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6號
ULDM,111,訴,4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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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原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34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吳建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母王美鳳,與其雇主即被害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因工作而有糾紛,被告、吳建融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翌( 13)日,被告以電話召集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王義升(王政茂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 竑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禾家味自助餐與店長即被害人理論。同日19時 40分許,被告、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 、曾竑傑、王義升(原名王寶源)等8人在禾家味自助餐門 口與被害人爭執後,其等明知禾家味自助餐門口為公共場所 ,時值晚間用餐時刻,用餐、取餐民眾頻繁出入禾家味餐廳 ,且禾家味餐廳亦鄰近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及公園路路口, 位處主要之交通要道,於晚間用餐時間車流聚集,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建融蔡昌諭等3人 ,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王政茂李凱賢楊晨諒、曾 竑傑、王義升等5人則在場助勢圍觀,以此方式共同在公共 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腹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造成禾家味餐廳前之雲林縣○○鎮 ○○路00○0號路段短暫阻塞,導致人車均無法順暢通行,妨害 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0年5月5日確定,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8月9日 合法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 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 無違誤。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 首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建 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之 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3095734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禾家味自助餐、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各 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4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公 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我們當時只針對 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打到其他路人或禾家味自助餐之員工, 我喊停之後,我們的人就開始拉開、勸架,我有留在現場等 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406號卷第44至45頁)。經查:公訴 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8頁; 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106至108頁;本院50 3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406號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之指 述情節(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證人 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 升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6 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77至88頁、第106至10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禾家味自助餐、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79頁、第80至100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 院406號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應進 一步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伍、刑法第150條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解釋: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109年1月17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提高法 定刑外,構成要件亦有所更動,則本罪於修正後,應如何解 釋適用?
 ㈠立法理由之觀察: 
 ⒈立法理由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 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 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語,可見立法者認為,只要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而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再者,本罪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只要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即足該當。
 ⒉然而,細繹本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僅將「公然聚眾」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餘要



