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12號
TPHM,110,聲再,61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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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再審原因,茲臚陳如下: ㈠蔡智雄與聲請人之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蔡智雄於民國83年1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返還,有聲請人筆記可佐。 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 00萬元,蔡智雄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 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履約返還,聲請人 始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 人對於蔡智雄確實尚有債權、有權合法行使權利參與執行程 序,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㈡楊淵雄蔡智雄之借款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  依蔡智雄簽立之借款證書,在借款證書内容中已開宗明義明 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下稱「古董二尊」) ,致使該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故依蔡智雄真意 ,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右側外沿自無需加註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 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字樣之必要,其中偽填「違約金」之 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之不同的寫法,其中分 不像分,七不像七,更令人懷疑,且票據法第128條規定見 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手中本票及申請本票不一 樣明顯有偽造,尤其違約金部分取償600多萬元,而違約金



是債務不履行才能起算違約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 支付命令及詐欺得利罪者應係告訴人吳榮鏜才對,蔡智雄借 款250萬元,告訴人借錢日就起算違約金,不法利益取償130 0多萬,蔡智雄之胞姊蔡瑋珍經營之玉珍古董行提供之「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其經評估價值應在500萬元以上, 足以抵充上開300萬元之債權绰綽有餘,又蔡智雄楊淵雄 借款簽約時既已簽訂交付該項「古董二尊」作抵押品,則依 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等未交付「古董二尊」之前 即隨便放款。楊淵雄因良心發現,乃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1 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 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 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二、三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姐 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 他就給我借款證書等語、「(原告訴代問證人楊淵雄)借款 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 語,由此觀之蔡智雄根本沒有欠楊淵雄金錢,而告訴人偽造 本票及違約金,如此不法行為反訴告訴人為何不審理?楊淵 雄就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之陳述,屬新證據一節 ,此為極重要發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告訴人與楊淵雄間之債權讓與無效:
  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之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 出具之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其在時隔六年 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之語 ,顯與事實不符,且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 金」之約定,故楊淵雄存證信函遽以「前述債權全部讓與 吳榮鏜先生承受,易言之,就違約金之部分,亦明白表示讓 與受讓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9行),實際上存 證信函内毫未提及「違約金」,顯係原確定判決曲解之詞, 自有違誤,況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又楊淵雄蔡瑋均同住在新竹楊淵雄等平時在蔡瑋珍古董店行聊天、 泡茶,過從甚密,其若要催討借款或「古董二尊」,易如反 掌,故存證信函既無記載,該原確定判決焉能遽謂「無是項 抵押品存在」。
 ㈣系爭本票上面記載「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字 ,並非票載發票人蔡智雄所填寫並用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52 9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理由與事實不符,即楊淵雄證稱:有 違約金約定,證據在蔡智雄寫給伊之本票,且契約書上也有



寫明,違約金是寫在本票,利息七分是寫在契約書上等語, 但事實上並無任何違約金條款寫在契約書,亦無任何違約金 條款載明於本票,楊淵雄當時所言不實在。
 ㈤楊淵雄與告訴人狼狽為奸、鬼計多端,先則利用蔡智雄「因 案通緝」期間,遠走異鄉四處躲藏行蹤不明,而不敢拋頭露 面,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 令後,因其在三個月内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自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判決遽 予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㈥告訴人等乘蔡瑋珍相繼歸天,而「死無對證」 之良機,告訴 人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 乃在蔡智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告訴人偽填 「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持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系爭所有財產等不法利益,多達1300多 萬元,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告訴人在第一審所謂一切 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人許嘉芬見義勇為,而 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堪以佐證有關於楊淵雄證述之不實在, 有證人許嘉芬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 當庭提出書面之證明書說明,及許嘉芬於該案當庭之 證言 ,依許嘉芬當庭證述,楊淵雄確實有承認:原來本票簽發之 時,蔡智雄並未於票面上填寫記載任何之違約金條款,此觀 諸本票本身形式一目暸然。
 ㈦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資料上顯示 系爭本票右側所載「另按每百元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字, 並無任何「蔡智雄」印文,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資料 中系爭本票右側所載「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 字卻蓋有 「蔡智雄」印文,兩份本票資料明顯不同,諸此 種種卻未詳查,實在甚為不公平。
 ㈧臺北地檢署94年7月20日檢察官審問時,楊淵雄稱:當時本票 是現開的,本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指蔡智雄)說 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就叫我在本票上面寫就好」等語, 吳國源律師上法台跟檢察官删除楊淵雄所講那段話,而由陳 淑芳删11字,由此觀之,本票上之「違約金」並非蔡智雄



