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俐棋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李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文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號、第9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陳柏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零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余宗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余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
一、詹世雄原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AOT 」 ,下稱先進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7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嗣於98年6月23 日經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99年7月14日變更名稱為榮創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先 進公司自96年9月28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鑫半導體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董事長,詹世 雄仍續任董事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該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係受先進公司委託而 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陳柏銘 於94年8月15日至98年2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前擔任總經理 室特別助理,於「CELL」專案(如後述)期間擔任總經理室 顧問,並係設籍薩摩亞HUGE FAITH LIMITED(鉅信有限公司 ,下稱鉅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柏銘之配 偶許翠莉),及擔任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D (鉅 聯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 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以發光二極體〈LED〉為背光光源生 產之電視,販售鉅信公司再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鄭錦 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 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陳柏銘、鄭錦文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該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余宗翰為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佰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文為余宗翰之 胞弟,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電視零組件供 應商。
二、97年初,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 與陳柏銘、鄭錦文研議採購「OPEN CELL」(即Panel、面板 ,不包括模組組裝〈Module Assembly〉所需背光模組、膠框 、外鐵框等)或採購「CELL」加工為「OPEN CELL」(「OPE N CELL」通常亦簡稱「CELL」),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 背光成為「準LED LCM模組」或「Pre-Module」(準模組,
下稱「Pre-Module」),計畫出售予新加坡籍Q-Display Pt e.,LTD.公司(下稱Q-Display公司,負責人為吳正一),再 由Q-Display公司銷售予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 公司)(亦即,實際買主為船井公司,船井公司以Q-Displa y公司為其海外之採購公司)。緣先進公司已於96年9月28日 起改由曹治中代表沛鑫半導體公司擔任董事長,而先進公司 前於「TV」專案所研發以LED為背光光源生產之電視,關於 已交貨予鉅信公司與否,與鉅信公司之間存有爭議(按: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給付貨款事件,則判 決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請求鉅信公司給付貨款勝訴確定 ),惟因鄭錦文已將該筆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 下,急須收回部分應收貨款330萬美元予以沖銷。詹世雄、 陳柏銘、鄭錦文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 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詹世雄職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柏銘、鄭錦文覓得前在「TV 」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且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佰侑公 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其 操作手法如下:
㈠由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 「CELL」相關事宜,因余宗翰表示市場「CELL」缺貨,須以 現金交易,先進公司須代為處理資金問題,佰侑公司始有辦 法採購「CELL」售予先進公司,且稱其「CELL」貨源包含廢 料(下腳料)等好幾種等級。為使先進公司儘速核准「CELL 」專案及所需資金1,500萬美元,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 決意以先進公司將向佰侑公司採購由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美公司,奇美公司英文簡稱「CMO」)產製每片45 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 」30萬片,及每組5美元「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30 萬組之產品為由,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及審核流程。其間 ,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 書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 :⒈周潔於97年3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1 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美元之估價單給鄭錦 文、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⒉周潔於97年3月22日寄 送名為「CMO CELL」單價9美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 片、總價302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⒊鄭 錦文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 「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按:即陳柏銘)負責 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
