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坤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 內明道國小側門之汽車停車格,見告訴人黃晋祥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告訴人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送貨帳單20、30本及同步馬達2個),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5張、採證照片3張、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竊取告訴人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 送貨帳單20、30本及同步馬達2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69、92至9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採證照片3張、扣押筆 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至27、33、35至37 、39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月20日鑑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被告)係一『智能 障礙』者,15歲時即領有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重度』 之殘障手冊,經換證後,持有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張員於本案 發生前已有三次竊盜未遂、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於偵查終結 時皆受不起訴處分,並無理由認為其-於偵查過程中-不曾被 明確告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惟囿於『智能障礙』之程度, 鑑定人認為,縱經明確告知,張員亦無能力認識一己行為之 『本質』(侵犯他人物產)、『法律界定』(竊盜)以及可能之 後果。循此,鑑定人認為,張員於本案之行為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是以, 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屬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 件卷宗,瞭解被告之生活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 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㈣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所為之權利告知部分,尚 無法確實回答是否了解其意義,且原審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詢 問被告:「是否知道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行為?」被告答稱 :「現在沒有了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就其生日、住所、與何人同 住及關於法律上之事項或答辯均無法回答,或稱不知道,抑 或點頭、搖頭或不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81至88頁) 。準此,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審判過程中之訊答 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 況確實已受智能障礙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
㈤另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067 號、105年度偵字第20644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21號卷宗, 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不得允許侵入他人使用之自小客車 內竊取財物具有違法性等情,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間為109 年間,與前開竊盜案件時間均已相隔相當時日,或有2年、4 年之久,尚難以斯時之情形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事 責任能力而推翻本案發生後於110年1月20日所為之前揭鑑定 ,是檢察官前揭聲請,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被告 為上開行為之際,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無法依其辨 識而行為,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之宣告: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 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 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 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 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
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 ,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監護處分。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㈣辯護人固稱被告目前已安置在青松康復之家,且會固定至萬 芳醫院精神科回診等語,然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 105年間即有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本案為被告第4次有 紀錄之竊盜犯行前案資料,其顯然具有再犯之危險性,考量 前開安置機構係由被告之家人選定,矯正、治療效果不明, 可否消除其潛在危險性格一節並無明確可參之依據,故本院 認仍應須經由專業醫師施以監護治療,以期待消除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諭知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諭知施以監 護處分及沒收部分,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歷次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情形,其對於行竊經過,均能清楚 記憶並陳述,依歷次筆錄之記載觀之,其應對並無異於常人 ,益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 。本件原審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及被告曾受監護 宣告,認為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實嫌率斷,難認妥適,請 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於警詢之回答亦多答:我不知道 等語,且詢問其竊盜帳單及同步馬達之用途,被告甚答以: 我要裝垃圾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 見其回答方式實與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有異,且因智能障 礙,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程度,業詳上述,又本院綜合被告於
本案審判進行中之行止,而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欠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辨識能力,且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有 完全之辨識能力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