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和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沂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2,63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7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路由北 往南再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雲28鄉道路口,正右 轉駛入雲28鄉道之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為晴天、晨間有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 事項,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搭載訴外人邱素華,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28鄉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
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關節開放 性脫臼及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右 耳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2,082元 、無法工作損失30,940元、看護費用78,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154,790元、勞動力減損1,043,03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92,66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 82元、39日無法工作損失30,940元、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沒有意見,均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同意以原告住家至就醫醫院之公里數及以油價每公升31元計 算,並同意以180次計算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就醫之次數;對於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及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44計算;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就 該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3月26日、零件費用為303,942元、工 資為42,009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路由北往南再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雲28鄉道路口,正右轉駛入雲28鄉道 之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右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晨間 有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邱素華,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28鄉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 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肱骨骨折合併 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右耳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 害。
㈡、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一、林沂樟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和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2,082元(算至110年 3月8日止)、看護費用78,00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39日無法工作損失30,940元,被 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㈤、兩造合意以原告住家至就醫醫院之公里數及以油價每公升31 元計算原告之就醫交通費,並合意以180次計算至彰基雲林 分院就醫之次數。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 4不爭執,並同意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作為計算標準。㈦、系爭車輛於88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 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303,942元、工資42,009元部分,兩造 均不爭執。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143元。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外,原告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左側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 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右耳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之情 ,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32,082元、看護費用78,000元、39日無法工作損失30,940元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彰化醫院)、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 應予照列。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下稱爭系爭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自原 告住家至彰基彰化醫院、彰基雲林分院看診,已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共154,790元等語。查,依系爭附表所示,原告請求 之就診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3月8日,且依上開不爭 執事項第㈤項,兩造已合意以原告住家至就醫醫院之公里數 及以油價每公升31元計算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並合意以18 0次計算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之次數,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⒈往返彰基彰化醫院部分:
查自原告住家即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處至彰基彰 化醫院單程距離,依Google地圖所顯示路線(見本院卷三第 85頁)平均計算約為42.9公里【計算式:(42+44.7+42.1) ÷3=42.9】,而依系爭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至彰基彰化醫院 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就診日期為①108年10月24日二次、②1 08年10月28日三次、③108年10月30日一次、④108年11月7日 三次、⑤108年11月14日一次、⑥108年11月28日一次、⑦108年 12月12日三次、⑧108年12月26日三次、⑨108年12月31日三次 、⑩109年1月7日一次、⑪109年2月11日二次、⑫109年3月10日 四次、⑬109年3月24日三次,然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 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一第51頁),該收據上之項目有「救 護車費」2,400元,而該項金額已算入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 費用中,且佐以原告提出之彰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記載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急診並住院治療 至108年11月1日,則原告請求①108年10月24日、②108年10月 28日、③108年10月30日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顯已有「救護車 費」之支出及該期日係在原告住院期間,應無支出交通費用 之可能,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上開④至⑬自住家至彰基彰化 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部分,雖有單日看不同門診而有醫 療費用收據之產生,然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單日自住家往返彰 基彰化醫院多次而看不同門診,況佐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於 彰基彰化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3至300頁)
上開④至⑬之就診期日,僅⑦108年12月12日當日原告有至骨科 部、麻醉部看診,其看診間距未相隔1小時,則上開④至⑬自 住家至彰基彰化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應僅計算一次 較符合實際。從而,以單程距離42.9公里、以油價每公升31 元及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依此公 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④至⑬自住家至彰基彰化 醫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325元(計算式:42. 9公里×2往返÷8×31元×10次=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⒉往返彰基雲林分院部分:
查自原告住家即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處至彰基雲 林分院單程距離,依Google地圖所顯示路線(見本院卷三第 87頁)平均計算約為5.9公里【計算式:(5.4+6.2+6)÷3=5 .9】,且兩造合意以180次計算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之次數 。從而,以單程距離5.9公里、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汽車每 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 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住家至彰基雲林分院之就診往返交通費 用之損失應為8,231元(計算式:5.9公里×2往返÷8×31元×18 0次=8,231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3月8日止往來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1,556元(計算式:3,325元+8, 231元=11,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淑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 出修理費用345,951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03,942元、工資為 42,009元),蘇淑惠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經依法折 舊後,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為92,6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 豐汽車斗南廠鈑噴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303,94 2元、工資42,009元部分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係8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 後為30,394元(計算式:303,942元×1/10=30,394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理費用72,403元(計算式:30,394
元+42,009元=72,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44損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4 日起計算致原告65歲止,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合計受有1,043,03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4不爭 執,並同意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及 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右耳及左手 中指擦傷等傷害,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4,有該 院111年6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486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4,堪認屬實。則原告 請求自108年10月24日起迄至118年11月5日滿65歲止期間, 應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 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期間即勞動能力全部 喪失期間),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3 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3,634元【計 算方式為:125,664元×7.00000000+(125,664元×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1,033,633.0000000000元。其 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肘 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肱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 損傷、右耳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任職玉米中盤商、西螺果菜市場等,目前則經營幸福果園 ,以水果買賣維生;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農 業,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3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被告係屬過失 為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8,6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082元+看護費用費7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30,940元+就醫交通費用11,55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03 元+勞動能力減損1,033,63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658,61 5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駕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一、林沂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李和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6至4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該覆議會之結論。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 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 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61,03
1元(計算式:1,658,615元×70%=1,161,031元)。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143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3,888元(計算式:1,161 ,031元-677,143元=483,888元】。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5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483,888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