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65號
ULDV,111,簡,6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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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太麒商號黃武場

被 告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5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又於111年7月1日再次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太麒商號黃武場所獨資經營,並由黃武場擔任負責 人,從事經營飲料批發、食品什貨零售、飲料零售等業務 ;原告就產品銷售與配送事宜,另發包予訴外人甲○○承攬 ,訴外人甲○○則駕駛原告所有之貨車進行配送飲料、食品 、什貨之承攬工作。
  ㈡訴外人甲○○於110年08月16日15時0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東勢鄉新坤村153線與158線公路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過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除致訴外人甲○○受有 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後續尚須委託道路救 援服務始得將系爭車輛移往維修廠進行維修,又訴外人甲 ○○遭被告撞擊當時正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如原證3所 示192箱生鮮貨物之工作,該等生鮮貨物亦因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而由原告承擔該 貨物毀損之全部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甲○○已對於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在案;又 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推定過失。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 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 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末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 賠償原告。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⒈車損費用522,497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嚴重,原 告為修理車損,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0 8月16日起將車輛送往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直至110年 12月13日始完成維修,期間支出修理費共計522,497元 【含零件187,616元及工資310,000元】,此有建新汽車 修配廠維修單為憑。前揭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均屬 回復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之。
   ⒉道路救援服務費9,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嚴重,於 110年8月16日須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始能自事發地移至斗 南千代汽車進行初步檢修,花費6,000元;又因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經斗南千代汽車初步檢修後,系爭車輛尚 須移往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進一步維修,原告爰於110 年9月2日再花費3,000元委託道路救援服務,合計為本 件事故花費道路救援服務費9,000元。道路救援服務費 屬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必要支出,此參【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見解即明,原 告自得請求之。
   ⒊貨物損害金額118,968元:
   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之 際,刻正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 如原證3所示192箱生鮮貨物,生鮮產品本須隨時於低溫 下進行保存,但該等貨物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事故 ,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產生食品衛生安全 問題,不得再銷售供消費者食用,須全數銷毀,並由原 告自行承擔全部損失,原告因而受有貨物損害(貨物每 單位售價及受損金額計算,請參【起訴狀附表1】),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又【起訴狀附表1】 所示每單位售價包含原告進貨成本及經銷毛利二部分, 就成本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就經銷毛利部分顯係原告 依通常經銷業務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乃所失 利益,此二部分均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 範圍,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6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 或發票,無法認定有實際繳付零件費用云云。實屬對法 律及證據證明力之曲解: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 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 條 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 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 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其價格應以加害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已明確 說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
    ⑵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已明確說明損害賠償其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得逕行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之侵權事 實明確,原告亦已提出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而作為 原告損害內容之依據,自已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 損害,毋庸以原告有先進行車輛之修復為必要,則原 告有無提出所謂之發票或收據,實無礙本件原告請求



之認定,被告刻意混淆法律觀念,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有折舊之適用云云。亦 屬曲解法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以:按民法 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 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 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電纜暨設備更換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材料,然依電纜、光纜線路之特性,其 係作為數據、信號傳輸之用,修復系爭管線、電纜及 光纜乃在回復原有之使用狀態,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 差折舊之問題。縱其管線設備年份均不同,然為維持 傳輸速度之一致性,倘部分區域管線、電纜、光纜有 更新之必要,則不論其設置年限,均需全部一致更新 ,而非僅更新部分設備為已足。準此,就材料費之支 出不予折舊計算,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雖以新品修 復系爭管線、電纜暨光纜等設備,自無受有利益應當 折舊問題,固全公司、胡敏輝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 洵不足採。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致原告需支付 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倘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本可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而毋庸進行修復,故原告不 可能因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新品或舊 品間價差折舊之問題,故無折舊之適用。
   ⒊訴外人建新汽車修配廠與原告非親非故,原告倘未將系 爭車輛送交建新汽車修配廠送修,該修配廠自無無端出 具送修證明予原告,被告所辯,僅係想一昧否認原告之 請求,毫不思索其所辯之合理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區分本證與反證,原告所 提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被 告縱有質疑,是被告應盡其反證之責,而非混淆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又現今一般公司行號,其出具之各項單



