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羲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鍾建為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妤羲、鍾建為(綽號「阿寶」)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蕭妤羲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田東澤(綽 號「光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 易,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由蕭妤羲、鍾建為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毒品海洛因與田東澤施用。嗣蕭妤羲、鍾建為搭乘不 知情友人陳慶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AUF-95 92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雙方在車內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 際,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蕭 妤羲、鍾建為共同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 削尖吸管6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3支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 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
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陳慶章、田東澤之證述、109 年3月29日疑被告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AU F-9592車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11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 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6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3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份、109年4 月4日販賣毒品案通話內容譯文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與田東澤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到場 後卻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皆辯稱當日田東澤根本未到場 ,從頭到尾沒有賣毒品給田東澤等語,被告二人辯護人則均 辯護稱:本案乃係田東澤配合警方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無 法證明被告二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屬於陷害教唆之違 法偵查,與原已有販賣意思之誘捕偵查不同,是扣案物品均 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等語。
五、查鍾建為與田東澤相約於109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會面,嗣蕭妤羲、鍾建為搭乘陳慶章所駕駛 汽車前往上址時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3983號卷第59至61頁、第62頁),且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23至124頁、第 209至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鍾建為雖否認當 日約田澤東見面是基於販賣海洛因與田東澤之意思,惟證人 即同案被告蕭妤羲於原審明確證稱:109年4月5日當日是要 去向田東澤交易毒品,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2包,是我去 調貨並聽從鍾建為指示分裝成2包帶在身上,因鍾建為說若 田東澤沒有給1,000元,海洛因就不要給田東澤等語(見原 審卷第366至367頁),核與鍾建為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其原本 要蕭妤羲去調海洛因,並向蕭妤羲叮囑要其帶著,若田東澤 未給1,000元,海洛因就不要給田東澤,當天與田東澤見面 的目的確實是要帶海洛因給他等語相符(見偵3983號卷第99
頁;原審卷第377頁、第379頁);再參以被告二人於109年4 月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鍾建為(暱稱「我以為 」)於當日14時31至32分間,向蕭妤羲表示:「分兩包,大 包的留起來」、「還有,沒看到錢,東西就不要給就對了」 、「如果是拿900或800也要打賴問我」、「拿五百不能給」 、「拿東西換,不要喔」等語,蕭妤羲(暱稱「妤羲」)則 回覆「好」、「嗯」、「OK」等語(見偵3983號第84頁反面 至85頁之翻拍照片),蕭妤羲亦於原審瀏覽後證稱上開對話 係其與鍾建為之對話內容,其中「沒看到錢,東西就不要給 就對了」此語,所指對象即為田東澤,其意係指若田東澤拿 東西來換海洛因的話不能給,拿錢買才能給等語(見原審卷 第364至365頁)。是由上情可知,109年4月5日應係由蕭妤 羲先去購入毒品海洛因,再依鍾建為之指示將毒品分裝成2 包準備與田東澤會面,並事先協議必須田東澤確實有以現金 支付才可交付毒品,若田東澤係以他物交換或只願支付500 元即不可同意,若只願支付900元、800元之價金,須詢問鍾 建為後才能決定甚明,堪認被告二人於109年4月5日15時確 實係欲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田東澤才會到達約定地 點。
六、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再予逮捕,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 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 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雖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抵達查獲地點之 目的是要販賣海洛因給田東澤,但就本案是否構成陷害教唆 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田東澤此次是否係因與警方配合而聯絡 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二人方因此萌生販賣海洛因與田 東澤之犯意?抑或被告二人就此次交易原即有販賣海洛因給
田東澤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誘捕?經查 :
㈠、田東澤就本案是否係因與警方配合而向被告二人購買部分: ⒈田東澤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其於109年4月5日當天中午以其父 之行動電話聯絡鍾建為,表示要「1」,就是1,000元的海洛 因(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雖其表示109年4月5日此次 警察並未叫其打電話給鍾建為,是因為其本身有吃毒品的習 慣,有需要才會約交易,不是想要配合警察等語(見原審卷 第344頁第1至3行、第345頁第15至18行、第29行至第346頁 第2行、第353頁第18至21行),但田東澤就當(5)日交易 前是否有通報警方此次交易時間、地點部分,於原審先答稱 :「有」(見原審卷第340頁第15行),又改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341頁第3行),再稱:「(思考後稱)我不確 定」(見原審卷第342頁第4行)、「不清楚」(見原審卷第 346頁第7行)、復又稱:沒有告訴警察109年4月5日此次買 毒品之交易(見原審卷第351頁第21至25行),前後反覆不 一,已難令人盡信。
