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56號
MLDM,94,交聲,156,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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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金聖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
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金聖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 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1 項情形,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金聖企業 社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297-RW 號之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23 公里處,因 有「無駕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當場以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10月21日以竹監 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 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上開違規,方知悉其於92年8 月16 日下午7 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內湖路口,因闖紅燈之 違規,經苗栗監理站於92年10月21日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依第63條 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2年11月20日前繳納。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1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 執照2 個月,並限於92年12月5 日前繳送。⑵92年12月5 日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2月6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吊 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2月6 日起 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92年底在苗栗縣 苑裡鎮與他人發生車禍,苗栗縣警察局苑裡鎮山腳派出所之



警員也未告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異議人並不知道 駕駛執照被吊銷,且異議人於92年6 月起在外租賃房屋居住 ,該裁決書係他人持本人印章代收,亦未轉交給異議人,否 則不會一直駕駛車輛,尚持駕駛執照給警察查閱,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憑,因此提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卷可按,且異議 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異 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 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 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 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 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 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 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 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 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 條,本法 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 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 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 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 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 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 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 鍰金額應以 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 關校正章戳。(2)沒 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 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 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 銷、註銷或 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 ,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上細則第45 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 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 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 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 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 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 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 裁決後3 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



,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 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 ;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 ;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 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 ,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 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 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 千元 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 個月,不足1 千 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 個月;受處 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 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3)經 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 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 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 行註銷。(5)經 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 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6)經 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 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 項:「前項 第1 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 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 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 項:「 依第1 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 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 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 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規定,苗栗監理站依照 前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監理所才能依據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因此 該細則第61條第3 項明定於確定後應執行之事項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記明」,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相牴觸。




⑷苗栗監理站於92年10月21日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 0 0 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依第63條記 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2年11月20日前繳納。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2年11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 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2年12月5 日前繳送。⑵92年12月 5 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2月6 日起易處吊銷,並 逕行吊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2 月6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將違規之裁決 與裁決確定之後執行事項一併通知,承上所述,應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係無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2 年12 月69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1條之子法規定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 法規定,即牴觸憲法保障異議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本件異議人如係違規,應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法條應記載為第 1 項第5 款,並漏載第3 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60,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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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