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85號
ULDV,111,司繼,118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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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張許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 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 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國興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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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