件未見更改,除了立法理由提及「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意即108年12月13日 修正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 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 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 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 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 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 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 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 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 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 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 併予指明。」等語,可認原先實務見解對於「公然聚眾」要 件之解釋,未必能適用在修正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外,在主觀要件完全未見修正 、本罪仍位列「第7章妨害秩序罪」罪章的情形下,如何可 逕謂本罪不再適用過往實務認為行為人應具有妨害秩序故意 之限縮解釋(相同觀察之論者指出,前述刑法第150條立法 理由不涉及法條修正,僅特別說明本罪解釋方向,參閱許恒 達,省思聚眾妨害秩序罪之解釋疑義,憲法集會遊行權之界 限-以刑法妨害秩序罪為中心法律研討會書面資料,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共同舉辦,111年2月24日 ,會議手冊【下同】第6至7頁)?
 ⒊有論者指出,立法理由之說明除了違反憲法等上位規範的要



求外,應受最大限度的尊重,而於探求法條文義之內涵時, 具有更一步具體化法律規範內涵的作用,應承認其有法規範 之效力,但該等說明畢竟不是法律條文,其詮釋法律規範之 意旨,不僅不能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更不能於法律未 規定之情形下,轉化為法律的規範(參閱潘怡宏,論保全證 據與保全沒收執行之獨立扣押的競合,萬國法律,第207 期 ,105年6月,第23頁)。準此,單從本罪法條文義而言,上 開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固然未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 但排除過往實務見解限縮解釋之結果,是否過度擴張本罪致 生違憲疑慮,有待檢驗。
 ㈡修正前本罪之解釋適用:
 ⒈「公然聚眾」:
  修正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從「公然」本身的涵義而言,公 然所聚的人數必須是不特定而隨時有可能增加之情形(引自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45頁); 實務見解如解字第23號:「刑法上聚眾二字,見於內亂騷擾 脫逃各罪者,皆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與 強盜罪中之結夥三人以上區別在此。」、解字第75號:「聚 眾二字,業經本院解字第15號解釋在案,茲再引伸其義,所 謂聚眾,指不確定之人可隨時集合而言,與結夥之預有糾約 限於特定人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 決:「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 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從而,論 者指出,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集合多眾人,且在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 下,足以擾亂公眾安寧者(參閱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89 年9月,第230、234頁),應符合本罪修正前之多數見解。 ⒉本罪之客體:
  有論者指出,與「聚眾」係由隨時可以增加之不特定多數人 的集合相同,聚眾犯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限於不特定多數 人,而非特定之個人或少數人(參閱蔡墩銘,論聚眾犯之共 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77年5月,第10頁)。實 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 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 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 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 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似亦認為本罪之客體限於不特定人, 惟學說有不同見解認為,行為人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無論是對特定之個人或不特定之公眾,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 】,105年9月,第757至758頁;應同此見解者,可參閱褚劍 鴻,前揭書,第235頁)。
⒊本罪之程度要件:
20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先例意旨:「(按:舊刑法)刑法 第157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 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 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 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本則判例無裁判全 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 相同情形下稱「停止適用」),論者有認為,相較於刑法第 149條係以「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 件,本罪因別無其他要件,自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達於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參閱褚劍鴻,前揭書,第 232頁);另有論者探究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 之性質,並指出雖然從條文規定,認定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有 其困難,但因論者對抽象危險犯之理解為:「具體危險(現 實危險)之可能性(危險)」,故本罪之成立,仍以現實上 有發生對於當地居民(公眾)生活平穩之危險的可能性為必 要(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758頁)。
