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號
ULDV,111,訴,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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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沈坤喜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許東源

許源洲


許啓順

許啓惟

許益智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0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八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東源許源洲許益智許福元許耀文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東源許源洲許福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08.1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原有 地主遺留無人使用之老舊磚造平房,被告多不住在系爭土地 上難以聯絡,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雲林縣○○鎮○○里○○路00號、53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53號 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內部原均門戶相通,故51號房 屋與53號房屋之區隔僅屋內隔間安排而已,屋內隔間的變更 不會使53號房屋因拆除而毀損,屬目前建築技術可以完成之 屋內重新隔間。而原告可分配之總面積為372.11平方公尺, 扣除應分擔的水池面積90.6平方公尺後,尚可分配之土地面 積為28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東側深度約47.5公尺,則 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寬度約5.9公尺,倘若分足原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則53號房屋僅隔間牆壁需移動,應不損及被告許東 源原有屋內之使用現狀尤其對其起居之房間不生任何影響 ,且不生金錢補償,又可使原告可合併利用同段998地號土 地。
 ㈢並聲明: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 國111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益智許耀文
  ⒈被告許東源為同段989、991、992地號土地(下稱989、991 、9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考量日後土地合併利用, 請法官重新考量分配位置,使土地發揮最大的利用價值。  ⒉許家祖先的土地分配是依照輩分來劃分,訴外人即祖父樹林為長兄,房屋坐落於三合院下半部(左側),訴外人 即祖父許松林二弟,房屋坐落於三合院上半部(右側) 面向天后宮,訴外人即三弟為許桂林,因其早逝且子孫亦 早逝,所以其土地由被告許啓順及訴外人許文風各繼承一 半,該土地分配位置坐落於西邊臨路部分。原告所購買的 只是土地持分,是從許文風所購得,故今日重新劃分土地 時,應以許文風所繼承的部分來考量分割,提議以上下兩 部分來畫分三合院,並於中間建立一條6米寬道路,以供 大家出入方便。若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一線直接切割 到底,將跨越至許樹林子孫所擁有之土地,對其子孫不公



平。且此分割方式也將造成相鄰之同段996、997、998地 號土地(下稱996、997、99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法合 併990地號使用,經被告取得共識,在互不影響居住建物 的拆除及後續土地完整利用,祈盼重新丈量分割土地如11 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依此分割後原告將擁有西邊 臨路面寬,可便於獨立開發使用。
  ⒊如果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除了會拆到被告許東源的房 子外,也會拆到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益智房子,請 鈞院考量被告許東源確實沒有多餘的能力,儘量不要拆除 他的房子,為了1個人的房子卻要拆到4個人的房子,且這 些房子目前都還在使用中,長輩在分配土地時,都會依照 習俗左青龍、右白虎的位置來分配,希望鈞院也能夠考量 進去。因外原告分得的土地,也要依分管協定負擔道路面 積,不能分得全部的持分
  ⒋主張系爭土地應依11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附圖二)分割。 ㈡被告許東源
  ⒈53號房屋門面第一間大約370公分寬,目前是客廳且供奉祖 先牌位,51號房屋與53號房屋二樓為互通的共用木造日式 閣樓結構,若切割牆面,將破壞整體二樓及屋頂結構,51 號房屋的第二階往53號房屋延伸約2公尺,若不影響53號 房屋的建築結構,被告許東源則無異議,若有損害應由原 告賠償修理。
  ⒉目前於51號及53號房屋後方有一大片空地可分配給原告, 被告許東源不同意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因為如此將造 成被告許東源所有之53號房屋的面寬縮減為240公分,並 且會造成木造日式閣樓的損壞。
  ⒊若以6公尺面寬平行移動切割,將使三連棟房屋的面寬全部 改變,此非法官先前所述以不影響原住戶的居住利益為考 量,若以其面寬470公分切割後不足坪數,可由房屋後方 空地,依地籍線平行向西切平行線以補不足之坪數。  ⒋53號房屋目前屋況堅固,曾歷經921大地震未有絲毫損傷, 此屋為祖父所建造,目前仍有人居住其內,客廳供奉祖先 牌位,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擴張51號房屋前面4.69公尺 面寬,被告許東源將被迫縮減原來3公尺多面寬房屋,將 不堪供奉祖先牌位。且房屋結構之安全性,非口頭說切割 依然可擔保安全,需請專業結構師鑑定,若輕易動工,後 果不堪。
  ⒌被告許東源為989、991、9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考量日 後土地合併利用,請法官重新考量分配位置,使土地發揮