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 ,交代周潔此採購案僅由鄭錦文、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 人談起交易內容,並通知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⒋ 余宗文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 、鄭錦文、陳柏銘:「alex(按:即鄭錦文)交待的此事, 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按:即周潔)不可跟AOT及 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請周潔切記鄭錦文交代之事項 及不可外傳,並副知余宗翰;⒌周潔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 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45美元(30萬片、保證品質之CMO 1 9"W CELL)估價單、單價5美元(30萬片之「電氣檢測分類 」)估價單各1份給鄭錦文,並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⒍鄭錦 文於97年3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單價4 5美元、5美元估價單各1份轉寄王郁蓮,指示王郁蓮依此協 助製作向佰侑公司採購之訂單,及製作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 、20萬片售予鉅信公司之報價單,並通知陳柏銘;⒎周潔於9 7年3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以電子郵件將與上開單價45美 元估價單內容相同之報價單(No:AOT080301)、與上開單 價5美元估價單數量相同但「電氣檢測分類」已改為「LCM組 裝(附註:電氣檢測分類)」之報價單(No:AOT080302) 各1份寄給王郁蓮,並副知鄭錦文、余宗文;⒏王郁蓮於97年 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前揭報價單2份轉寄 鄭錦文;⒐鄭錦文於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電子郵 件指示王郁蓮將前揭報價單(No:AOT080302)內「LCM組裝 (附註:電氣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LCM組裝(含電 性分類檢測)(附註:電氣檢測分類)」;⒑王郁蓮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改後之報價單(No:AOT 080302)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周潔。嗣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 將單價45美元「CMO 19W Panel」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 請購單送予詹世雄核准後,交給不知情之先進公司採購主管 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於97年3月28日製作相同品項、價格 之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送予詹世雄核准,再於97年3 月28日製作單價5美元「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總價15 0萬美元之請購單、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經詹世雄 核准後,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
㈡詹世雄並責成陳柏銘、鄭錦文完成與佰侑公司簽約事務,陳 柏銘、鄭錦文受詹世雄之託,余宗文則受余宗翰之託,雙方 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碰面,商議安排前揭先進公司向佰 侑公司採購「CELL」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內容,會中鄭錦文 提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要求余宗文簽立以使鄭錦 文等人得以攜回先進公司呈由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審核
,約定內容:「立約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甲方)、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緣甲方擬向 乙方購買Panel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後,由甲方自行組 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 簡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 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件如下:第1條:雙方合 意:在本合約條件下,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本產品,而乙方 亦同意供應本產品予甲方。第2條:合約期間與終止:本合 約之期間自雙方代表(理)人合法簽署日起生效,至當事人 之一方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為止。惟受前述 書面通知後,本合約中其他未盡之義務仍應履行完畢,至本 合約所有相關事項皆發生終止之效力。第3條:產品內容: 本產品之規格及品質,依甲方所提出有效之訂購單所載之內 容及雙方認可之其他規格書為準。第4條:雙方之權利義務 :甲方向乙方確認本產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事項 後,即可發出訂購單購買本產品,惟若乙方未以正式書面確 認該訂購單前,本合約不生效力。此訂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並受本合約之保護。乙方交付甲方之本產品應符合甲 方承認之樣品規格。若當事人之一方欲變更本產品規格時, 應以事先書面通知他方確認後,始可變更。第5條:付款條 件: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給乙方作 為支付購買Panel產品之貨款。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 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 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第6條:產 品擔保責任:乙方應於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後,於業界慣用之 時期內,對本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甲方之需 求。第7條:Panel庫存:若乙方交付Panel產品給甲方後, 船井公司中途取消其向甲方購買LCM成品之訂單,導致甲方 發生Panel庫存問題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決定採取下列其 中一項方案以解決庫存問題:方案一:雙方合意解除Panel 產品之買賣契約,甲方將庫存之Panel產品退還乙方,並由 乙方撤銷甲方依第五條開立之信用狀。依此方案,甲方對乙 方不負任何價金或賠償金之給付義務。方案二:由甲方自行 轉賣此庫存之Panel產品,作為清償本合約第五條所規定之 銀行融資債務。…」該合約書已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 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但為呈請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 審核,該合約書第6條、第7條仍白紙黑字約定佰侑公司須為 供貨「CELL」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審閱後,當場 表示該筆交易金額很大,佰侑公司實質上供貨困難,不可能 同意該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負起擔保品質、買回責