⒋本罪之主觀要件: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 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 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 上述罪名。」、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 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 害秩序罪(停止適用)。」、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 旨:「刑法第150條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有強 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 而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 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 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 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可認實務 多數見解認為,本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學說亦多有同此主張者(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 至187頁;褚劍鴻,前揭書,第235頁;陳子平,前揭書,第



758頁)。
 ㈢修正後本罪之解釋適用:
 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前述「公然聚眾」之見 解已無法逕行適用,然而相對於修正前以公然集合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且處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為要件,修正後只要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即足,兩者對於 公眾安全之影響是否可相提並論?修正理由雖稱:「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但有論者批評此立論稍嫌武斷,而認為3人以上之 鬥毆、毀損或恐嚇,不論是否在公共場所為之,均須視個案 情形判斷有無危害公眾、使公眾恐懼不安,否則毋寧將不罰 的毀損未遂、傷害未遂,矛盾地透過本罪科處刑罰(參閱許 澤天,刑法分則下冊4版,111年7月,第659頁)。 ⒉本院認為,立法者修正本罪「公然聚眾」要件之後,大幅增 加本罪適用可能性,然誠如論者所批評,是否會將原本不罰 之毀損未遂、傷害未遂、加暴行於他人等行為,僅因共同行 為人有3人以上、行為地點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便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之 違憲疑慮?對此,首應檢視本罪之保護法益。
 ⒊有論者指出,妨害秩序罪章之罪,依體系解釋方法,可輕易 得出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具體指涉對象 為何,並不清楚。所謂秩序就是一種有規範的狀態,受規範 者依照規範的指示而行動,並且信賴規範所欲造成的事實狀態 而行動,整體形成秩序。而刑法和其他法令本身自然也是形成 秩序的規範,當然也具有公共性。因此,整體法規範的存在 就是為了架構出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其前提是規範具有效力 ,規範被違反時,必須以強制力加以回應。所以確保公共秩 序的方式,應該是透過刑罰或者其他法律強制而確實表明每 一個違反規範的行為,並且使違反者受到其應有的不利益對待。 如此一來,既然法令的目的本來就是維持公共秩序,再另外建 立一個名為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的犯罪規定加以 保護,並無必要。準此,所謂公共秩序法益應具有其他涵義 ,否則將失去本身的概念價值(採近似見解之論者亦指出, 所有的攻擊或侵害行為,例如殺人、放火、強盜、擄人勒贖 等都有可能造成公眾的不安與秩序動盪,因此公共安寧秩序 不過是刑法各罪中各種保護法益的反射,甚至整體刑事程序



的運作都與公眾安寧秩序的平撫與穩定有關,因此直接將這 種間接的反射利益設定為保護法益,有可能將此種犯罪變相 成為殺人、放火、強盜等實害犯的前置處罰,其前置的程度 甚至比預備階段更提前,參閱謝煜偉,群眾恐慌下的恐嚇公 眾危安罪:北捷隨機殺人案後續事件解析,月旦法學教室, 第143期,103年8月,第73頁)。立法者或許想藉由公共秩序 維護之名來形成一種狀態,這種狀態是一種所謂社會共同生活 的和平狀態,在此一狀態下,社會大眾主觀上的安全感可以獲 得確保,因而可以在沒有恐懼的前提下經營社會活動。惟論 者亦強調,維護公共安全不等於維護公共安全感,如以公共 安全感作為本罪保護對象,將會使刑法淪於保護公眾的非理性 情緒,不但在經驗上無法確定損害範圍,也偏離了法的原初目 的。論者乃主張,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的,是一種 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條件一旦存 在之後,就建立了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 件功能上的破壞,破壞的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 由行動空間,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 自由被限縮,或者為了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參 閱周漾沂,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處罰理由,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7卷4期,97年12月,第361至377頁 )。而論者另外為文討論抽象危險犯概念時,表示應從個人 權利、維護法權關係的刑法任務觀點出發,因權利的核心觀 念為自由,故侵害個人權利不限於對權利客體的物理性破壞 ,還包括影響權利人關於權利行使的心理意願,心理層面的 認知穩定性本為法權關係的條件,抽象危險犯的任務在禁止 改變關於權利行使之心理性條件的行為模式,以確保潛在被 害人的認知穩定性。在此認識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應以與 公眾的可溝通性為要件,其適用亦應採取合目的性解釋方法 ,排除未動搖認知穩定性之行為的成罪可能(參閱周漾沂, 重新理解抽象危險犯的處罰基礎──以安全性理論為中心,臺 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9期,108年3月,第203至204頁)。 ⒋歸納上開論者之見解,其應認為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 法益,並非維護公眾非理性情緒之公共安全感,而是為了避 免公眾(潛在被害人)的認知穩定性受侵害,致公眾原本基 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了迴避風 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與另一論者主張,本罪法益不 應植基於缺乏理性基礎的恐懼或憤怒(如僅因傳媒渲染而誇 大的群眾認知心理),而錯將刑法當作維護社會治安的警察 防禦措施。為落實本罪存在之獨立目的,並符合罪責原則, 本罪的強暴或脅迫在解釋上須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而所



