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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36475號
ULDV,111,司執,3647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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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6475號
債 權 人 連慶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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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政憲即沈有財之繼承人等2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均在新北市永和區,均有債 務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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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