據,本無法定之固定模式與要求,該公司或單位既願出 具,當係肯認有該事實之存在,其自無無端甘冒偽造文 書風險之可能,此實符合一般之社會常情。而被告所謂 之出廠證明,均係其自身講述文字內容,其具體內容為 何?法令上有何一定之格式要求,被告自身先未舉證說 明,故其以一本身即屬極不明確之名詞作為自身之抗辯 依據,顯不足採。再者,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此屬民事事件,與報稅等相關事項並無任何關連,被 告又以相關報稅問題作為自身辯解之理由,顯是胡亂牽 連,毫無依據。再者,辦理公司行號之登記,此屬行政 機關之管制事項,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顯屬有 別。更與該單位有無實際提供服務,毫無關連,此為最 基本之法律概念。否則倘依被告所辯,如未辦理公司登 記,即必定不會從事該等營業事務的話,依其理由邏輯 ,身為僱主之人,只要不去辦理公司行號登記,其永遠 都毋庸對其所聘僱之勞工進行負責,被告所辯,顯屬邏 輯之嚴重錯謬。
   ⒋又拖吊業務,其業者有限,市場上亦有一定之固定行情 ,此為一般民眾所深知,而拖吊費用為何?亦非原告所 得決定,原告既有提出該拖吊之相關單據資料,顯見必 然有該等拖吊情事,否則一般常人自無無端委請拖吊業 者進行拖吊之可能,被告只會一概否認,其辯解均有悖 常情,僅係刻意規避自身之責,顯不足採。
   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刑事案件偵查在案,而 就事發現場之毀損情況,亦有刑事相關卷宗資料可資足 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運送之貨物全部毀 損,此觀上開資料即可明瞭。此與原告嗣後是如何與味 全公司進行後續之貨物毀損事宜,顯屬無關。被告逕以 原告未對味全公司進行賠償,遽謂原告未受有損害,顯 係嚴重悖於真實之證據資料,當不足採。再者,原告受 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係屬突發事故,原告當無事先預 見到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故原告自無無端捏造證據之 可能,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係原屬存在之相關運 送文件,此益證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符合真實之事實與常 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 原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原告 亦無提供相關維修繳費單據,尚難認可其已實際繳付零件 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104年4



月出廠,至肇事時110年8月16日,已使用6年5個月(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算),其材料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 剔除。而材料換新費用共187,616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輛為運輸營 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 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該表附註即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依此方式計算 結果,折舊後金額為18,761.6元(計算式:187,616X10%= 18,761.6)。另就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部分依原 告所提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並非收據或發票,原告亦 無提供相關維修繳費單據,尚難認可其已實際繳付工資費 用。且原告所舉原證4工資費用高達319,000元,溢於市場 行情維修金額,被告認有疑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確實有向建新汽車修配廠送修、繳納維修費用後之完 工及出廠證明,此涉及原告是否真正送修。然原告並未舉 ,足認原告本案所主張之內容確有疑義!再者,因系爭車 輛自2015年04月出廠至今,業已超過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 折舊(使用)年限4年,原告如予以如實維修完成,後續維 修成本耗費與商號依法就相關稅捐申報攤提繳納相較,經 核算後恐並不划算。因此該車輛於理於法,均已無送修之 必要及價值,則原告究竟是否有真正送修,即為本案原告 是否得請求相關維修費用之重要事實。另外,依原告所提 之原證4「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之雲林縣○○鎮○○路000 00號建新汽車修配廠,經向經濟部查詢並無統一編號;而 原告上開所提原證4之維修單上所蓋「健芳汽車漆料行」 則是位於雲林縣○○鎮○○路○居巷0號,兩者住址顯然不同! 遑論,兩家商號從事營業項目一為鈑金烤漆維修場,一為 漆料行(登記營業項目為漆料塗料批發、零售;汽車零件 批發、零售),兩者亦有明顯不同,兩者更皆與本案系爭 車輛維修業務無關,則原證4之證據能力即有可疑!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原證5及原證6上均無拖吊單位名稱及原 告確實支付拖吊費用之實證,被告認金額恐有不實,故予 以否認(經被告多次試撥原證5及原證6其上電話號碼查詢 本案相關事實,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或關機狀 態)。又依原證5及原證6之形式外觀審視,原證5係110年8 月16日開立、單號為619號;原證6係110年9月2日開立、 單號則為617號。則本案可疑之點為:照一般單號順序,



