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廖江波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廖 螺
王 轉
廖詠盈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翊筑
被 告 廖科順
廖玉雯
廖國慶
廖素房
廖信烈
廖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㈡【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五三-甲所示面積一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編號五三-乙所示面積二七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附圖㈠【即民國111 年5 月23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53-乙所示面積137.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53-甲及53-丙所示面積各137.2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公同共有。
㈡陳述:
系爭土地乃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1.7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系 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建未辧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一棟,故 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系爭土地依附圖㈡【即民國111 年8 月10日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陳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我們持分之土地分成兩部分,有礙我 們將來整體利用,故希望分成二坵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1.7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97 -201 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與同段53-1 至53-9 地號等筆土地原屬同一宗 ,嗣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廖世以(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同段53-9 地號土地(目前 尚未開通)作為私設道路聯接雲33縣道對外通行之用,而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建物及廖世以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雲林縣○○鎮○○里○○000 ○0 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頁),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3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廖世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5頁) 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地政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現況)圖等在卷(見本院 卷第97-109 、119 頁)可稽。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因伊所有門牌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51 之1 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故系爭土地應附圖㈠所 示方案分割分配,對伊之損害及變動最小云云。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雖其上現有原告之上開門牌房屋,但原告之上 開房屋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51 之2 號建物所坐落之方位均與同段53-9 地號土地(即未來私 設道路)成45度角,而非呈垂直狀態乙節,此有地政機關 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現況)圖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可參。故系爭土地縱據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 圖㈠】為分割分配,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土地,仍無法 避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須拆除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既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主要用途是供建屋居住使用,依 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因分割後之2 筆土地均與私設 巷道皆相連可對外聯絡,且土地面積完整應可有效利用, 尚不至過於零碎,以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依附圖㈡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職是,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 圖㈡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即渠等在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江波 41,176分之13,718 仝前比例 廖螺、王轉、廖翊筑、廖玉雯、廖科順、廖詠盈、廖國慶、廖信烈、 廖國志、廖素房 公同共有 41,176分之27,458 連帶負擔仝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