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EAVES PHILIP(中文姓名:倪菲爾)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谷
陳志明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三審)
黃詠劭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三審)
張智婷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泗源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三審)
張進豐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 以下合稱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 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 年1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 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 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有罪後,倪菲爾等5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 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倪菲爾等5人有罪 部分撤銷改判,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中倪菲爾 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 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 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中倪菲爾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撤 銷改判,判處倪菲爾有期徒刑6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3,241元沒收及追徵;劉穎谷 、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則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 年8月、4年6月、3年8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256 萬2,649元沒收及追徵,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 判決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案件針對常業詐欺部分,就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 鳳琴、李泗源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年、2年4月及 2年4月,同時就倪菲爾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67萬4,815 元沒收、追徵及就其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各 諭知沒收、追徵253萬4,963元。檢察官、倪菲爾等5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進而,雖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案件中未將違反銀行法部份列為 審判範圍,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倪斐爾等5人
是否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等罪嫌,尚待最高法院審結 ,並無渠等所犯銀行法部份已無罪確定之情況發生,故劉 穎谷、陳志明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劉穎谷、陳志明 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且2人在本案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將近1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等規定,不應 再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 信。
(二)茲因倪菲爾等5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1 年9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倪菲爾 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意見後,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倪菲爾等5人違反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倪菲爾等5人所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係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微, 且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案件就倪菲爾、 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所犯常業詐欺部份,各 判處上揭所示有期徒刑,並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 泗源未扣案犯罪所得經認定各達253萬4,963元,倪菲爾未 扣案犯罪所得更遭認定達1,267萬4,815元,參以被訴、被 判非輕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倪菲爾等5人逃匿我國 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倪菲爾等5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倪菲爾 等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倪 菲爾等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甚大,實未逾 必要程度。
(三)至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於98年10月16日起訴繫 屬迄今,已長達10餘年,而倪菲爾於歷次偵、審皆準時到 庭應訊,審理期間之冗長延宕,皆非可歸責倪菲爾之事, 本件若再對倪菲爾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更欠缺實質正當性,本件並無對倪菲爾繼續限制出境 海之必要性云云;劉穎谷、陳志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 辯稱:劉穎谷、陳志明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 之要件不符,且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接近甚 或超過法定刑最高上限期間,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 ;凌鳳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凌鳳琴之家人及生活都在國 內,無外國護照,已無逃亡之虞,且凌鳳琴自偵查迄今皆
按通知到庭,並無任何逃亡或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及本 案亦已調查人證、事證長達十餘年,凌鳳琴,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李泗源之選 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泗源本身並沒有外國護照,且其 親戚都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本案自偵查迄 今已達15年,期間李泗源均全力配合提供資料及出庭應訊 ,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已調查完成、保存在案,若再對 李泗源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查,身為被告之倪菲爾等5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本係渠等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之 際,實難憑此遽認倪菲爾等5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 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 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 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故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親 戚、工作均在臺灣,或未持有外國護照等理由,遽認倪菲 爾等5人均無逃亡之虞。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倪菲爾等5人之居住、遷徙自由 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從而,渠等上揭所辯 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 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