⒉再者,田東澤就卷附其與鍾建為於109年4月4日【即本案前一 日】17時14分20秒至56秒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3983號卷第 71至72頁),於原審自承109年4月4日該次是警察打給我, 叫我聯絡鍾建為,去跟鍾建為買毒品,我打的公共電話是警 察指定的,之前鍾建為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3頁、第356頁),參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鍾建 為提到「現在沒有,真的完全沒有,有隨便你,不是說不幫 你」等語,則鍾建為既然身上沒有毒品,自不可能主動打電 話向田東澤兜售毒品,是田東澤稱其該次是其打電話向鍾建 為購買毒品,應屬可信,鍾建為也才會以「幫你(即田東澤 )」此語來描述雙方關係,而該通田東澤主動邀約毒品交易 之電話竟有錄音,亦可徵其證稱是經警方指示而聯絡鍾建為 購買毒品等語,當屬有據。至證人即查獲警官楊進基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109年4月4日該次是警方請田東澤打電話向被 告二人購買毒品,證稱並非警方在現場錄音,是田東澤錄音 後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此與田東澤於原 審否認其有錄音,稱該通電話錄音是警方拿出來的(見原審 卷第338至340頁),顯有齟齬。而楊進基於本院既亦證稱, 前一天我們有交代田東澤,萬一你跟他講話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則無論究係何人錄音,警方既確有交 代田東澤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要有證據,則田東澤在有錄音 之情形下主動撥打電話向鍾建為表示要購買毒品,顯係基於 配合警方之意思為之,欲藉此通報警方誘捕被告二人後供為
證據使用甚明,性質上自仍應屬田東澤是依警方指示佯向被 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情形無疑。
⒊嗣依田東澤於原審所證,109年4月4日那天沒有交易,因為鍾 建為好像沒有空的樣子,所以就沒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及鍾建為於原審所證:其實在109年4月4日晚上田東 澤就電話一直催、一直催、一直催,我也真的沒有辦法,我 也其實是敷衍他,7點多我就關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 第14至16行),可知田東澤依警方指示於109年4月4日撥打 電話向鍾建為購買毒品之事,並未成功。再依田東澤於原審 所證:109年4月4日這件事情過了之後,警察有打給我說鍾 建為有沒有打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亦可見在109年 4月4日交易失敗後,警方仍有與田東澤聯絡,並探詢失敗原 因,在此情形下,警方自有可能指示田東澤繼續以購買毒品 為由誘捕鍾建為。
⒋證人楊進基雖於本院證稱:是田東澤父親告訴警方,說田東 澤4月5日好像又去買毒,也是之前田東澤所稱與被告等人毒 品交易之固定地點,所以警方4、5個人就趕過去查獲地點新 湖國中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但也稱田東澤 有對其說:買毒品的等一下會來,他跟犯嫌兩個都約好時間 ,大概幾點到,另外他爸爸也打給我說他兒子要去買毒品了 (見本院卷第216頁)、當天現場田東澤後來好像也有看到 我們,但都沒有跟我們講話,因為這麼遠,我們只是打個招 呼,比一下(見本院卷第219頁)。按警方與田東澤在現場 既未交談,則證人楊進基稱田東澤有對其說與被告等人約好 時間、大概幾點到等語,豈非是指到達現場前田東澤即已通 知警方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參以本案查獲機關為證人楊 進基當時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卻 跨越轄區至新竹縣湖口鄉辦案,還出動達4、5名警力,衡情 應係對於交易時間、地點,事前已有一定之掌握。田東澤父 親既依證人楊進基所述,一直叫田東澤戒毒(見本院卷第21 5頁),田東澤當不會直接告知其出門目的是要進行毒品交 易,遑論交易時間、地點,則警方僅憑田東澤父親推測之詞 ,即貿然出動4、5名警力跨區埋伏辦案,實亦難認合乎情理 ,是由上情觀之,雖田東澤之證詞反覆,但其有通報警方本 案109年4月5日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可能性,實屬不 低。
⒌綜合上情,本案既不能排除田東澤在前日即109年4月4日配合 警方佯向鍾建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未果後,再與警方配合於次 日即同年月5日再次主動撥打電話佯向鍾建為購買海洛因後 ,再通報警方,警方因此出動4、5名警力到場埋伏而查獲被
告等人之可能性,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本案 係屬「誘捕偵查」之情形,進而判斷係屬機會提供型之「釣 魚」,或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是否原有販賣海洛因犯意之認定: ⒈田東澤於偵查及原審即迭次證稱本案即109年4月5日15時相約 於新湖國中交易毒品此次,是其主動打電話聯絡鍾建為要購 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39873號卷第129頁;原審卷 第338、353、354頁),而鍾建為於警詢中亦稱是因接到田 東澤電話所以才會叫蕭妤羲去湖口鄉某電子遊藝場調貨等語 (見偵39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及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之 勘驗筆錄),而因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該次,本院亦認定是 田東澤配合警方所為,因該次並未進行交易,則縱認此次於 同年月5日15時之交易係同年月4日交易之延續,只是交易金 額由4日該次之2,000元(見偵3983號卷第71頁之該次電話錄 音譯文)改成5日之1,000元,則被告二人自仍屬因田東澤與 警方配合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才去調貨,參以前述鍾 建為於同年月4日17時14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提到「現 在沒有,真的完全沒有,有隨便你,不是說不幫你」等語, 及田東澤於該日未能成功交易後旋於次日(5)日再撥打電 話給鍾建為要購買毒品之舉,亦可徵鍾建為迭稱有受田東澤 催促之情,洵屬有據。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二人既原無海洛 因可販賣給田東澤,自難認其等此時原已存有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之後受田澤東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並一再催促,才至他 處調貨欲販賣給田澤東,當亦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此次交易 ,應係因田東澤與警方配合主動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故,方萌 生販賣海洛因給田東澤之犯意。
