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8號
ULDV,111,訴,40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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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蔡昌佑


被代位人 李邱玉蘭
被 告 李宜庭
李有仁即李欣芳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雨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庭、李有仁與被代位人李邱玉蘭公同共有被繼承李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宜庭、李有仁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李邱玉蘭被繼承李秋華死亡後,即與被告李 宜庭、訴外人李欣芳(民國110年死亡)共同繼承被繼承李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後訴外人李欣芳繼承 之上開遺產,於訴外人李欣芳死亡後由被告李有仁繼承。 原告就被代位人李邱玉蘭繼承自被繼承李秋華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邱玉蘭又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之權利, 迄今未與被告等2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 人李邱玉蘭繼承之財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依 民法第1164、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李邱玉



蘭向被告2人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代位人李邱 玉蘭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規定,均為3分之1,爰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分割為被代位人李邱玉蘭、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被告李宜庭、李有仁與被代位人李邱玉蘭被繼 承人李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各3分之1 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等2人(由訴訟代理人李雨倢代 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 第108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李宜庭、李有仁與被代位人李邱玉蘭被繼承李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 ,然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確定判決及證明書逕為辦理 分割登記即可,無庸判命被告等2人及被代位人李邱玉蘭 為分割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 告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6、7、8等建物及存款辦理分割登 記,惟就編號6、7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無從為 分割登記,就編號8存款部分則無動產分割登記制度,故 亦無從為分割登記,爰將原告所為分割登記之請求均予以 駁回。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屬形成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分割之效果,與



協議分割尚有不同,並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被告等2人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 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2人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附表所示之財產 又久經多年未為分割,不能認為原告無庸起訴即能主張權利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人及原告各負擔3分 之1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被繼承李秋華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041分之154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88分之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7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8 存款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活儲存款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5,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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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