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樘為告訴人廖政坤之侄子,均住雲 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告訴人住處之 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申辦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只得手。被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章與存摺,前往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交付該農會櫃檯承辦人員,使該 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 款,乃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如數向被告交 付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7次,合計 新臺幣(下同)339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二 崙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10年4月28日 上午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再度前往二崙鄉農會著手重施故技之際,因遭櫃檯人員 覺察有異致未能遂其領取告訴人存款之犯行(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 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 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 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三親 等旁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 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 100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共3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本院 訴緝卷第165至16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 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49萬元 2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 49萬元 3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 45萬元 4 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49萬元 5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9萬元 6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7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 49萬元 8 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0元 合計 3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