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蔡如珪
相 對 人 蔡英華
相 對 人 蔡坤泰
相 對 人 蔡政良
相 對 人 蔡孟潔
相 對 人 蔡敦吉
相 對 人 蔡中元
相 對 人 蔡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英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 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644元,但未經 上開判決書確定數額,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66,644元,另相對 人等經本院通知應提出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費用之釋明資料 ,其收受後均未向本院陳報,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陳報之 訴訟費用確定之。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郵資 費360元(110年8月25日),依前揭規定,因郵資費依法不 另徵收,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併予說 明。是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聲請人應自行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繳費日期 備 註 裁判費 2,000元 110.5.28 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110.06.10 同上 戶政規費 105元 110.06.10 同上 戶政規費 105元 110.06.24 同上 地政規費(含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 4,950元 110.06.24 同上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9,200元 110.08.02 同上 郵資 360元 110.08.25 同上 地政規費(含複丈費、地籍圖謄本費) 2,550元 110.09.16 同上 戶政規費 80元 110.10.01 同上 裁判費 37,214元 111.03.24 同上 合 計 66,644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英華 1/4 16,571元 (66,644-360)×1/4=16,571元 蔡坤泰 1/16 4,143元 (66,644-360)×1/16=4,142.75元 蔡政良 1/16 4,143元 (66,644-360)×1/16=4,142.75元 蔡孟潔 1/16 4,143元 (66,644-360)×1/16=4,142.75元 蔡敦吉 1/16 4,143元 (66,644-360)×1/16=4,142.75元 蔡中元 1/8 8,286元 (66,644-360)×1/8=8,285.5元 蔡柏舟 1/8 8,286元 (66,644-360)×1/8=8,2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