任,嗣余宗文去電余宗翰,並口述合約書內容,余宗翰亦知 佰侑公司供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惟其中品質不佳,且 須排單,無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縱經分類、篩選 、加工,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 害,佰侑公司無法負擔賠償,乃不敢斷然同意「買賣及業務 合作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商談一時陷入僵局。 ㈢陳柏銘、鄭錦文為求能取得先進公司「CELL」專案1,500萬美 元資金,表示願意切結保證佰侑公司可不負擔保品質、買回 責任,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簽立切結保證書仍 有不足,鄭錦文遂去電聯絡詹世雄,經取得詹世雄授意,當 場由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下列「切結保證書」予余宗文:「 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 轉與立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 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 行第7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產 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 負債」,經余宗文審閱切結保證書後,當場簽署「買賣及業 務合作合約書」予鄭錦文、陳柏銘,並由鄭錦文將「買賣及 業務合作合約書」攜回先進公司交予曹治中等董事會成員審 核,同時將「切結保證書」交予詹世雄簽署。以上揭方式, 余宗翰、余宗文代表佰侑公司形式上接受先進公司「買賣及 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須按先進公司前揭97年3月28日訂 購單內容提供單價45美元「CELL」,惟詹世雄、陳柏銘、鄭 錦文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第6條、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佰侑公司實質 上不擔保供貨先進公司「CELL」規格、良率等品質責任,更 不擔保買回。此外,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洽談時,復承 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 取每片0.5美元之佣金。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並於97年3 月28日取得Q-Display公司出具予先進公司之履約保證書, 聲明保證會發出訂單採購「Pre-Module」30萬套,Q-Displa y公司又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 30萬套(每套60美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 。至此,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詹世雄並違背其職務,以低買高報、 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犯意聯絡,由佰侑公司安排向深圳天和公司(ABSOLUTE MATRIX LTD,下稱天和公司)購得單價9美元33萬6,500片 不保證品質之「CELL」,先出貨予先進公司。 ㈣詹世雄為透過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因「CELL」專案申請開立
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資金近1,500萬美元,遂責成鄭 錦文、陳柏銘儘速正式簽約、驗收及押匯,鄭錦文並指派不 知情之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先後於 97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處理驗收程 序,並與陳柏銘前往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由鄭錦文將已 有鄭錦文、陳柏銘及詹世雄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交予余宗 翰。其間,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 時,見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都在,即依余宗翰 之指示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因現場數量龐大,根本不 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確認為A-規格,初步確認外觀 破片頗多,目視即感覺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 貨。俟洪宗志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即於陳柏銘、余 宗翰、余宗文在場時,當面向鄭錦文報告前情,且無設備可 供電測確認規格或良率等品質,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 觀即可,並指示洪宗志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簽署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由洪宗志處得 知前開驗收情況後,亦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前情,鄭錦文、 陳柏銘仍要洪宗志簽署驗收報告,且要求黃志強也簽署驗收 報告。黃志強因在「CELL」專案直屬陳柏銘、鄭錦文而服從 2人指示,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主管欄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抵達深圳市 ,由余宗文駕車搭載黃志強、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經由外 觀檢視結果,即感覺品質不佳,甚有裂紋,還有破角,黃志 強當場向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 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按:即陳柏銘)處理」。 黃志強驗完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陳柏銘稱「CELL」 專案由其主導,不要干涉,黃志強等人只得配合。陳柏銘另 指派「技術總監」李世昌到場,要求黃志強、洪宗志聽從李 世昌指示,但李世昌在場,只是旁觀,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 。黃志強其後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驗收報 告,簽署前仍向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不符, 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黃志強簽署驗收 報告,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而洪宗志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驗收報告後,已不想再簽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 之驗收報告,黃志強迫於無奈,只得自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 管,各簽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Coody)在如附表一編號7至 編號8所示之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及驗收主管欄,於形式上 完成驗收報告。
㈤詹世雄為取信曹治中,旋於黃志強、洪宗志97年4月1日簽署 驗收報告翌(2)日出具「擔保書」保證:「就本人在AOT所
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模 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以下稱『本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 中途失敗而造成AOT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 財產賠償AOT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 曹治中見詹世雄既願為上開保證,即核准「CELL」專案動支 先進公司1,500萬美元,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同意如 附表二所示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 用狀可用印。其間,詹世雄等為急於透過佰侑公司取得押匯 融資款,甚有先進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受派直接持押匯所需文 件提供協助,並由佰侑公司配合出具發票(Commercial Inv 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押匯融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佰侑公司發 票、包裝單、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驗收報告等明細, 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F欄所示日期,撥入佰 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如附 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 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信 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及匯率等,見附 表四所示)。