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伯鑑
相 對 人 林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路00 0○0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局 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31年3月5日已遷出,並於41年2月1 5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之註記,且查無相對人入出境之 資料,亦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及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公文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 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協助查訪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該局函覆據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居民表示附近無此地址,且不認識相對人等語,亦有該局 111年9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1267號函在卷可參,且亦 查無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台南成功路存證號碼001105號郵局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