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榕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雀爾喜旅館,利用其與劉糧榮相處之機會,知悉劉糧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卡號詳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上網連接至浪Live官網,於交易時未經劉糧榮同意而擅自輸入劉糧榮上開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偽造用以表示劉糧榮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浪Live官網,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浪Live官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劉糧榮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服務,林恩榕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糧榮、浪Live官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糧榮察覺有異,向林恩榕詢問後,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7頁、第81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單(他卷第9至13頁)、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警卷第11頁)、藍新金流Newe bpay客服中心確認退款程序資訊(他字卷第15至97頁)、告 訴人劉糧榮與被告林恩榕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陳報狀(本院 訴字卷第8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6月29日永 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34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以輸入告訴人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 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 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 所製作,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消費部分,均係使用告訴人之 信用卡付費,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誤認使用信用卡為告訴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後,代為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服務之價金,依上說明,均屬詐欺得利。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目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至5,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之目的,且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先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4至5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 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 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 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 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 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⒉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罪)、3(1罪)、4至5(1罪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檢察官認上開3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 賺取花費,僅因一時貪念,於知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授權碼3 碼等資料後,持以盜刷以騙取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1 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1 109年2月12日 藍新-浪Live-官網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 109年2月12日 藍新-浪Live-官網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3 109年2月14日 藍新-浪Live-官網 1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4 109年2月15日 藍新-浪Live-官網 2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5 109年2月15日 藍新-浪Live-官網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林恩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林恩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 林恩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