光碟上開問答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4 至85頁),可見被告該次警詢回覆尿液是其本人於108年5月 10日3時9分許排放、確認、瓶裝及封籤、捺印等語時,並無 其所述毫無印象等意識不清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檢察官問:在警局有採尿?)有。對採尿過程沒意見。 是我自己排放封瓶。」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且於本院 陳明偵查中之供述都是照其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9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否認於為警查 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若認警員並未採集其 尿液,或警員採集其尿液時未當場封緘,擔心送驗尿液非其 所有或遭他人放入毒品,事涉其個人權益至鉅,當無不於警 詢時要求重新採尿或向檢察官陳明請求調查之理。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 ㈡況警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前,對該等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 分猶未可知,自不可能事先確認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將呈毒品 陰性反應,而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尿液內構陷被告; 且本院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送驗尿液成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人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代謝物所致,或是遭外摻毒品所致,業據該局函覆「前 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當事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致」,有該局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41255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36頁),由 上足認,本件送驗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3時9 分排放並經當場封緘無疑,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本件送驗尿液(編號C0000000號),因收受逾一年已變質 發臭,無繼續留存送交複驗可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予以銷燬一節,有該署110 年8月23日簽呈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緝卷第135頁),衡諸本件尿液檢體自108 年5 月1 0日凌晨3時9分許採集後,迄110 年8月23日,已相距逾2年 之久,因期間過長變質發臭,尚與事理無違。是本案既係因 本件尿液變質發臭經銷燬,無法比對DNA-STR 型別,而非檢 出該尿液檢體與被告DNA-STR 型別不符,又乏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本件送驗尿液檢體非被告排放,自不足推翻前揭本件送 驗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排放並經當場封緘而有證據能力之認 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張瓅文在我旁邊施用毒品害我吸進去 ,也有可能是她把毒品倒在我嘴巴餵食我云云。經查: ㈠本件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於108年5月10日3時9分許所排放業經 認定如前,而警方將本件送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檢 出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為21056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8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7、93頁)。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 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



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 930006615號函論述甚明,亦為法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 所週知之事項,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10日3時9分許採集尿液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係吸到二手煙,不足採信之理由:
  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查本件送驗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6617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21056ng/mL,已如前述,超出檢驗為陽 性之標準【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 g/ mL)】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 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又張瓅文108年5月 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尿液 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為1126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法務部○○○○○○○○○○109年3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09000 05150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7號)1 份 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9、51頁),而被告本件送驗尿液之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056ng/mL,高於張瓅文入所時採集尿液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60ng/mL將近一倍,顯與前述函示「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施用者」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是張瓅文在其旁 邊施用毒品害其吸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顯不 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是遭張瓅文餵食毒品,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張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8日我有去雅格汽 車旅館找我姊姊甲○○,我本來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隔 天(9日﹚我去勒戒的時候還驗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我 當時有施用毒品,而且這是三、四年前的事情,我現在忘記



當天我有沒有帶安非他命跟吸食器去雅格汽車旅館,但我沒 有餵食甲○○毒品,我怎麼可能餵食別人吃毒品,劉耀騰是我 姊姊甲○○的前夫,我跟他沒有在聯絡、沒有交集,經法官詢 問我是有印象劉耀騰要跟甲○○爭小孩監護權的事,我覺得甲 ○○沒有能力照顧小孩,所以我是希望小孩判給劉耀騰,但我 沒有去幫劉耀騰做什麼事,也沒有印象劉耀騰有要我幫忙爭 取監護權去拍甲○○施用毒品的照片,而且施用毒品跟爭取監 護權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3至307頁);又 被告雖稱:本件我被警察帶回警察局,又被帶去地檢署,離 開地檢署的時候,是我前夫劉耀騰來接我,我跟他借電話時 ,點開他跟張瓅文的對話紀錄,有看到他給張瓅文新臺幣3, 000元,叫張瓅文買安非他命來我這裡,還一直問張瓅文「 他有吸嗎」、「如果有拍到到吸食的照片再多給你」,我有 將對話紀錄的照片提供給律師,我交給律師之後我就沒有留 存了,我不知道律師為什沒有提給法院等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86、93頁),惟本院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前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且經本院向被告先前委任之辯護人事務所求證, 經答以「翻閱本所留存之全部卷證,並沒有對話紀錄截圖」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11頁),是無客觀證據佐證張瓅文劉耀騰間曾有被告 所述前開對話內容;況依被告所述之對話內容,至多可產生 「張瓅文購買毒品到本件房間是為了吸引被告施用後,再拍 攝被告施用毒品的照片傳給劉耀騰」之懷疑,尚無從窺知張 瓅文因此有何對被告餵食毒品之動機或任務;是被告辯稱本 案是遭餵食毒品云云,業經證人張瓅文否認,且被告據以答 辯是遭張瓅文餵食毒品之前揭對話紀錄,除無法證明確實存 在,被告所稱之對話內容,亦無從使本院產生張瓅文有因此 對被告餵食毒品之動機或行為等合理懷疑,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2.況依被告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辯護人(已終止委任) 為其辯稱:被告事後發現,張瓅文曾向劉耀騰表示因被告欲 吸食安非他命,故請劉耀騰提供款項支付,劉耀騰並請張瓅 文拍攝被告施用毒品之照片,但因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故張 瓅文沒有拍到被告施用毒品的照片等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 審判程序陳稱:劉耀騰所為是為了要與我爭奪小孩(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93頁)、於本院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供陳:我 認為劉耀騰是要拍到我施用毒品的照片,法官就會認為我不 適合做小孩的監護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6頁),則 依前開辯稱內容,應係抗辯劉耀騰為順利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故委由張瓅文拍攝被告「主動」施用毒品的照片,以 作為被告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證據,明顯與被告所辯稱是遭 張瓅文「餵食」而「被動」接受毒品之情節不符,更見被告 所辯張瓅文(受劉耀騰委託)餵食其毒品云云,顯與事理不 符,要無足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係吸到張瓅文施用毒品 之二手煙或遭張瓅文餵食毒品,且於起訴後於本院109年3月 5日、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僅提出係吸到張瓅文在旁施用毒 品之二手煙之辯解;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除前述二 手煙答辯外,另辯稱是警員在其尿液中加入毒品;之後因被 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緝之,後於通緝到案 後之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均未遵期到庭, 於110年10月14日閉庭後始補行報到,而於該日之訊問庭先 辯稱是警員在其尿液加入毒品,後改稱或是遭張瓅文餵食毒 品,並稱毒品是其前夫劉耀騰張瓅文錢購買的,其前夫劉 耀騰並要求張瓅文對被告拍照將有額外獎勵;嗣於110年10 月28日審判程序提示證據完畢後(已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前述(本件送驗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係當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又重回是吸到張瓅文 在旁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抗辯,並再為是張瓅文將毒品倒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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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