⒉至田東澤雖亦證稱於本案之前已多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 ,並具體指稱109年3月29日該次,檢察官亦提出該日疑被告 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為據(見偵3983號卷第52 至55頁、第56頁),然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 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 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 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 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各犯行既 應個別評價,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證明,認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二人109年4月5日15時許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卷證資料 至多可認係自前(4)日有電話錄音譯文之未成功毒品交易
延續而來,則就此次是否被告二人原已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自應與先前各該次未經起訴之疑似販賣毒品犯行個別評價 並逐一以嚴格證據證明。而田東澤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都是其 有錢時才會找鍾建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可徵 被告二人並未有向田東澤兜售毒品之行為,是田東澤所述先 前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難憑為認定 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109年4月5日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否 原已存有販賣毒品犯意之依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部分, 亦僅能證明鍾建為及同遭查獲之陳慶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核與本案被告二人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無關。㈢、準此,本案既不能排除田東澤係與警方配合而主動撥打電話 給鍾建為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二人方至他處調貨購入 海洛因欲販賣與田東澤之可能性,則在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就本案此次原已有販賣海洛因犯意之情形下,依「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亦即本案僅能認被告二人係因受與警方配合之田東澤佯稱 欲購買海洛因,方萌生販賣海洛因與田東澤之犯意,即屬前 述「陷害教唆」之情形。換言之,警方接獲檢舉後本可以聲 請通訊監察或其他方式蒐集證據,卻於本案中以引誘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就本案此次可能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二人因 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警員再進而蒐集其等就此次所 實行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基此所取得之被告二人供述、被告二人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欲販賣給田東澤之海洛因暨所派 生之毒品成分鑑驗報告等證據,即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就販賣毒品及因欲販賣與田東澤所衍生購入 並持有附表編號1中小包之海洛因部分,既屬「陷害教唆」 之情形,基此所取得之被告二人供述、被告二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欲販賣給田東澤之海洛因暨所派生之毒 品成分鑑驗報告等證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本案調查 所得,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原已存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該小包海洛因之犯意,而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併同持有該小包海洛因)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 法即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持有毒品部分:
㈠、扣案編號1中較為大包之海洛因部分,雖係與欲販賣之小包海 洛因同時購入,但既非供販賣給田東澤使用,即非屬「陷害 教唆」之情形,且因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無罪,故此 部分持有該較為大包之海洛因行為,與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未 遂(含持有該供販賣用之小包海洛因)行為間,自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應分別裁判。而因此部分未經原 審審理後加以裁判(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論述因逮捕、搜索 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而認扣案毒品無證據能力),是若認因起 訴書業已載明扣案毒品而為本案起訴範圍內,即仍繫屬於原 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尚非本院上訴審 所得審理裁判,若認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訴 追,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編號2之海洛因部分,因其中所含海洛因純度低於1%( 見偵3983號卷第141頁),可徵蕭妤羲稱該包海洛因是殘渣 袋加糖(見偵3983號卷第98頁反面),應屬可信,即與本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且因被告二人此次為警 查獲後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第829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 第4194號、第4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持有其等施用殘餘海洛因之行為,自應為被告二人各該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處,於此敘明。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田東澤證稱,109年4月4日雖然是警察叫他去跟鍾建為買 毒品,但109年4月5日則是自己主動打電話給鍾建為,且是 真的想要買毒品,故就本案109年4月5日之犯行,既非基於 警方之指示,則是否構成「陷害教唆」,尚有疑義。況109 年4月4日部分僅為田東澤之單方說法,原審並未傳喚相關員 警到場作證,即逕行認定本件為「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 查而無證據能力,實稍嫌速斷。