謂公眾安全,不僅包含客觀上可具體掌握的免於暴力恐怖的 生活,亦包含公眾對此狀態存續的主觀信賴(公眾的法安全 感),倘若行為人所施用的強暴或脅迫引發公眾無法生活在 免於暴力恐怖的社會的印象時,就已危害公眾安全(參閱許 澤天,前揭書,第659頁)等語,有若干呼應之處。 ⒌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本罪法益之探究更加「具體」,其指 出:本罪若將社會公眾心理連結「社會安寧秩序」,實質上 無異視群眾感情為保護法益,當群眾共同心理因為某群聚毆 打事件而提高恐懼,就承認法益損害。然而,什麼樣的群眾 心理效應足可判定社會安寧秩序?恐難以尋覓適切標準,甚 至群眾心理會因諸多外在影響因素受到操弄,將法益建構在 如此不穩定的變化性因素上,會讓刑法保護法益之理念落空 。質言之,刑法判定有無法益損害時,應力求客觀化的判斷 指標,不宜將法益委諸於群眾的集體情緒。群眾的集體情緒 應該是「某項利益」發生缺損之後,社會大眾的共同主觀反 應,其本質應理解為利益損害所生的反射效果,倘直接將社 會集體情緒提高為法益,不僅削弱法益作為控管入罪門檻的 功能,更將刑法降格為保護社會情緒的技術性規則(參閱許 恒達,前揭文,第15頁)。就此部分論述而言,與前述論者 主張不應將本罪保護法益定位在「非理性的群眾集體情緒」 之方向一致,惟本罪保護法益究竟為何,論者進一步說明: 若將本罪法益認定為保護公眾對於無群眾暴力狀態的主觀信 賴,仍會無端擴大保護範圍至群眾集體情緒心理效應,而應 考慮本罪構成要件展開後所造成的威脅內涵,聚眾型犯罪之 獨立可罰性,正是在於多數人於公共場所攻擊他人的集體情 緒加乘危險性,此種集體情緒加乘效果一旦被煽動起來,往 往產生難以想像的外溢作用,群眾除了原已鎖定的攻擊對象 之外,可能會接續攻擊位於原鎖定對象周圍的未特定他人, 是本罪之處罰,並非為了保護公眾的集體憂慮,此種擔心、 恐慌或憂慮並不具備刑法法益適格性,毋寧係處罰因為眾人 集體情緒之加乘作用,在原定攻擊計畫之外,情緒高漲而集 體失控,可能外溢而攻擊原定對象以外之人的法益。此種因 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 人身利益,共同形塑立法者所稱之「社會安寧秩序」。準此 ,所謂「社會安寧秩序」並非成員的主觀想像,而是預期受 攻擊對象的「周邊現實人身利益」之總集合,大致上可定位 為關聯不特定(本院按:社會)成員人身安全的社會法益( 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5至16頁)。
⒍本院認為,為免本罪之保護法益空洞化,或流於抽象的主觀 心理意識,不應將「群眾集體情緒」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



而應尋求更加客觀具體的保護對象。至於法益「客觀具體」 之程度為何?承前所述,論者有謂本罪保護法益為公眾對於 法律規範的認知穩定性,不致因行為人之行為限縮公眾自由 ,或為了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之生活成本等語,固然已較 立法理由所言「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保護社 會治安」之抽象描述更為客觀具體,應不失為刑法保護法益 之一,意即在若干犯罪類型,確實有可能以此作為保護法益 ,然而本院考量本罪法定刑對於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刑度並非輕微,如以「公 眾對於法律規範的認知穩定性」作為保護法益,因距離實際 發生之危害仍有一段距離,亦不免發生客觀危害與被害人主 觀想法界線模糊之問題,而可能會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疑慮,相對於此,另一論者主張以群眾集體情緒失 控而外溢、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作為保 護法益,應更加客觀具體,與本罪之法定刑亦較為相當,故 本院採之。
⒎確定本罪之保護法益後,自然可知本罪應與保護個人法益之 犯罪有所區隔,應著重在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 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修正後本罪構成要件 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顯不足彰顯本罪保護法益之特性,前開論者主張 應將「強暴脅迫」解釋為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其來有 自,此參以德國刑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聚眾而以下列方式 ,共同危害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 傑、潘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184頁)更明。準此,本罪 之構成要件,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有論者說明,本罪應該 朝向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公共危險罪特 殊型態,來思考成罪範圍,在沒有造成上開法益之危險(具 體危險或抽象危險)的情形下,皆不應列入處罰(參閱謝煜 偉,前揭文,第73頁)。論者並更進一步探討抽象危險犯之 本質,認為一般危險說所謂「基於日常生活中的大量觀察, 將經驗上容易轉化為實害的行為加以類型化,透過構成要件 的設定表彰類型的危險性」固然無誤,該等條文背後設定 的經驗法則,在個案上應予尊重,但並不意味著經驗法則本 身不能被檢驗,解釋上更應先將條文背後的經驗法則明確化 ,包括經驗法則與保護法益之間的關連性、經驗法則的射程 範圍,以及其所欲保護之領域,都必須予以明確化。論者復 提出抽象危險犯之理論:第一,檢討抽象危險犯的經驗法則 是否夠明確並符合法益關連性的要求。第二,分析構成要件 各個要素,在文義範圍內得以析出哪些「經驗法則的前提



件」。第三,在個案當中實際判斷這些前提條件是否已經齊 備。其中,關於第一階段,主要是涉及抽象危險犯立法合理 性的檢討,而第二及第三階段則涉及限定解釋論。論者且指 出司法機關進行抽象危險犯之法解釋與適用時,只要在語言 所能容納的最大文義範圍內,都應該進行合規範目的性的限 定解釋,也就是根據適切的保護法益設定,形成規範目的, 然後再根據規範目的進行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且合目的性 的解釋僅能夠限縮成罪範圍,而非擴張,以避免讓處罰範圍 延伸過廣,而導致刑罰效果的濫用。又縱使條文規定並無「 危險適性」的明文,也可以在文義範圍內做限定解釋,如可 與本罪比擬之日本刑法第106條騷亂罪,日本實務即採取強 暴脅迫的限定解釋(參閱謝煜偉,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 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旦刑事法評論 ,第1期,105年6月,第78至80頁)。另外,學理上有提出 「適性犯」之概念,所謂「適性犯」,是為了避免抽象危險 犯過度前置發動刑罰權,以及彌補判斷具體危險的因果關聯 性的困難,德國刑法學說藉由「適性」的行為特性,嘗試以 描述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藉由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 的特定危險性質,而在法益侵害的線性過程,即使行為還沒 有達到具體危險的門檻,也可以因為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 述的危險條件,而加以處罰,而所謂的行為適性,可以解釋 為立法針對保護法益的再次強調(不同保護法益種類、刑罰 前置的必要程度),而在適用法律時,一方面賦予司法者侵 害法益或造成法益危險之個案認定的裁量空間,一方面也讓 司法者負擔更細緻的說明義務(參閱李聖傑,親愛的小孩, 月旦法學教室,第131期,102年9月,第31、32頁)。 ⒏從而,定位本罪保護法益為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可 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之脈絡下,本院認為 ,固然依照本罪法條文義,難認屬於具體危險犯,又未見有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適性要件,但解釋適用上仍應朝此 方向限縮,緊扣保護法益,以免刑罰濫用。如同本罪修正前 ,有論者主張本罪應以「現實上有發生對於當地居民(公眾 )生活平穩之危險的可能性」為要件,或實務見解認為本罪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須達於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等語 ,仍應有其適用。在此基礎上,誠如論者說明:為了透過解 釋以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法益干擾效果,法官必須在個案中判 斷下列兩項要素是否實質存在:(1)群眾展露出集體情緒加 劇失控的可能性。(2)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 周邊他人的可能性。又因為立法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應透過適性犯之概念作為中介,必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證



明此種伴隨「(本院按: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危險狀態 確實存在。如果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而攻擊 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畫, 客觀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或者其等攻 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的可能性, 甚至是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 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等情況,個案中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 、脅迫行為,並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 性」,自無從成立本罪(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7至18頁 )。
 ⒐在本罪定位為抽象危險犯之基礎上,有必要探究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認識前開危險之必要?論者認為,由於法條已內含 「抽象危險」之內容,抽象危險成為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人若無抽象危險的認識,則不成立該罪之故意(參閱 陳子平,前揭書,第9頁;應採相同結論,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23頁),本院贊同,以此結論而言, 過往多數實務、學說見解主張,修正前本罪行為人應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自有所憑,更細緻而論,應指行為人須 認識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 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且對此有所意欲或不違背其 本意。如果行為人意在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未有 此侵害不特定人、公眾安全之認識,抑或欠缺意欲、有違其 本意,尚與本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⒑至於本罪之客體,法條並未限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 不特定多數人,應從本罪之保護法益立論。論者有主張,當 不特定多數人或物面臨損害之虞時,即屬危害公共安全,倘 若僅有特定人或物遭受侵犯,或僅有個別人或物受損時,則 在該人或物僅是偶然受害,或作為其他類似攻擊的受害代表 ,也就是個人的受害已彰顯其所代表的群體遭到攻擊時,亦 已危害公眾安全;倘若行為人施強暴或脅迫的對象,非屬可 任意替換的某團體代表時,公眾尚不會因此類事件感到自身 將受暴力威脅,而形成安全感的危害。又主要意義在於解決 私人爭執的暴力衝突,即非造成公眾安全的危害(參閱許澤 天,前揭書,第660頁)等語,與修法前上開實務見解認: 「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 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 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有所契合。本院認為,以保護 法益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之構成要件,雖然行為人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不限於不特定多數人,但必須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 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 的程度,如果行為人對於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不致危 害公眾安全,仍無從成立本罪。另本罪構成要件雖由「公然 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仍不影響上開結論,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程度要 件」,而非如立法理由所稱,一概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⒒上開結論,與有論者認為:本罪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應對於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的情況有所認 識,而決意施強暴脅迫,並且對於其強暴脅迫行為會造成公 共秩序或公眾安寧的危害有所意欲始足該當,如行為人並無 妨害公共秩序之認識與意欲,而是出於傷害或毀損等故意, 針對特定人或特定物實施強暴脅迫,且該強暴脅迫並未造成 危害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寧之結果,即不能論以本罪(參閱盧 映潔,打架即妨害秩序?月旦法學教室,第235期,111年5 月,第11頁),應採大致相同的見解。
⒓綜上所述,本罪修正理由所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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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