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0號
ULDV,111,簡抗,1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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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慶添
相 對 人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予相對人, 並交付該等本票由相對人收執,詎料屆期不獲清償為由,聲 請鈞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20號支付命令在案,然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 相對人並不負票據債務,為此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鈞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在案。鈞院斗六簡易庭裁定以「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市○○路00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然相對人之住所雖在嘉義縣○○市○○路00 號10樓,但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地均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理當由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3條、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



未記載付款地,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該 等本票又未記載發票地,僅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上記載發 票人之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則應以上開雲林 縣莿桐鄉處所為付款地,徵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訴請確認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得由本院管轄。再者,相對 人雖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則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與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地之本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向 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 對人住所地設在嘉義縣太保市,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容有未洽。則抗告人 所提之本件抗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CH692242 15萬元 109年7月26日 張慶添 2 CH692246 15萬元 109年7月26日 張慶添 3 CH692248 10萬元 109年10月10日 張慶添 4 CH692241 15萬元 109年7月26日 張慶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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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