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2881號、5732號、5733號
、596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889號、101年度偵字第
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易字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犯罪刑表」編號1至27部分(即附表三「犯罪事實表」編號1 至25、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有刑法62條 自首減刑規定的適用,原確定判決沒有適用該規定,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⒈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薛清漂雖然是經過警方拘捕歸案,但聲請人本來就有妨害 兵役及毒品的前科,且經通緝在案,當初不是警方認定的犯 罪嫌疑人,而是「薛玠助」,警方並沒有聲請人涉犯的相關 證據,是聲請人自行供出犯行並帶同員警指認犯罪地點,符 合自首要件。
⒉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當初員警偵辦時,拘提聲請人到案 後,聲請人即自行供出另偽造「薛玠助」、「蘇家豐」的姓 名犯案,並拿出偽造的證件交付警方,就這個部分應符合自 首要件。
⒊聲請人於偵查期間雖然有委任辯護人,但辯護人一直未到場 ,審理期間因經濟因素沒有委任辯護人,所以就自首部分之 前才會沒有提出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刑表」編號1至4、7、10至25部分 (即附表三「犯罪事實表」編號1至4、7、10至25所示之犯 罪事實),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⒈附表一編號7、11、12部分,犯罪地點是在倉庫或工廠,不是 住宅,且沒有上鎖,聲請人竊取的堆高機有時洽好置放在倉 庫或工廠外面,並無使用任何工具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所犯三罪有使用犯罪工具情形,引用法條有誤,顯有違 背法令,亦即聲請人此部分應屬於一般的竊盜罪,原審判決 卻認定為加重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聲請再審事由,所犯的項目輕於原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1至4、7、10至25部分,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竊盜,但聲請人並沒有侵入倉庫或工廠的行為,僅待 在車上等候並把風,沒有使用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竊盜罪,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加重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所犯的項目輕於原判決。 ㈢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刑表」編號12、13部分(即附表三 「犯罪事實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僅成立竊 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屬於一般竊盜未遂罪,編號13部分屬於加 重竊盜未遂罪,原判決敘明聲請人為竊盜行為時,因被他人 發覺,即將堆高機棄置後逃逸,這部分行為應屬未遂,原確 定判決未就未遂部分依法量刑,量刑有誤,沒有依法判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二、按: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 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 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 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 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三、聲請人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1年 度易字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26、27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嗣於102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認定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一、㈠⒈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5(加重竊盜)、⒉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偽造文書 )主張構成自首,一、㈡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11、 12(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主張應成立普通竊盜及一、㈢針對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主張應成立 未遂犯部分,均已於前案(即本院105年聲再第1號聲請再審 案件聲請意旨㈢、㈥部分)主張相同事由,並經本院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有本院105年聲再第1號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附卷可參,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 重複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顯 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院認定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一、㈠⒉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偽造特種文書)主張構成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經查,關於聲請人使用偽造車牌00-0000號、5817-GC號之犯 行,聲請人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時,僅稱上開車牌是 父親所有,在警方告知上開車牌經鑑驗為偽造車牌,始表示 對鑑驗為偽造車牌之事實沒有意見(參被告之100年5月3日 、6月8日警詢筆錄),另關於聲請人使用偽造車牌000-00號 之犯行,警方於追查涉案車輛(即懸掛車號000-00之營業大 貨車)時,即發現原車車身塗裝明顯與涉案車輛特徵不符, 研判犯案車輛懸掛變造車牌(參原案卷宗營他66卷第2、3頁 、第30至33頁蒐證畫面),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自非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本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 其構成自首,僅影響科刑範圍,罪質不變,依據前揭二說明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所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是認其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再審理 由一、㈠⒊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並無其所 指一直未到場之情形(參被告之100年8月12日、101年2月1 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表示自己記錯了, 對此部分沒有再主張(本院卷第335頁),自不足以作為其 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一、㈡⒉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 、10、13至25(加重竊盜)主張構成普通竊盜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我有攜帶 油壓剪、鐵鎚、鐵撬到現場,有用來破壞鐵皮屋、倉庫;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 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有用油壓剪 破壞鋁門窗,與「水果」均有進入倉庫;承認起訴書附表編 號4(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 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水果」有用油壓剪破壞窗戶
鐵皮,我負責把風;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指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0所載,「水果」有用油壓剪剪破鐵皮屋,由「水果」進 入倉庫,我負責把風;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指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載,我負責開車去現場,也有一起去買童軍繩;承 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 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承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 ,我沒有進去,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水果 」有破壞鐵門窗,我在外面車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水果」有破壞鐵皮,我在外面等 ,「水果」進去偷;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7(指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7所載,我是負責載他們偷出來後的堆高機;承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19(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 ,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當天是3個人,我在 外面把風,「水果」有破壞鐵皮屋;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水果」跟他的;承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21(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犯罪事實, 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鐵皮屋是「水果」剪的 ,我在外面把風;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2(指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2所載,是「水果」切開窗戶,我在外面把風,偷竊地點是 2個人一起找的,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他;承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23(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犯罪事實, 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是「水果」刺破輪胎跟 偷堆高機,我負責聯絡許嘉明來載堆高機;承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24(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事 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是「水果」刺破輪胎、綁 門、將堆高機開走,我是在外面把風;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 25(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 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是「水果」破壞窗戶,我在路 邊把風,聯絡許嘉明;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6(指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6所載,是「水果」去偷的等語(參原案卷宗本院卷一 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第168至1 76頁、第179頁及反面),可見聲請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
,確實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到 竊盜現場,也知悉共犯「水果」犯案時有使用犯罪工具,並 在現場外面主要負責把風或聯繫許嘉明來載運堆高機之工作 甚明。
⒊聲請人雖表示自己僅參與把風行為,沒有使用犯罪工具共同 竊盜,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等語,然依前揭⒈⒉所載, 聲請人有攜帶前揭可供作兇器使用油壓剪、鐵鎚、鐵撬之工 具到竊盜現場,且分擔把風、聯繫載運者的工作,與「水果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與「水果」間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法理,自應為「水果」之行為負責,聲請人空言稱自己僅 有把風,並未實際以兇器為竊取堆高機之行為,不構成攜帶 兇器竊盜罪云云,自非可採,亦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一、㈢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主張構成未遂犯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此部分竊盜犯行,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警詢時供 稱:這次(99年11月3日)是我與「水果」、「水果」的朋 友所竊取的,由我開車把風,「水果」、「水果」的朋友進 去竊取堆高機,並將屋主的門把用童軍繩綁住,後來「水果 」、「水果」的朋友把堆高機開出來,因為驚醒屋主,經屋 主呼喊後,將堆高機丟棄在現場逃逸等語(原案卷宗偵2565 卷三第370頁),可見聲請人之共犯「水果」、「水果」的 朋友,已經將堆高機啟動並開出來,顯然已將竊得之堆高機 移入實力支配之下,依據前揭說明,竊盜行為業已得逞,其 後,「水果」、「水果」的朋友因被人發現,不想被查獲而 選擇將堆高機丟棄在現場逃逸,並不會影響竊盜既遂之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屬於竊盜未遂,僅影響科刑範圍,罪 質不變,依據前揭二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所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再審事由,是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屬同一原因業經本 院前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而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已與再 審之程序規定不符;或所提出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部分為不合 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