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揚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可按。且 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 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應於法定期間內 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 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 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
二、查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戶籍地、現住地之派出所,依前揭法條說明,應於同年月2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 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9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即 被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