最大的利用價值。
  ⒍許家祖先的土地分配是依照輩分來劃分,祖父許樹林為長 兄,房屋坐落於三合院下半部(左側),祖父許松林為二 弟,房屋坐落於三合院上半部(右側)面向天后宮,三弟 為許桂林,因其早逝且子孫亦早逝,所以其土地由被告許 啓順及許文風各繼承一半,該土地分配位置坐落於西邊臨 路部分。原告所購買的只是土地持分,是從許文風所購得 ,故今日重新劃分土地時,應以許文風所繼承的部分來考 量分割,提議以上下兩部分來畫分三合院,並於中間建立 一條6米寬道路,以供大家出入方便。若採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一線直接切割到底,將跨越至許樹林子孫所擁有 之土地,對其子孫不公平。且此分割方式也將造成相鄰之 996、997、99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法合併990地號使用, 經被告取得共識,在互不影響居住建物的拆除及後續土地 完整利用,祈盼重新丈量分割土地如111年7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所示,依此分割後原告將擁有西邊臨路面寬,可便於 獨立開發使用。
  ⒎被告許東源常居住於此,今遭逢強制分割土地,每日擔憂 何處為安身立命之處,其精神上承受巨大之壓力,主張系 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源洲許福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3-1 7、51-5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東源許益智許耀文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被告許源洲、許 福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並未臨道路,北邊及西側須經由989地號土地始能與光 天路相通,南方則臨同段1034地號水利用地,該土地靠西處 有一水池,東北角處有3棟建物,由西往東依序為原告、被 告許東源許源洲許耀文所有,東南角處則有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益智許福元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0年7月14日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 110年9月13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00426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97-110、131-133頁)。本院 審酌:
  ⒈被告許耀文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原本是提供給社區的人使 用,所以水池等基本上都是社區的人在使用,我們的想法 是土地放著給大家一起使用,對面天后宮水池明鏡, 也沒有想過要去填水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因 此原告與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東源許益智許耀文 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調解期日即已達成協議,同意將附圖 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則繼續保持共 有,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編號丙部分土地即水池坐 落之位置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 調字卷第188頁),遲至111年7月23日被告許東源、許耀 文始主張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⒉被告許東源許耀文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方法 分割,方符合原共有人之分管使用位置,較為公平,且可 與996、997、99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惟按「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 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論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裁判分割本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被告許東源許耀文陳稱依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996、997、99 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等語。然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



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 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 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 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從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 ),996、997、998地號土地均是已經分割、地形方整之 土地,每筆土地均能單獨使用,並無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 之必要,是被告許東源許耀文以此理由,主張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不足採。
  ⒊另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北邊與西側緊臨989地號土地與光 天路相通,而98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東源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調字卷 第119-121、191-193頁,訴字卷第171-173頁),由此足 認系爭土地並無於土地中間另闢一條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 之必要,故被告許東源許耀文主張應於系爭土地中間開 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被告許耀文並稱原告應依分管協 議負擔道路面積,亦非有理。
  ⒋又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雖會拆除被告許東 源所有之53號房屋及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益智等人所 有之57號房屋。但本院考量如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原告所有之51號房屋全部均坐落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上,該房屋勢必需全部拆除。而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許東源所有之53號房屋只會拆到客廰約寬0.81公尺 (計算式:5.5公尺-4.69公尺),該屋內部之通道及房間 仍然保留,應不影響被告許東源繼續於該處生活。此外雖 另造成被告許啓順許啓惟許益智等人之平房因此被拆 除,但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情形及前述理由 ,認為採行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應是造成全體共有人 損失最小、又比較符合公平之方案。
  ⒌之前原告與被告許東源雖亦曾達成協議,同意以雙方房屋 之牆壁即距離東邊界址寬4.69公尺為分割線,不要拆到被 告許東源之客廳。但經斗南地政測量結果,如採此方案分 割,原告會少分得54.18平方尺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雖被告許東源又稱原告少分得之土地可以分配在水 池的位置,但此分割方法顯然對原告不利益。
  ⒍是以,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因此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許啓順 4分之1 4分之1 02 許啓惟 12分之1 12分之1 03 許東源 30000分之2402 30000分之2402 04 許源洲 30000分之2402 30000分之2402 05 許益智 12分之1 12分之1 06 許福元 12分之1 12分之1 07 許耀文 30000分之2794 30000分之2794 08 沈坤喜 30000分之7402 30000分之7402
附表二:編號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01 許啓順 85734分之28453 02 許啓惟 85734分之9485 03 許東源 85734分之9113 04 許源洲 85734分之9113 05 許益智 85734分之9485 06 許福元 85734分之9485 07 許耀文 85734分之10600
附表三:編號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01 許啓順 4分之1 02 許啓惟 12分之1 03 許東源 30000分之2402 04 許源洲 30000分之2402 05 許益智 12分之1 06 許福元 12分之1 07 許耀文 30000分之2794 08 沈坤喜 30000分之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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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