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79號
ULDV,111,司票,379,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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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謝浩偉
相 對 人 柯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云林縣○○鄉○○村○路○ 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說明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陳明其於111年7月27日 始為付款之提示,則於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請求 ,應予駁回。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 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即111年9月 7日已繳納裁判費,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如主文之裁 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1年2月22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7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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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