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13號
TPHM,111,上易,101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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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庭洪○雲為母女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7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其母洪○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其明知上情, 竟基於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借錢為由向洪○雲索 要金錢遭拒,以此方式對洪○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暫 時保護令。
二、案經洪○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庭固坦承明知受有本件暫時保護令,惟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和媽媽只是講話,我媽 媽講話有時候的音量會比較大聲,但她不是不開心、不是情 緒不好,只是可能會跟我講一句比較大聲的「不要,我要跟 你老闆講」,可是別人聽到會不會先入為主認為我們在吵架



或什麼,那是我們母女彼此的講話,我爸爸沒有聽到,他只 是看到我們3個人在那邊,就解讀說我去跟我媽開口,我只 是把我當天要去SOGO工作上班的狀況講出來而已,就這麼簡 單;我不認為我對她有做任何騷擾的行為;我認為我沒騷擾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雲為母女關係,前經洪○雲以被告至其工作處騷擾索 討金錢等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10月18日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其母洪○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被告明知本件 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洪○雲為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64頁; 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該卷第50至53頁), 並有本件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前,向洪○雲 借錢遭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4頁;原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洪 ○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卷內有臺北地院民事暫時保護 令,是在110年10月18日核發的,聲請人是你本人,為何你會 去聲請該暫時保護令?)因為我女兒被人家騙了很多錢,變成 負債累累,然後就會找我,去到我們店裡我先生都會很生氣; 社工帶我去新店填聲請保護令,才這樣臨時保護令下來;(問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點快11點的時候...你的女兒蔡小姐, 她當天是否又有去找你,要跟你借錢?)對,因為我剛好在外 面;(問:她當時怎麼跟你說的?)她是說她要錢,我也都不 大記得,只是說她要錢,在另外一家上班老闆請她買什麼東 西,請我幫忙她這樣子,她要先墊,然後我就走來倉庫;那時 候我說我沒有錢,因為錢不是我在管,都不是我在管,我要問 你爸爸,我想說我要牽腳踏車要出去;說真的那一陣子她沒有 什麼正常的工作;(問:在這一次她跟你借錢,你拒絕之前, 她跟你借多少次錢?)不曉得;很多次;次數不記得,至少有 10次以上;因為我本身也沒錢,我要錢都要經過我先生,譬如 我幫忙她,我需要經過我先生;(問:為何她要拉住你的自行 車後面?)她想要再跟我講,我想說我迴避一下大家情緒會 比較好;我想說我走開我避免就好;我牽著(自行車),然後 我想說我就走開了,我想要走;我是不想跟她講,我想說我走 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各種理由跟我們要錢,她被騙很多 錢,人家就逼她,她就求我太太,有時我也不知道,大概她都 有想辦法給她,甚至去跟別人借來給她;(問:當時是因為已



受不了她跟你們借錢,所以你太太才去聲請保護令?)是; 那一天發生那個事情,我太太是在倉庫要騎腳踏車,我是在店 裡面賣東西,我是在167號1樓那個店賣東西,我太太在167號 旁邊的倉庫、空地;我賣東西,然後人家離開的時候,我走到 外面來看到他們在倉庫那邊,因為講話有大小聲;(問:誰講 話大小聲?)我太太,我在想可能就是要跟我太太借錢還是怎 麼樣;(問:你的意思是你太太講話當時的音量有拉高?)是 ;我太太看她那個表情是有點生氣,我就大概知道說可能是我 女兒又找我太太借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 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 被告雖與證人洪○雲為母女關係,然其業已成年,自應經濟自 立,父母對其再無扶養義務,其前已多次向其父母以借錢為由 索要金錢,自應知此舉已造成父母困擾,仍再次前來藉口為其 雇主代墊費用、欲向證人洪○雲借錢為由向證人洪○雲索要金錢 ,經證人洪○雲以其沒有錢為由拒絕,並亟欲迴避、離去,足 見被告行為已使證人洪○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然衡其情 節,尚未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騷擾行為。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明知其 不得對證人洪○雲為騷擾行為,仍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再次向洪○雲以借錢為由索要金錢遭拒,以此方式對洪○雲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違反保護令,尚非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係洪○雲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命令,而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向洪○雲借錢 遭拒外,尚有拉住洪○雲所騎乘之自行車不讓其離去,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屬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雲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件暫時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有拉住洪○雲之自行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拉住洪○雲所騎 乘之自行車不讓其離去,因為自行車未立好而要滑下,所以我 才用手把自行車拉住;那時候社工來,她轉身,所以我才會拉 那個腳踏車不讓車滑落,因為在斜坡;我們家的店面,路口是 斜坡,我拉她的腳踏車是因為社工在她的後面叫她,她轉身了 ,所以她當然看不到腳踏車要滑落了,所以我當然拉住她後面 的把手,讓腳踏車不要滑落去撞到她,因為社工叫她,她回頭 了,車子她握著等語。經查:
⑴證人洪○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店面前整理蒜頭,被告經過 ,跟我說她老闆因週年慶辦活動要她買櫃子,錢她要先墊,所 以要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妳老闆電話給我,我 幫妳跟他說沒有錢」,她不讓我跟她老闆聯絡,我看她不聯繫 ,所以要騎自行車離去,她就拉住我不讓我離去;(問:妳認 為相對人蔡○庭的那些行為騷擾到妳?)被告今天一直跟我要 錢,我不理她想要離開,她還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 0頁)。嗣證人洪○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騎,用牽的而 已,剛好社工來,我沒有騎在腳踏車上;她是後面一下,然 後我要下去的時候就把我拉一下;放東西倉庫的地方,剛好有 一點斜斜下來;後面指最後面椅子,因為我要騎走、我要牽走 ,她後面拉著,剛好我們那邊有斜坡下去,剛好社工來,社工 叫我;她想要再跟我講,我想說我迴避一下大家情緒會比較 好;我牽著,然後我想說我就走開了,我想要走,然後她拉著 後面,剛好社工來,叫我,然後就停起來,就放著,這樣子, 然後我先生出來看到;(問:對於被告說她當時拉你腳踏車, 是因為你腳踏車的立柱沒有弄好,等於她要幫你扶一下?)因 為倉庫那邊有稍微斜斜的,說不定她看我這樣是拉著怕我怎樣 ,說不定是她要跟我講什麼,我是不想跟她講,我想說我走開



