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蘇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鎮○○路00號)於111 年7 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 年7 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原為姊弟關係,然聲請人已於39年4 月19日由蘇送、蘇黃 金枝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與本生父蔡塗墻、生母蔡董玉杯之權利義務 業已停止。執此,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停 止,故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