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蕭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政富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34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下 稱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蕭凱鴻之父親,係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 ,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 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 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 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 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 、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 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 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份在卷可稽,是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應可認定。惟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指 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是本案原則上並非得聲請本平台服務之案件類型。 況本件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害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被害 人有前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且依本案中被 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之傷勢為「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 功能障礙、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臀部傷口 、右腳底傷口」等情;又依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被
害人現在下半身無法站立行走,下半身癱瘓,目前在醫院復 健等語,可知被害人係下半身受有傷害,應未達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3 點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說 明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之情形, 仍可由被害人本人向本院為資訊獲知之聲請,而由本院另為 審酌;另本案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期日,均會 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