同時鄭錦文、陳柏銘指示余宗翰,待佰侑公司 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將其中650萬美元匯至指定帳戶(實際 資金流向詳如下述〈含三部分〉,即附表五所示),並將該等 匯款包裝為交易之外觀,由余宗翰簽署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 、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訂購「19W Panel(CMO)」金額各為 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製作日期均為97年3月 26日之訂購單3張,但實質上並無此交易;另由陳柏銘、鄭 錦文簽「承諾書」予余宗翰,私下承諾「日後若有問題發生 」,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余宗翰猶為求慎重, 要求確認此部分匯款係出於詹世雄之授意,遂由鄭錦文向詹 世雄報告,確認詹世雄之意思,著手為詹世雄草擬授權書, 詹世雄即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 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 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 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 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 與執行調度等」等語,以表彰鄭錦文已得詹世雄之授權處理 「財務、金流」等事務,再由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 2分許轉寄詹世雄授權之電子郵件予周潔,並在列印紙本上 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
作完成與指導」等語,經余宗翰確認鄭錦文等人指示之匯款 已得詹世雄之授權後,旋於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至鉅 信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 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計匯出不法所得560萬美元。嗣陳柏銘陸續於97 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 帳戶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設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用以沖銷前述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 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330萬美元;另陳柏銘於97年4月16日 自鉅聯公司前開帳戶匯款270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設於中 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其間,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終於97年4月14 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但依該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合 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 。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將經篩選之「CELL」採樣搭配先進 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Pre-Module」,交予船井公司檢 測,又為提高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佰侑公司以 上開先進公司交付之遠期信用狀融資所得另向香港寶森利公 司(LIN CUI NA,下稱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之B-CELL 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向台灣明燿公司(MINYO TECHNOLOGY CO.,LTD,下稱明燿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 之A-CELL(未偏貼)每片約35美元、共計3萬0,772片,及A- 規之B-CELL(已偏貼)每片約45美元,共計2萬5,772片(並 購買偏貼片、IC、PCB等),亦採樣交予船井公司檢測,結 果因其中「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即良率 99%,船井公司無意採購,詹世雄為避免反映在財務報表結 果顯現大量存貨或應收帳款逾期等問題,乃責成鄭錦文、陳 柏銘於97年6月間前往新加坡處理此事,且為製造有客戶有 意採購之假象,與新加坡籍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公司(下稱APS公司)洽商後,由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 簽立「匯款委託書」,鄭錦文與陳柏銘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 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商請APS公司、新加坡籍CHENGTU Enterprise s Private公司(下稱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 同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萬美元、600萬美元、600 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每張信用狀之貨物內 容均為10萬套,APS公司、CHENGTU公司各申請開立2張、1張 信用狀)之代價,藉以向先進公司交代APS公司、CHENGTU公
司為最新客戶,俾將1,800萬美元列帳為應收帳款,以美化 帳目。惟APS公司、CHENGTU公司本無意承買該批貨物,迄97 年9月間,仍未出具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APS 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四、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以上揭低買 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而為違背詹世雄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因申請開立 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經押匯融資撥入佰侑公 司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 、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 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扣除佰侑公司給付天和公司 、寶森利公司、明燿公司之款項以及支付加工偏貼等合計81 0萬9,032.47美元(如附表六所示),及佰侑公司支出之倉 儲物流費15萬2,445.41美元,致先進公司受損害金額為652 萬2,741.25美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 52,445.41=6,522,741.25)(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5. 89元),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屬重大損害。五、案經先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詹世雄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寄予鄭錦文及鄭錦文97 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寄予周潔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他 字第2196號卷第349、391頁,第391頁列印紙本上有鄭錦文 手寫文字),有證據能力:
