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莊瑞庭
被 告 黃宥霖即巨東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就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 劉淑雯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時,被告 並表示其在做縣政府的工程,有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若被告無法清償債務時,其尚有該100萬元可以清償。 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1月14日匯款291,000元 、3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共借款591,000元 予被告。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 每月償還原告3萬元,但從未償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曾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因 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11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 ,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