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金簡字,111年度,7號
ULDM,111,港金簡,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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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70號、第39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附 表編號⑵詐騙手段欄中「於110年12月4日」更正為「於110年 12月20日」,及補充被告許卉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 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如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當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 榮忠、李淑真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 遞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上開斗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告訴人張榮忠李淑真匯入被告斗 南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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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