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以竹監苗字
第裁54-F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94年4 月4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另涉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疑,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繫屬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有94年度 偵字第1451號起訴書及本院查詢紀錄表可稽,而其是否涉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條肇事逃逸罪嫌,與上開案件為牽連犯關 係,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 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因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94年11月9 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因此本件已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V- 281 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53-10 號前即台13甲線,因「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竹南分 局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 月27日駕駛車號RV-281 號大貨車行經苗13甲線路段時,致對向駕駛往生。然於當時 行車情況下,任誰也難以察覺肇事之情形。而於事發後1 個 月,警方方才要異議人至分局補簽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所載為駕車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雖異議人向警方表明係於不知肇事的情 況下逃逸,然警方說:不管你知不知道,事實就是有肇事逃 逸的經過,必須簽字領紅單,不是你說了就算,這是警方之 業務程序,早就簽上去給檢察官偵查等情,異議人也相信警 方之說法,而在該紅單上簽名。警方指異議人有聽到撞擊聲 ,但未回頭查證,針對此點,異議人回家後越想越不對,明
明我就完全不知道肇事,為什麼要我簽肇事逃逸?第2 天異 議人問別人,都說不能這樣寫,就不是肇事逃逸,為什麼要 簽?說異議人是全天下最笨的人、異議人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精神是不是有問題。異議人越想愈自責,猶如啞巴吃黃蓮 , 有苦說不出,為什麼簽完紅單,警方就直接送到監理所 裁決,卻要異議人一直申訴。實際情形是異議人僅聽到「ㄅ ㄥˋ」一聲,較像輪胎爆胎聲,異議人並不知道該聲音出自 何方,然異議人觀察其後視鏡及周圍車身與其他車的間隔距 離也都很遠,同時其他車輛也都正常行走著,並無異狀,因 此異議人並不認為上開聲音與異議人有關。異議人於被害人 出殯之20天中,即前往被害人家中12天,每天從早上10點多 到下午5 點多才離開,且異議人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同時亦以510 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異議人於 事發當時未喝酒、未遭通緝,且非肇事逃逸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於94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 53-10 號前有聽到異音,過完路口紅綠燈後,才發現在車左 後方有一根鐵條拖行並摩擦地板,就靠邊停車,與哥哥黃欽 華下車將該脫落之鐵條拆下,並置於車斗裡面,就開車回竹 南鎮等情,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兄黃欽華於警察局證述相同(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6 頁、第15頁);且證人即乘坐死者車上之林達正證稱:突然 聽到碰一聲,一陣玻璃飛散彈到我的左臉,駕駛林柏韋的頭 即靠在左肩部,沒有親眼目擊車禍之發生,因為瞬間發生, 無法看到肇事車輛車種、顏色等情相符(同上相卷第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驗卷宗查核屬實。據上足認異 議人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車禍發生,更不知道林柏韋死亡乙節 ,係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肇事後已知悉有人死亡仍逃逸之故意
,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再者,異議人前揭涉犯過失致死等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異議人僅於聽到肇事撞擊聲及上揭鐵條 彎曲拖地聲後,雖停車檢查,將彎曲鐵條拾起放置後車斗, 未發現有異,仍駕車離去。惟經警透過監視器,循線查獲, 而於94年5 月12日起訴異議人過失致死罪,本院於94年11月 9 日判處異議人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45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 判決1 份在卷可考。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 照,終身禁考,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