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63號
ULDV,111,簡,6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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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吳崇銘
吳祥
吳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吳芳林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HOT好車大聯 盟旁之巷子欲左轉進入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後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畫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畫有行車分向線之該路段即貿然左轉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 逆向行駛60、70公尺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遵行車道,且未 注意到其右前方有被害人吳李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道路66.38公里處路旁等待一銀色自 小客車通過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路旁由西向東橫越道 路,然因被告逆向行駛且跨越行車分向線時,為該銀色自小 客車擋住被害人之視線,故被害人無法查悉被告逆向行駛且 跨越行車方向線之違規駕駛行徑,而於該銀色小客車通過後 ,即認路上已無其他車輛通行,即自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因 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
㈡原告吳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吳崇銘吳俊明則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致死後,由原告吳崇銘支出殯葬費 用,另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夫妻、母子情深,感情甚篤,詎因 本件車禍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難以回復之重大痛苦,是故 原告等人乃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此部分由原告吳崇銘支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 崇銘新臺幣(下同)875,9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銘2,875,900元、原告吳 祥2,000,000元、原告吳俊明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這個案件從初議、覆議到刑事都被駁回,被告沒有肇事責任 。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66.38公里處時,因 訴外人吳李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路旁由西向東橫越道路,被告即不慎 駕車撞擊吳李燦花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吳李燦花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原告吳祥為吳李燦花之配偶,原告吳崇銘吳俊明為吳李燦 花之子。
㈢原告三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815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 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崇銘2,875,900 元、原告吳祥2,000 ,000元、原告吳俊明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 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 被害人突然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迴車不 當,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而事出突然,對於順 向遵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而言,實難以防範,故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有該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第3 1至32頁背面可憑,而原告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聲請 再議及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744號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予以駁回, 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原告仍然爭執被告駕 車有以下幾點過失,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部分(見本 院卷第14頁):
 ⒈依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19線公路旁巷弄中左轉進入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 之車道,嗣逆向朝左前方跨越臺19線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後,直到檔案播放時間00:00:39秒時駛入臺19 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直行,00:00:39 秒時在畫面中雖然可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身影出現在臺 19線公路由北往南車道之路邊,但該機車車頭朝前,靜止, 且未有任何移動,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停止之位置直線距離 尚有5條分隔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故依此計算,兩車間至少還有50 公尺之距離,應可認定。
 ⒉從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已經結束時 ,尚與被害人間隔超過50公尺,並未發生任何之車禍碰撞結 果,顯然被告之違規逆向行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77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據其提出發文日期111年 4月20日、發文字號:五工水段字第1110031815號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電子郵件回覆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該函稱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與該工務段於110年3月22日以五工水段字第1100022 792號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關貴署函詢雲林縣北 港鎮草湖里台19線往南66.38公里處之車輛限速案,經查該 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內容不同(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06頁),而原告提出之函文距離 事故發生已將近2年,該處之速限業經調整,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故並不能以原告提出 之函文認定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速限。而被告駕車時所經路段 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水上工務段於110年3月22日之函文可憑外,亦與道路事故 交通調報告表(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一致,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處之速限應為每小時 60公里。
 ⒉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於臺19線內線車道至發生碰撞時已 經超速一節,依卷附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檔案播放時間00 :00:39秒時被告駛入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並 持續向前直行,發生碰撞時檔案時間為00:00:43秒,故被 告於4秒中內行駛50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45公里,並無 超速情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將行 車記錄器之時間更加精細算至秒數後第3位換算結果,車速 為每小時53至54公里(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815號卷第31頁背面),亦認被告並無超速之情形。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處分 書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將原告於該等案件中所 稱之誤差值併入計算結果,被告時速亦未超過速限之每小時 60公里,業經詳細認定被告並無超速在案(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處分書第10頁、本 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第7至11頁),茲不再贅論,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反應時間應為0.7秒,並非不及反應部分(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自路旁起駛,在不能迴轉 的地方,要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逕行迴轉而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乃於行 進中在自己的車道上,避煞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原告雖 然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而,依卷附行 車記錄器內容顯示,被害人自路旁起駛的時間為00:00:42 秒,發生碰撞的時間為00:00:43秒,兩車距離間隔2條車 道線約20公尺,縱使被告馬上踩煞車,在僅1秒鐘、20公尺



之距離內,並不足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參酌美國北佛 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反 應時間為1.6秒之標準,即多數駕駛在一般交通狀況下,自 非預期突發事故發生之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 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之平均時間為1.6秒(此為刑事偵 查中本案鑑定單位採用之標準),以時速53至54公里、瀝青 乾燥路面摩擦係數0.7至0.85計算結果,反應時間3.37至3.7 8秒,煞停距離需36.55至40.38公尺(含反應時間),客觀 上亦缺乏足夠的反應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上開鑑定意見乃 鑑定單位依憑本件車禍事故偵查卷附資料等證據加以鑑定, 詳述認定被告缺乏充足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以防範危險發生 之理由,推理判斷過程完整,且鑑定人係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 事責任,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鑑定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應 屬信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難 認可採。
 ⒉原告雖然於本院主張反應時間不應以1.6秒計算,應以0.7秒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但原告所提供他案鑑定人 之意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係以「預見危險可能發生」為前 提,作為反應時間縮短之立論基礎,亦即如駕駛人預見危險 會發生,心中有所預期的情形下,則認知反應時間會縮短, 然而,本件被害人於路旁停止時,車頭朝前,無從令人知悉 其行向,直到00:00:42秒,才突然開始向左方跨越道路邊 界線往車道方向行駛,此時至發生碰撞已經不足1秒,距離 不足20公尺,又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被害人並非在路口左轉 ,顯然與他案鑑定人所鑑定之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之情形不 符,並不符合原告所稱足以預見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在視線上疑似遭另一輛銀色自小客車阻 擋,故未看到被告逆向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始 未注意到有被告之自小客車,而直接橫跨馬路與被告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而,被告早在 距離被害人50公尺遠的地方,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 已經結束,而於速限內正常行駛於內車道上,詳如前述,而 依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直到被告駛近時(距離不到 20公尺),才突然自路旁起駛,且於起駛、橫切慢車道直到 與被告在快車道碰撞時,被害人均未曾看向被告行車之方向



有無來車,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此部分核屬被害人之過 失,與被告之行車行為無關,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駕車行為有 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規範,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率爾自臺19線公路之路旁向左跨越白 色道路邊線,進而依序橫越該道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及內側車 道,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於約1秒之短暫 時間內及缺乏足夠反應距離之情形下,顯無從預防或注意, 而難期被告於駕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其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崇銘2,875,900元、原告 吳祥2,000,000元、原告吳俊明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送學術單位鑑 定,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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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