係按使用年月日所依序開立,然本件原告所舉之二紙服務 簽單單號竟係「時序在先而單號順序在後者」、「時序在 後而單號順序在先者」,足認本件原告所舉道路救援服務 費恐係臨訟杜撰,容有可疑。況且,上開原證5及原證6服 務簽單之開單日相差17日,該開立拖吊單號之業者,既以 拖吊為業,難道其間17日僅開立一筆拖吊業務單據?是可 見其不合理之處,該拖吊單據容為原告為訴訟詐欺所為捏 造資料。再者,原證6之拖吊費用3,000元,非因本案事故 造成損害,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
  ㈢原告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 時當時正在承攬原告「配送」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 業所192箱生鮮貨物之工作,該等生鮮貨物亦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已全部散落於路面而毀損、腐敗,而由原告承 擔該貨物毀損之全部損失。然依原告所述,原告僅係為系 爭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配送 貨品」,該貨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味全公司,原告並非該貨 品所有權人,僅為味全公司運輸契約之運貨人,當無權利 於本案對被告主張其為貨物所有權人,進而對被告主張毀 損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舉附表1及原證3內容即「味全公 司出庫明細」內容,不足以證明該明細內容確屬「事故當 天」自味全公司「交由原告」運輸之味全公司貨品,更無 法證明系爭明細內容之貨品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全損。 蓋附表1僅為原告所自行謄列之表格;原證3僅為味全公司 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出庫明細。易言之,原告所舉附表1及 原證3無法證明:「附表1之貨品內容究否確為本案損失貨 品」、「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是否交由原告運輸」、「 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係事故當日交由原告運輸並因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全部毀損之貨品」等攸關本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至關重要之「受有損害」客觀事實之構成要件。且原 告所自行列舉之附表1「貨物受損數量及金額一覽表」內 容,不論就品項(含產品代號及產品名稱)、每單位售價、 每箱單位數、箱數、是否受有損失(總額),均僅空口白話 ,無從實證,則其依其單方、片面、無從查證之數據所計 算之損失,當無可信!再者,原告曾於另案(即鈞院111年 度簡字第8號【勇股】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案件)調解中 ,亦曾對原告提出上開貨物之二紙求償資料(詳參被證01 、被證02)。姑且不論原告其當時所提二紙資料所列損失 「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額」均與其在本案 起訴狀所列附表1及原證3內容完全不同;即若單以原告於



另案所提出之二紙單據(被證01、被證02)內容相較以觀, 而暫不論其所提「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額 」內容真實性尚無從查證,且亦與本案附表1及原證3內容 完全不同,之前原告所提該二紙內容就品項與數量部分即 有:(A)LCA100優酪乳損失20瓶抑或40瓶?(B)醇奶布丁損 失1瓶亦抑24瓶?(C)有否損失BIXTAR水果8份?等之資料 差異,遑論原告就單價部分亦僅單方片面宣稱價格,並計 以損失,而毫無相關佐證資料!足見本案原告所稱之損失 內容,毫無可信!蓋原告至今所提三份相關貨品損害列表 ,其內容品項、數量、金額均有不同,已失誠信,如何採 信?再退一步而言,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業已由原告賠償 予味全公司,原告僅係就其賠償予味全公司之損失向被告 求償者,亦未見原告賠償予味全公司之相關資料。遑論本 案被告業已向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口頭電詢求證,味 全公司之貨物運送本有保險契約,相關因運輸過程所致損 失,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補償。則若味全公司所述為 真者,相關貨品損失求償權亦屬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後 論者為,原告所提之附表1及原證3之貨品內容,以單件貨 品計算數量高達2,243件;即若以箱數計算,亦高達192箱 。則以原告所述事故冷凍車輛之2.5噸數、空間及載重, 是否能承載如此龐大之貨品數量,容有可疑之處。遑論, 原告即若所述全部為真,事故當時之車載貨品全部數量是 否與其自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離開時全部數量相當, 亦有可疑之處!蓋,原告既自承當日係配送過程發生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姑且不論該貨品之所有權人為誰,原告於 事故之前是否業已完成部分商品之配送(鋪貨),以致車上 貨品數量已與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時之貨品數量 有所落差,亦非無可能。
  ㈣原告於111年0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當日拖吊業者公司行號全名為海口公司等語。然原告所稱 之海口公司並無公司完整全名,是無法據此特定。惟經向 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原告所稱之海口公司可能為「海口 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但海口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東勢鄉,原告居 然捨棄就近委託其他雲林縣拖吊業者處理,而從嘉義縣林鎮委請海口公司拖車前來拖吊!此顯不合情理,蓋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事故發生後,將事故車輛盡快拖離現場, 乃一般常人之直覺反應及判斷。而能盡快將事故車輛拖離 現場之方式,必定尋找最近之拖吊業者前來處理,除時間



