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74號
ULDV,111,簡,74,2022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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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諺
廖彩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溫勇強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
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59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彩杏新臺幣711,7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0元為原告陳俊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714元為原告廖彩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元為原告陳俊諺廖彩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機車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就其 主張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係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部分, 因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 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 人,或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人,是此揭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8 月1日補繳此揭部分裁判費用,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 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溫勇強為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沿雲林縣○○鄉 路○○○000000號旁之東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 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 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適有陳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 之傷害,並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溫勇強上開所為 ,係過失不法侵害陳志傑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 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溫勇強擔任 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故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被告溫勇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俊諺部分
⑴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8,74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明細 等相關單據可證。




⑵扶養費用:751,546元,原告陳俊諺於本件事發時約44歲,依 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陳俊諺之平均餘命為78.1 1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3.11年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為被 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廖彩杏 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計算式:18,2 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 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 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751,546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51,546元【計算方式為:〔(219,240×10.00000000)+(2 19,2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751, 54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俊諺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被 害人往生時年僅不到20歲,原告陳俊諺突遭喪子之痛,無法 再享天倫,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廖彩杏部分: 
⑴扶養費用:1,195,306元,原告廖彩杏於事發時約42歲,依內 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廖彩杏之平均餘命為84.75 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9.75年需受扶養。原告陳俊諺餘命 屆至前之11.11年【計算式:34.11(原告陳俊諺餘命78.11- 44)-23(原告廖彩杏距離65歲之時間65-42)=11.11】,扶 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 即原告陳俊諺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 計算式:18,2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 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659,047元,其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59,047元【計算方式為:〔(219,240×8.0 0000000)+(219,2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3=659,04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於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後,原告廖彩杏有8.64年餘命,此時



由被害人陳志傑以及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負扶養義務,依司 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 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536,25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36,259元【計算方式為:〔(219,240×6.00000000)+(219,24 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536,259.000 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195,306元。 ⑵原告廖彩杏為被害人陳志傑之母,被害人往生時年僅不到20 歲,原告廖彩杏突遭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所承受之打 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 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機車毀損損害:12萬元,被害人陳志傑未婚無子嗣,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俊諺廖彩杏2人,被害 人陳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 故而全毀報廢,經查該部機車之價值為12萬元,應由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俊諺3,030,28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廖彩杏3,195,30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12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客觀經過,不爭執。就原告陳 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78,740元,不爭執。就原 告2人各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同意應賠償原告陳俊諺751,5 46元之扶養費、賠償廖彩杏1,195,306元之扶養費。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2人各100萬元。就原告陳 俊諺、廖彩杏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價額12萬元部分,依系爭 機車出廠年份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僅同意給付96,000元。就 與有過失部分,認為被告溫勇強之過失為6成,被害人陳志 傑之過失為4成。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各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被告溫勇強僅 係靠行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佳旺交 通有限公司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溫勇強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 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之東西向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適 有陳志傑騎乘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 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溫勇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靠行於被告佳旺交通有限 公司,當時所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身,有印製佳旺 交通公司之字樣。
㈢原告陳俊諺支出殯葬費用278,740元。 ㈣原告陳俊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1,546元;原告廖彩杏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1,195,306元。
㈤兩造同意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全損,價值為12萬 元,並同意應以8折計算折舊。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1 百萬元。 ㈦原告為被害人陳志傑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陳姵瑄。 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就本件意 外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就本件應負過失 比例為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溫勇強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 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之 東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 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 縣道,適有陳志傑騎乘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 害,並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宗(下稱相字卷)核閱無 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前 開卷宗可稽(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79頁、 第161頁),且被告溫勇強上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溫勇強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並致陳志傑因而死亡,屬不法侵害陳志傑生命權, 且被告溫勇強之過失行為與陳志傑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陳俊諺廖彩杏分別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 母,且被害人陳志傑未婚無子女,是原告陳俊諺廖彩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溫勇強賠償其等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 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 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 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溫勇強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靠行於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所駕駛系爭營 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身,有印製佳旺交通公司之字樣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5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應與 被告溫勇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僅係 靠行關係,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俊諺部分:
 ⑴原告陳俊諺請求喪葬費用278,7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俊諺主張其為陳志傑支出殯葬費用合計 278,740元,業據其提陳志傑喪葬明細、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沐心修復團隊之大體修復費用單據、 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儒德金香店之 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喪葬費用278,74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俊諺請求扶養費用751,546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 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 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查原告陳俊諺為66年5月5日生,陳志傑為90年7月24日 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陳俊諺於其子陳志傑死亡時為44



