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1號
ULDV,111,訴,37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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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張文夏
張麗珍
被 代位人 張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夏、被告張麗珍與被代位人張騰芳應就被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文夏、被告張麗珍與被代位人張騰芳應就被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 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被代位人張騰芳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 代位人張騰芳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 人張騰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張騰芳部 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騰芳對原告負有債務, 至民國111年5月25日止,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8,14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義於109年6月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訴外人張義所有,無法



進行拍賣,原告為此代位被代位人張騰芳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張騰芳、被告張文夏、被告張麗珍應就被 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張騰芳、被告張文夏、被告張麗珍被繼承人張義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業經被告到庭均不爭執,且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55號債權憑證、110年度司促 字第6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促字第10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張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6月13日中區國稅北港營 所字第1112951856號函附被繼承人張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被代位人張騰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21 頁、第89至92頁、第147至161頁),堪認為真。 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
㈣本件被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 09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張騰芳及被告就被繼 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 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 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 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 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代位人張騰芳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張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 式係由法院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 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 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即張騰芳 3分之1 3 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負擔) 2 張文夏 3分之1 3分之1 3 張麗珍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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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