效率快速外,亦可節省運輸費用。然原告居然於事故發生 後,捨近求遠,先委請嘉義縣林鎮之拖吊業者遠途前來 雲林縣東勢鄉事故現場,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再行自東勢 鄉遠途運輸至斗南鎮千代汽車;嗣後又於110年9月2日因 不明原因再請海口公司遠途自嘉義縣前來雲林縣斗南鎮千 代汽車,將系爭車輛由斗南鎮千代汽車運送至虎尾鎮建新 汽車修配廠。原告主張之二次拖吊行為,顯然悖離常情, 故其所主張之拖吊費用,實不符常理而屬無據!另外,由 海口公司網路登記之電話資料(詳參被證05),亦與原告所 提原證5及原證6之資料上電話號碼不符。而被告亦於此期 間多次試撥上開原告證物上電話號碼,仍長處關機及無人 接聽電話狀態。是原告所提之資料,顯有可疑而不足採!   
  ㈤關於貨品損失部分,補充說明如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車 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05日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臺西分局臺西交通小隊之調查筆錄自陳:「我當時無 載人,我當時載運公司乳品由褒忠要往東勢方向行駛『去 下一間商行』送貨,於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詳參被證06) 。由訴外人甲○○上開筆錄語意內容可知訴外人甲○○事故前 業已沿途卸貨,貨車上之貨物早已非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 乳營業所當時載送之全部貨物!而本案原告竟仍執其單方 、片面所妄稱之「離開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全部商 品」於該次事故中全部毀損。暫且不論被告所持2點爭議 :「1.附表1之貨品內容究否確為本案損失貨品?」;「2 .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是否交由原告運輸?」即單就上開 甲○○之調查筆錄證言即可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爭議點「 3.該原證3味全公司貨品,並非事故當日交由原告運輸並 因本案車禍全部毀損之貨品」,由此可證原告本案起訴內 容之居心叵測,意圖利用訴訟謀取不當利益!
  ㈥原告所提原證4為110年9月03日由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所提 出之維修單。其上「委修工作項目」第12及第13項分別列 有原證5及原證6的吊車費用。初觀此資料,似無問題。然 該委修工作項目第12項(即原證5)之吊車費用,為原告委 託其所稱之海口公司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拖至斗南鎮千 代汽車之拖吊費用。換言之,該筆拖吊費用6,000元並非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建新汽車修配廠之費用,而是與其毫無 關係之「事故現場拖吊至斗南千代汽車」之費用,建新汽 車修配廠竟將與之毫無干係之6,000元費用列為其「委修 工作項目」!更甚者為:上開千代汽車公司位於斗南鎮, 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委修工作項目第12項竟將之誤載為



虎尾。足見建新汽車修配廠開立系爭維修單時,應係配合 原告要求所為填寫,而生誤載情事。遑論,原告已於鈞院 庭期自認系爭原證5及原證6乃因應訴訟,係於事後補開, 則何以建新汽車修配廠於110年9月3日所開立之維修單中 已列載有事後補開之原證5及原證6費用?此亦足見原證4 之建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填寫內容亦係受原告請求而於事 後補開,且常理判斷上亦應係因應本案訴訟而於近期所開 立,故其開立日期110年9月3日已有不實,已失參考之依 據,則其所載維修內容當有可疑,恐失供鈞院客觀判斷價 值。況且,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狀中第2頁第15行略以:「原告亦已提出建新汽車修配 廠維修單而作為原告損害內容之依據,自已明確舉證證明 原告所受之損害,毋庸以原告有先進行車輛之修復為必要 ,則原告有無提出所謂之發票或收據,實無礙本件原告請 求之認定…。」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書狀語意,系爭車 輛尚未進行維修,原告係欲以建新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 以之為損害之證據。然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之庭期詢 問又稱系爭車輛業已維修,可請建新汽車修配廠開立收據 或發票,並應加計5%之營業稅。則被告於庭詢所稱系爭車 輛已維修情形即與其同日當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尚未維 修」相斥,足見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究否維修即有可疑, 原告所稱內容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依前開各項說明,建 新汽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維修單內容本有客觀上明顯可疑之 處,原告如後提出建新維修廠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亦無足 可採信之餘地。後論者為,原告之原證5及原證6的吊車費 用之客觀載寫內容,除可佐證如原告所自認該證物資料係 事後請拖吊業者補開立(非事故當下隨即開立),益證原證 5及原證6有關拖吊費用客觀事實之證明力顯有不足。蓋於 上開原證5及原證6上有110年8月16日千代汽車「廠長」及 110年9月2日虎尾建新汽車修配廠「張定方」之簽署,此 除見該原證6恐事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外,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事故車輛運送至維修廠時之簽收簽收人為表負責 及事實確認,應簽署其真實姓名,而非廠務職稱。而原證 5中千代汽車「廠長」二字之簽寫,顯然悖於常理,更可 證該原證5乃係原告事後請他人自行載寫時,因不知千代 汽車廠務人員姓名,故為求便利,乃自行於廠方簽名欄中 填載「廠長」,否則千代汽車於承接系爭車輛時,該承辦 人員即應自行填載姓名,而非僅以廠長之職務名稱記載。 故原證5及原證6該文書之客觀參考性顯有不足。  ㈦原告既於鈞院庭期稱為系爭損失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貨



