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1年度,17號
ULDV,111,司家親聲,17,202209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毛惠琴


未成年人 林建豪
林子云
關 係 人 吳寬森
林有煌
林沛祺
林美月
林美娟
林美娥
邱俊義
賴穎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林正喜林育勝遺產分割及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林正喜林育勝遺產分割及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林育勝之妻,係未成 年人丁○○、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父被繼承林正喜經 本院裁定宣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之 父即被繼承林育勝於110 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甲○○及 未成年人丁○○、乙○○除繼承林育勝之遺產外,尚再轉繼承林 育勝自林正喜所繼承之遺產,現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 乙○○同為被繼承林育勝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林育勝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 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未成年人丁○○己○○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林正



喜、林育勝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未成年人丁○○、乙○○、關 係人戊○○己○○、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1 年7 月13 日、111 年8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乙○○之法定代理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林育勝之繼承人,於辦理林育勝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未成年人丁○○、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 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之姑丈、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 乙○○之嬸嬸,於被繼承林正喜林育勝遺產繼承事件中, 並未與未成年人丁○○、乙○○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 亦表示願任未成年人丁○○、乙○○辦理被繼承林正喜、林育 勝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 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對未成年人丁○○、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戊 ○○為未成年人丁○○、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林正喜林育勝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 盡保護未成年人丁○○、乙○○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 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 關係人戊○○己○○於辦理被繼承林正喜林育勝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未成年人丁 ○○、乙○○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