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0號
ULDV,111,訴,200,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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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蕭楷模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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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