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相 對 人 陳芬琛
陳厚文
陳建隆
陳建義
陳俊宇
陳仲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見於民國76年3月12日以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 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84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
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 三人陳見對聲請人負債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22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15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 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19日 送達相對人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仲堃;於111年7月 20日送達相對人陳俊宇;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於11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相對 人陳建義之效力,惟除相對人陳建隆、陳建義於111年7月19 日具狀表示應僅能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內請求拍賣 外,其餘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本件另經本院依法以11 1年8月24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函通知第三 人即陳見之繼承人蘇愛珠、林陳玉花、林陳玉葉、陳明安表 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第三人蘇愛珠;於11 1年8月26日送達第三人林陳玉花、陳明安;於111年8月29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111 年9月8日發生送達第三人林陳玉葉之效力,惟第三人逾期均 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①97年11月25日、②99年 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①陳芬琛、陳厚 文、陳建隆、陳建義、②陳俊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 產於98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仲 堃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之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湖東 76 4506.00 4000分之547 因分割增加地號:76-1、76-3、76-4、76-5地號。 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建義、陳俊宇權利範圍各5分之1。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湖東 76-2 17.00 4000分之547 分割自:76-1地號。 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建義、陳俊宇權利範圍各5分之1。 003 雲林縣 四湖鄉 湖東 76-5 538.00 4000分之547 分割自:76地號。 陳仲堃所有。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