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趙沛琪
相 對 人 趙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次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供參)。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趙俊雄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惟相對人實際 上係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尚安康復之家,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