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03號
ULDV,111,簡,10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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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車憲明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萬淞

廖秀妹

謝廖秀英

廖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及被代位人廖萬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萬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377號債權憑證 附表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廖萬安被繼承人廖樹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廖樹生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廖萬安與被 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被代位人廖萬安與被 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等人公同共有,顯見 被代位人廖萬安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 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萬安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等人到庭則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與被代位人廖萬安被繼承人廖樹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現存遺產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被代位人廖萬安積欠原告2,500萬元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22377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㈢訴外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登記為被代位人廖萬 安與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萬安請求分割遺產,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萬安積欠原告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與被代 位人廖萬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 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廖樹生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代位人廖萬安 積欠原告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而 被代位人廖萬安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樹生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外,僅有1棟現值6,600元之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廖萬安之責任財 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 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廖萬安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廖萬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廖萬 安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代位人廖萬安被繼承人廖樹生之全部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萬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代位人 廖萬安被繼承人廖樹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廖萬安 及被告廖萬淞、廖秀妹謝廖秀英廖宜盈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廖萬安之利益,故認 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廖萬淞、廖秀 妹、謝廖秀英廖宜盈及被代位人廖萬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樹生所遺之現存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571.43㎡ 應有部分3/36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57.69㎡ 所有權全部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 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廖萬安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廖萬安 5分之1 被告廖萬淞 5分之1 被告廖秀妹 5分之1 被告謝廖秀英 5分之1 被告廖宜盈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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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