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5號
ULDV,109,訴,595,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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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蘇懷全

訴訟代理人 高煌坤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陳歐陽
陳富德
陳麗昭

陳素賢

陳正煌

陳政顯
陳靜嫻
陳冠廷
陳裕凱

陳政佑

徐鈺珠

吳麗

吳俊德
吳坤泉
葉清鑫(即葉吳素秋之再轉繼承人)

富美(即葉吳素秋之再轉繼承人)

葉明順(即葉吳素秋之再轉繼承人)

吳璟成

吳佩真
吳竺
吳宜真

蘇盟翔
蘇美月
蘇淑芬

蘇美玲
蘇淑



蔡隆源
蔡宏德
蔡易霖
郭顯榮
郭敏男
郭金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炳煌


被 告 陳銘芳(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賢桂(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顯明(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賢淑(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賢慧(陳蔡去之繼承人)



陳顯榮(陳蔡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9關於被告「陳賢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顯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本件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30、附表二編號29關於被告「陳顯榮」部分均誤載為「陳賢 榮」,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此有 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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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