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然 (原名陶煥五)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被 告 陶煥昌
陳信宏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尹良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11頁扣押股數合計欄之「6,751,000」,均應更正為「6,342,00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11頁扣押股數合計欄之「6, 751,000」,顯係「6,342,000」之誤算,此觀諸本判決附表 一未列入本院前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附表 一之蔡峻仁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 36仟股及蔡峻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證券帳戶 內碩天公司股票373仟股自明,而此部分與本判決之事實認 定、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關,對判決本不生影響,然為避免 疑義,爰本於職權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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