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主張:有關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 午11時13分許寄予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鄭錦文在列印紙 本上自行加註文字的版本,被告詹世雄對加註文字的內容完 全不知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電子郵件本文(電 腦打字部分)之內容,業據被告詹世雄坦認確為其按鄭錦文 之擬稿製作並寄發予鄭錦文無訛,而被告鄭錦文亦承認電子 郵件列印紙本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部分確為其所為在卷,復 無證據證明此係出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鄭錦文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庭呈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 審卷四第136頁)及所附之訂單影本3張(原審卷四第137至1 39頁),及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1件,有證 據能力:
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及訂單(訂單3 張內容分別為: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信公司訂購7萬
5,000片19W panel〈CMO〉總價300萬美元、佰侑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向鉅聯公司訂購5萬片19W panel〈CMO〉總價200萬美元 、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信公司訂購3萬7,500片19W p anel〈CMO〉總價150萬美元)均非被告余宗翰經營之佰侑公司 所製作,被告余宗翰沒有見過,事實上也沒有這樣的交易, 認無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是 從陳柏銘住處搜出來的,被告余宗翰沒有見過,沒有這些交 易,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鄭錦文於原審所提出之 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因被 告陳柏銘當場拿出上開3張訂購單後,才在承諾書3張上簽名 ;當時被告陳柏銘將上開電子郵件跟後面3份訂購單一起給 伊看,伊就留了一份副本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11頁、130 之13頁反面),已說明其取得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之過程 ,衡以卷內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 合同,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被告陳 柏銘住處依法扣押之物(他字第2196號卷第261至265頁),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先進公司黃志強等人與船 井公司人員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03至335頁) ,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錦文之辯護人雖主張:因無法確認其真偽,故爭執其 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已說明上開電子 郵件係余宗文使用之雅虎信箱內的備份郵件,因余宗文提供 該雅虎信箱帳號、密碼給余宗翰,余宗翰始發現該雅虎信箱 內之上開電子郵件等情(本院卷二第399頁),衡以卷內上 開電子郵件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 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除前述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 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之供述及辯
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 文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每片45美元 、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30 萬片,及每組5美元「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30萬組 之「CELL」專案之交易,先進公司因此動支1,500萬美元, 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 交由佰侑公司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而分別於如附表二F欄 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二 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 4,219.13美元,嗣余宗翰並依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4月9日 匯款300萬美元至鉅信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於97年4月9日 、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永豐銀 行帳戶,計匯出560萬美元後,由陳柏銘於97年4月10日、同 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萬 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兆豐銀行號帳戶, 鄭錦文又於97年6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於同 日匯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APS公司、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 同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萬美元、600萬美元、600 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迨97年9月間,因該2 公司遲未出具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所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職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行。
㈡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分別辯稱如 下:
⒈被告詹世雄部分:
⑴被告詹世雄辯稱:伊不知道該筆交易有低價高報之情形, 只知是先進公司買了每片45美元的OPEN CELL及每片5美元 的檢測費,也就是每片50美元的「CELL」,伊確實不知道 先進公司交易的標的物會含有9美元的「CELL」,9美元「 CELL」的電子郵件,並沒有寄給伊或助理,在本案審理中 ,也沒有證人說伊知道,伊在本案中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 ,沒有任何理由為了陳柏銘和佰侑公司去傷害先進公司云 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詹世雄辯稱:
①由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可知,佰侑公司共計匯款560萬 美元予同案被告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
告詹世雄並未獲取前開利益:
佰侑公司匯款共560萬美元至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 鉅聯公司,再由陳柏銘將部分款項匯予其妻許翠莉之帳戶 後,再行轉匯予陳柏銘之父親與員工,由此可知,被告詹 世雄並未獲得上開款項,亦無動機與被告陳柏銘具有犯意 聯絡。
②被告詹世雄絕無要求被告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 ,更無原判決所稱「提前」虛列營收之情事:
先進公司相關營收皆係由財務部門依法登載,誠非被告詹 世雄所得影響,且依被告鄭錦文之證述可知,鄭錦文未曾 向被告陳柏銘轉達協助調度佰侑公司資金,另依新竹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知,本案先進公司就 鉅信公司於「TV」專案所訂購之商品已如數交貨,並無「 提前」認列營收之情事,又依該案證人王郁蓮之證述及資 誠會計事務所向鉅信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確有本案先進 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是原判決採用被告陳柏銘之供述,認 定被告詹世雄係為隱匿虛列營收之情事而為本案犯行,顯 不足採。
③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完全正常且有利於先進 公司,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擬自9美元「CELL」中篩選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