就好;(問:對於被告剛剛所講的她之所以會拉住你,是因為 你要牽腳踏車,剛好又有社工叫你,她怕腳踏車不穩或怎樣, 才拉住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她講的是認為說可 能會滑掉,我是想說我要騎走,剛好社工叫我,是牽走不是騎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證人洪○雲先於警詢稱被 告拉住伊不讓伊離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倉庫那邊有稍微斜 斜的,說不定被告看伊這樣是拉著怕伊怎樣,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致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員警當日有到場查證發現被告確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將被告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等(見偵卷第51、39頁)存卷可查,因認本案並非僅有洪○雲 單一指述,且洪○雲於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其審理所述顯已參 酌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之親情與利弊得失考量,顯有避重就輕 之情事,其警詢時之證述可信性顯較審判時高等語。然查員警 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乃事後到場,上開一般陳報單僅載「被害 人稱於110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雙 方財務及家務問題遭相對人騷擾,經警方到場詢問及查證後, 確認蔡○庭為保護令之相對人,依違反保護令罪將相對人蔡○庭 逮捕,洪女至派出所提告。警方依規定通報家暴防治中心」( 見偵卷第51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9 頁)僅足證明警方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9分到場逮捕被告之 事實,依上開文書之內容,均仍顯不足以佐證洪○雲警詢所述 被告拉住伊不讓伊離去之情;且證人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在店裡賣東西,我太太在倉庫那邊,離我大概10步距 離,我賣完東西出來看一下,然後又有人進來,我就趕快回店 裡,我沒有看到洪○雲所說牽腳踏車要離開,她女兒在後面拉 腳踏車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證人蔡○智亦未 全程在場見聞,無法就證人洪○雲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詞為補強 或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無從僅 以證人洪○雲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故意拉住洪○雲所 騎乘之自行車不讓其離去之騷擾情事。
⑶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調卷傳社工到庭等語。然並 未指明係調何卷宗,而本案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是檢察官此 部分聲請傳訊之證人尚屬不明,況被告並不爭執曾拉住洪○雲 自行車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爭執其主觀犯意,衡情在場者從 外部亦難窺知被告之主觀意思究否如其所辯,是此部分核無調 查之必要。 
⑷綜合被告前揭供述、證人洪○雲歷次證述,依本案事證,僅足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一度有拉住證人洪○雲所牽自行車後方座



椅位置之舉措,然其為該行為時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欲藉此不讓洪○雲離去,抑或如被告所辯僅係一時扶住自 行車避免該車倒下、滑落,要非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⑸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拉住自行車不讓洪○雲離 去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件檢 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不讓洪○雲離去而 為騷擾行為,屬不能證明犯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上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明知向洪○雲索要金 錢將造成洪○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仍執意為之,已構成 騷擾行為,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效力,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其母洪○雲為騷擾 ,併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洪○雲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達不 予追究之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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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