物之經銷商,當有所有客戶之名單及系爭車輛當日配發路 線資料。則原告本可透過其掌握的客戶名單及配發路線, 詢問各當日配發客戶當日貨品實際送達資料,以之估計送 貨客戶名單及貨品數量,進而統計實際損失狀況。然原告 捨此不為,竟逕以其單方、片面、毫無證據佐證之附表1 及原證3資料列為損失總額。足見原告確有利用本案訴訟 索取超乎其損失之賠償!又原告於鈞院111年6月8日庭期所 提民事準備狀中第5頁第6行略以:「此與原告嗣後是如何 與味全公司進行後續之貨物毀損(協商)事宜,顯屬無關」 云云。依其語意,原告顯然自認該貨物所有權應為味全公 司所有,何以原告於鈞院庭期時自稱為貨物所有權人?是 原告於庭詢內容所稱與其狀紙所載內容相斥,則有關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厥為本案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貨物 損害之前提要件。
  ㈧被告不爭執味全公司111年6月2日所陳附件資料即虎尾經銷 商(太麒商行)8/16交貨明細。然訴外人甲○○於鈞院7月6日 庭期證稱:「每日送完貨物之剩餘商品,皆送回太麒商號 ,『隔日再送』」等語,足認原告事發當時貨車上尚有該(1 6)日以前配送剩餘貨物。原告於他案所提之自行估算貨品 損失資料即被證1及被證2上,亦有多樣商品(包含:味全 農榨檸檬飲900ml、P36多多等貨品)並非當日由味全公司 由台南鮮乳營業所出貨之品項。亦可認原告自認當時車輛 上載有非當日從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運出之貨物。此 外,家樂福虎尾店08月16日之進貨品項亦有非當日由味全 台南鮮乳營業所出貨之「簡單點優酪乳」品項(詳參鈞院 卷321頁第一行品項)。亦可佐當日原告車輛上尚載有其他 日前剩餘貨物。又原告配送貨物至虎尾鎮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四家分店部分:⒈LCA506活菌發 酵乳-Light原味100ml(10入)品項加計家樂福虎尾店同品 項貨品,總數已超出當日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運出 之數量100入。足認系爭車輛上於當日載送味全公司台南 鮮乳營業所之貨物前,已有其餘日前配送剩餘貨物。⒉該 四家分店當日配送「味全超優質巧克力牛乳936ml」、「 味全大醇豆豆漿936ml」、「味全農榨檸檬飲900ml」、「 味全貝納頌經典黑咖啡」、「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乳936m l」、「味全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無糖216ml」、「味全林 鳳營益生菌優酪乳草莓939ml」、「味全農榨芭樂綜合飲9 00ml」、「味全農榨檸檬飲百香口味900ml」、「味全每 日C100%葡萄綜合果汁310ml」、「味全林鳳營希臘式優格 無添加130g」、「味全小牧好好紅熟奶茶375ml」、「味



林鳳營希臘式優格無添加400g」均非當日由味全公司台 南鮮乳營運所運出之貨品,亦可證該車輛上仍載有當日以 前配送剩餘貨品。綜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事故當日有自 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載運如鈞院259頁所示貨品款式 及數量。惟因該日嗣後所配送於家樂福虎尾店及全聯公司 四家分店之貨品內容,摻有非當日由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 業所運出之商品。故原告所損害之商品內容,實無法單憑 味全公司台南鮮乳營業所之出貨及家樂福虎尾店及全聯公 司四家分店之進貨內容以之估算損失。
  ㈨原告既稱為系爭損失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貨物之經銷商 ,衡諸經驗法則,當有所有客戶之名單及系爭車輛當日配 發路線資料。則原告本可透過其掌握的客戶名單及配發路 線,詢問各當日配發客戶當日貨品實際送達資料,以之估 計送貨客戶名單及貨品數量,進而統計實際損失狀況。然 原告捨此不為,於本案中原告至今仍未就其實際貨品損害 ,積極證明其實際損害內容與金額,故就此客觀上舉證之 不利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本案訴外人甲○○及原告均 稱本案相關貨品為原告將運輸契約承包予訴外人甲○○承攬 。惟味全公司6月7日及6月16日二次函覆鈞院陳報狀之內 文,均稱係由味全公司委外負責相關貨品運輸。味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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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