㈡、再者,田東澤亦證稱109年4月5日之前已多次向鍾建為購買海 洛因,109年3月29日亦有向鍾建為購買,參以被告二人之LI NE對話紀錄中,鍾建為要蕭妤羲將海洛因分為2包,如果田 東澤拿500元或拿東西換毒品的話不能給等語,可知被告二 人與田東澤在本次並非第一次交易海洛因,之前就曾出售海 洛因與田東澤過,不然鍾建為不會對蕭妤羲說如果田東澤拿 500元或拿東西換毒品的話不能給。是被告二人屬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故意之人,縱令田東澤係依警方之指示與被告二人 聯絡購買海洛因,亦較像是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 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釣魚行為」。
㈢、原審認定鍾建為與田東澤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並非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之證據,難認係合法之 通訊監察,而無證據能力。然原審既認定上開通話內容譯文 應係田東澤配合員警偵查之作為,由員警預先設置錄音設備 ,將田東澤與鍾建為於109年4月4日之對話錄音並製成譯文 ,則該錄音譯文是在田東澤同意之下所錄音並製成譯文,屬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稱監察他人之通訊,但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 的者之不罰行為。從而,既然員警係在得通訊之一方即田東 澤同意之下所錄音並製成譯文,屬於合法行為,自難有原審 所稱之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㈣、另田東澤證稱其確實有到達現場即新湖國中前,並有提及被 告二人在車上所坐之位置,其準備要上車交易時,因發現警 察出現就跑離等語,陳慶章於警詢時亦證稱到達新湖國中前 時,有看見一名光頭男子(即田東澤)靠近車輛,蕭妤羲手 持一包白色粉末,鍾建為告知其是要把毒品交給田東澤等情 。是依田東澤與陳慶章之證述可知,田東澤應有到達現場, 且蕭妤羲還手持一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則員警見狀,以 被告二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其是 否即屬違法逮捕,仍有疑義。
㈤、就實體部分,依陳慶章所證,到達新湖國中前時,有看見一 名光頭男子(即田東澤)靠近車輛,蕭妤羲手持一包白色粉 末,鍾建為告知其是要把毒品交給田東澤等情。田東澤亦證 述當時就是要用1,000元向鍾建為購買海洛因,到達現場還 沒坐上鍾建為的車就遭警察查獲等語。另依鍾建為與田東澤 之對話譯文,提到「我要2」、「晚一點幫你處理」等語, 顯亦為跟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又依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 ,明確提及「分兩包,大包的留下來」、「沒看到錢,東西 就不要給」、「拿500不能給」、「拿東西換不要喔」等字 眼,蕭妤羲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為鍾建為要其 將海洛因分為2包,如果朋友光頭(即田東澤)拿東西換毒 品的話不能給等語。是綜合上開陳慶章、田東澤之證述、LI NE對話紀錄與相關對話譯文,可知鍾建為確實有欲出售海洛 因與田東澤之主觀犯意存在,而蕭妤羲明確知悉要交付之物 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但仍聽從鍾建為之指示,與鍾建為一同 前往新湖國中欲交付與田東澤,而在現場為警查獲。是被告 二人共同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原 審未查上情,逕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判斷,自難令人甘服,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十、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經傳喚查獲警官楊進基到庭證述後,參合其他卷證資料 ,認仍無法排除109年4月4日、5日田東澤均係為配合警方而 撥打電話佯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性,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另不論先前田東澤是否確有向被告二人購入海洛因, 均應與本案被訴於109年4月5日販賣海洛因給田東澤之犯行 個別評價並逐一以嚴格證據證明,就本案部分尚無法憑以認 定被告二人原已存有此次販賣毒品犯意,亦如前述,是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皆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㈡、就109年4月4日之電話錄音部分,田東澤既證稱是依警方指示 所為,且有當場錄音蒐證之情事,自仍屬陷害教唆所衍生之 證據,無法供為認定基此衍生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況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一般認 為上述規定係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然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非出於不法目的 」,並未授權偵辦案件人員以偵查案件為由,不顧時間、地 點、對象、情狀,而得以任意、隨機發動「監察者為通訊者 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之通訊監察手段。 雖偵查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 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司 法警察及個案執行職權之地位角色等同司法警察官之檢察事 務官,若執行偵查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縱其目的係為偵辦案 件,評價上應認屬不法目的,自不適用上開第29條第3款之 不罰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因該電話錄音是在得通訊之一方 即田東澤同意之下所錄音並製成譯文,即認屬於合法行為, 亦非適論。
㈢、本案本院就被告二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既認屬 「陷害教唆」之情形,基此所衍生之證據即均無證據能力, 此與查獲當日是否屬合法逮捕或合法搜索無關,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主張本案屬合法逮捕或搜索部分,亦無法據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含持有該小包欲販賣給田東 澤之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6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983號卷第141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4公克,驗餘淨重2.95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純度低於1%) 3 玻璃球吸食器3組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銷毀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見原審卷第253頁)。 4 削尖吸管6支 5 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蕭妤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57頁、第259頁)。 6 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7 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