寫, 而是告訴人等事後所偽造文書,因「借款證書」根本 無「違約金」項目,很明顯告訴人與楊淵雄共謀,可證本件 「本末倒置」判決,並在民事訴訟取得不法利益,其為重要 事證不及調查斟酌,至為明顯。但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盜 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等不法行為均未有 注意,蔡智雄之姐拿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楊淵雄先生借 款,亦可證並無違約金之記載,有借款證書上註記第五條明 載「本件債務人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 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 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可稽,楊 淵雄早已取得「二尊古董佛像」,蔡智雄楊淵雄間之債務 早因此受償抵銷,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記載」,蔡智雄 乃簽發300萬元整「收據」記載(包括預付利息5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抵償,告訴人復以300萬元之本票持向 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内容:向蔡智雄給付300萬元及 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逾期違約金並赔償督促程序 費用等情,本件縱認違約金之記載非屬偽造,然該違約金係 以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相當年息25.55%之超高利與利息合 併計算後,應不得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如今超過1 倍以上,可見蔡智雄既已預付50萬元之利息,假如有違約金 、利息,其發生違約金、利息起算日期應為82年7月30日, 惟法院竟自82年3月30日起算,而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 為起算違約金,其顯然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告訴人之行為顯 然有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高利貸、詐欺等犯罪嫌 疑重大。
 ㈨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答:我 親眼看到蔡智雄親自書立借款證書、 本票及收據交付給楊 淵雄,而楊淵雄說:是在吳榮鏜家中之太太吳蕭春蓮寫下借 款證等語。況證人許嘉芬在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證述:本票偽 造是吳榮鏜寫上去的等語;則法官、檢察官依假筆錄、本票 來治人有罪未免太殘忍,而聲請人借款給予蔡智雄倪美玉 代書親眼目睹拿錢給予蔡智雄,並且寫下借款契約書,蔡智 雄出獄之後補的本票日期雖有錯誤,應該無罪,不然法院裁 定書及所蓋文件日期也可能有錯誤,是不是也要判刑?依此 自足認聲請人 認應受無罪之判決。
 ㈩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遽認聲請 人係虛偽製作,在民事上視為虛揑債權參與分配,及在刑事 上認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云云,殊嫌率斷,且違反聯合國 揭橥及我國司法院之「無罪推定」原則,顯難認為適法。聲



請人確實有真實明確之債權憑證,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情事, 更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在如此沒有足夠客觀證據之前提下, 原確定判決的種種認定已然是違法裁判,因而有再審之事由 。倘法院置之不理,反而等同容許告訴人偽造本票、印文獲 取暴利之行為,及證詞說謊相較之下對於真實有債權之人施 以刑法,懇請鑒核,釐清真相,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載,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 蔡智雄簽發本票,本來就有權製作,聲請人因此參與分配, 並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說明有聲請人所寫筆記及 85年2月14日、87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等部分,業據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2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5年度聲再字 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28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關於蔡智雄向楊淵 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本票上究竟有無約定 違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等、楊淵雄將其債權轉讓與告訴人 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及借款證書是否為蔡志雄所親自書寫或 由告訴人之配偶所寫等部分,亦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83、35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07年度聲再 字第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 、524號、110年度聲再第344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 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重複



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 ,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本件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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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