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8號
ULDM,111,聲,66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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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緝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經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22罪,其所處 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1年7月25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兼衡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 內表示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曾柏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 103年8月10日 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4號。 ②編號1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4號。 ②編號1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4號。 ②編號1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22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106年11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107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5號。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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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