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 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 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復裁定自110
年5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本院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最高 法院前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詐偽罪部分(含原判 決關於陳泰富等3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 ,並將於111年9月29日屆滿,此有前揭裁定、本院109年1月 21日院彥刑庭107金上重訴9字0000000000號函(稿)、111年1 月19日院彥刑新110金上重更一9字第1119000268號函(稿)在 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偽詐罪,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告楊文振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偽詐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 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 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9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依 法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依卷内各項 證據,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證券交易詐偽罪等 罪嫌,犯嫌重大,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 0月,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 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可能;而被告3人於本件所涉 款項有匯往厚世德光電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超級先 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顯有管道可逕行前往香港地區或 第三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檢察官 不服本院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主張被告3人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 詐偽罪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