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5號
ULDV,111,家繼簡,15,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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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高英林


被 告 高柯宜欣

高英傑
英哲(兼高英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高洛婷
高芳

高淑君

高新科

高新怡
潘心田

潘秀玲
潘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英哲應就再轉繼承自被繼承高英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高文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繼承高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應繼承比例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負擔。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高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應繼承比例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又於111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高英哲應就其被繼承高英峰所 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告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被告高柯宜欣高英傑、高英哲、高洛婷、高芳婉、高淑君高新科高新怡、潘心田、潘秀玲潘秀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高文達於11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高英峰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 孫子女,嗣被繼承人之次子高英峰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含女兒高利淳、被告高英傑高英林、高洛婷、高 芳婉、高淑君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高英峰應繼分由被 告高英哲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高文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已 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高英峰死亡後,高英峰之繼承人即被 告高英哲尚未高英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高文達所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高英哲 無法聯繫,致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高文達於11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高文達之次子高英峰於110年7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長女高利淳、兄弟姐妹高英傑、高英哲高英林、高洛婷、高芳婉、高淑君,除高英哲外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其等拋棄之部分為被告高英哲繼承,兩造為被繼 承人高文達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 因無法聯繫被告高英哲,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英峰之死亡 證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銀斗六分 行儲蓄存款餘額通知書、古坑鄉農會查詢金融遺產內容結果 通知表、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高英哲之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及勞健保投保及就醫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函存卷足稽,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 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 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 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高英峰死亡後,高英峰之繼 承人高英哲迄今未就高英峰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而原告並非高英峰之繼承人,無從為被告高英哲 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地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30日斗地一字第1110005500號函附卷可憑。則原告求 為判決被告高英哲應就其被繼承高英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高文達之繼承人,其等之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 被繼承高文達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被繼承高文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高文達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 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 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高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 造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 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高文達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64平方公尺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4,54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存款70,38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古坑鄉農會存款4,0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及其股利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高文達應繼分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高柯宜欣 1/10 1/10 配偶 2 高新科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子高英豪應繼分1/10) 3 高新怡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子高英豪應繼分1/10) 4 高英傑 1/10 1/10 三子 5 高英哲 2/10 2/10 四子(包含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高英峰應繼分1/10) 6 高英林 1/10 1/10 五子 7 高洛婷 1/10 1/10 長女 8 潘心田 1/30 1/3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潘高芳玉之應繼分1/10) 9 潘秀玲 1/30 1/3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潘高芳玉之應繼分1/10) 10 潘秀琪 1/30 1/3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潘高芳玉之應繼分1/10) 11 高芳婉 1/10 1/10 三女 12 高淑君 1/10 1/10 四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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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