歲之男子,原告陳俊諺自承現擔任畜牧人員,每月收入約35 ,000元,堪認原告陳俊諺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 活,是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俊諺65歲以後所 受不能受陳志傑扶養之損害,尚非無據。
 ②查原告陳俊諺除被害人陳志傑外,尚有女兒陳姵瑄(89年8月 2日生)、配偶即原告廖彩杏(67年9月1日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3人,其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
 ③本院審酌原告陳俊諺於本件事發時約4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國人平均餘命,原告陳俊諺之平均餘命為78.11歲,於65歲 退休後尚有13.11年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 、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廖彩杏等3人,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元(計算式:18,270×12=219 ,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 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 賠償,即為751,546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54 6元【計算方式為:〔(219,240×10.00000000)+(219,240×0.0 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751,545.000000 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數額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準此,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受扶養 之損害751,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俊諺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原告陳俊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俊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人員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溫勇強國 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除1輛汽車外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陳俊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俊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25萬元,始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陳俊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280,286元( 計算式:278,740元+751,546元+125萬元=2,280,286元)。



⒉原告廖彩杏部分:
 ⑴原告廖彩杏請求扶養費用1,195,306元部分: ①原告廖彩杏為67年9月1日生,陳志傑為90年7月24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原告廖彩杏於其子陳志傑死亡時為42歲之女子,原告廖彩杏承擔任畜牧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縱然原告廖彩杏於 本院111年9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工作不穩定 ,工作被辭掉,目前沒有工作云云,然原告廖彩杏尚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仍得尋找其他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堪認原告 廖彩杏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 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是原告廖彩杏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廖彩杏65歲以後所受不能受陳志傑扶 養之損害,尚非無據。
 ②原告廖彩杏於事發時約4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 ,原告廖彩杏之平均餘命為84.75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9. 75年需受扶養。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前之11.11年【計算式 :34.11(原告陳俊諺餘命78.11-44)-23(原告廖彩杏距離 65歲之時間65-42)=11.11】,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 、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陳俊諺等3人,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計算式:18,270×12=21 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 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 害賠償,即為659,047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 047元【計算方式為:〔(219,240×8.00000000)+(219,240×0. 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659,046.0000000 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 後,原告廖彩杏有8.64年餘命,此時由被害人陳志傑以及被 害人之胞妹陳姵瑄負扶養義務,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網頁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 804,38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4,389元【計算方式為 :〔(219,240×6.00000000)+(219,240×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04,388.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共計1,463,436元。惟原告廖彩杏僅請求扶養 費之損失1,195,306元,本院自應受原告廖彩杏就扶養費用 請求金額之拘束,是故,原告廖彩杏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所受 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195,306元,上開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廖彩杏為被害人陳志傑之母,原告廖彩杏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廖彩杏高職畢業,從事畜牧人員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別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溫 勇強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除1輛 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廖彩杏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廖彩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25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廖彩杏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445,306元( 計算式:1,195,306元+125萬元=2,445,306元)。 ⒊就機車毀損費部分:
  陳志傑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撞擊後車身嚴重毀 損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卷宗查閱屬實。又系爭機車為陳志傑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93頁),而陳志傑未婚、無子女, 其繼承人為父母即原告陳俊諺廖彩杏等情,並有陳志傑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相字卷第85 頁)。而系爭機車因車禍業已全損,且該機車購入之價值為 12萬元,兩造均同意以8折計算折舊後,該機車全損之損害 額以96,000元計算,並有系爭機車購物網站截圖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機車為109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查(相字卷第93頁),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即110年6月4日止,大約使用10個月,以8折計算折舊尚 屬合理,而此一部分係屬財產上請求,因被害人陳志傑死亡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其繼承即原告2人繼承。原 告2人尚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此項債 權係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 杏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係屬於法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 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志傑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 上開地點,與被告溫勇強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害人陳志傑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 2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志傑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 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溫勇強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陳 志傑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陳志傑過 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 算後,原告陳俊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6,200元【 計算式:2,280,286元×0.7=1,59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廖彩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1,714元【計 算式:2,445,306元×0.7=1,71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受損部分,原告陳俊諺廖彩杏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7,200元【計算式:96,000元×0.7=67,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俊諺廖彩 杏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2人已領取之 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2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00萬 元後,原告陳俊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200元,原 告廖彩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1,71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俊諺596,200元、原告廖彩杏711,714元、機車損害部分 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67,2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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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